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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1:18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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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1951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苏南司法处:
接到你处1950年12月1日苏处研字第2647号报告,提出有关继承等问题,兹经本院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希予参考:
(一)解放前所立嗣子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在中央尚未颁布关于亲属继承等法规以前,对于继承事件,可参考婚姻法的精神来处理,你们的意见所说:“解放前所立嗣子虽为封建制度之产物,惟在当时如已合法取得身份,且为利害关系人所不争,并已成为确定事实者,似不能一律否认其效力”,查反动法律早经共同纲领第十七条明文规定废除,我们既不承认伪法当然谈不到所谓“当时如已合法取得身份”,这一点应该划清界限。其所谓立嗣者,既系封建宗法社会产物,在精神上我们应予否定,只能当作是一种收养关系。收养关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被收养人如未成年须得生父母或其有监护权人之同意)他人不得干涉,这种收养关系成立与否,须看历史事实,事实上已存在收养关系,虽未书立嗣书,应亦承认其有继承权,他人不得干涉,惟在土地改革时期,对于地主恶霸反革命分子他们的继承关系,应特别注意,勿使钻空取巧,破坏土改。
(二)养父母是否可以终止养子女收养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受婚姻法第十三条二款之拘束,非因双方自愿(如养子女尚无独立谋生能力应征得亲生父母或其有监护权人之同意)或有充分理由,不能终止收养关系,如养子是一个二流子,以觊觎财产为目的,不肯劳动,又难以教育,则养父母可以申请撤销收养关系。终止收养关系时,依被收养者的具体情况,应予生活上以适当的照顾,土改分得一份之财产,应归本人所有。
(三)此外你们提出的三、四两个问题:我们认为精神上是一样的,根据伪法院判决不生效力的既定原则,应一律作为新案受理,因这是程序问题,仍须斟酌全部证据,处理结果也并非一定与伪法院判决两样,特加说明,再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明白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在施行以前的继承事件,如已分析确定,即不应准予追溯既往,引起其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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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随着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化应用的发展,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在劳动保障事业
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有些单位的信息
系统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系统口令管理混乱,重要数据没有备份和加密,
存在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为加强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现就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高度重视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加强对信息系统安全
工作的领导。在系统建设中认真执行国家在信息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
政策规定,在安全产品的选型上要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和技术鉴定的产品。
加强信息安全队伍的建设,进行信息系统的安全培训。从管理、教育和技术几
方面入手,防范和化解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

二、建立制度,责任到人

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
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密码口令、机房安全、设
备安全、系统运行、网络通信、数据管理等,明确责任,将安全管理工作落实
到人。

三、堵塞漏洞,全面防范

(一)加强应用系统安全。加强对计算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管理,根据其
工作职责的不同,设置使用权限。通过对用户身份认证管理,保证用户的合法
性。在应用社会保障卡的地区,要与社会保障卡的安全手段相结合,对持卡用
户的身份进行鉴别。

(二)加强数据安全。通过系统权限、数据权限、角色权限的管理,建立数
据库系统的权限控制机制。通过安全审计记录,跟踪用户对数据库的操作。根
据信息的重要程度和安全要求,采取不同层次的数据备份制度。对通过网络传
输的重要信息,应进行数据加密处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数据库灾害防范
机制,最大限度地保证数据的安全。

(三)加强网络平台安全。配备有效的防病毒软件,防止网络环境的病毒感
染和泛滥。在内部网与外部网之间,应采用防火墙技术,对进出内部网络的信
息进行过滤,封堵某些禁止的业务。建立网络安全扫描系统和网络实时监控预
警系统,对网络攻击进行检测和告警,及时发现网络系统安全漏洞,防止非法
攻击对网络平台的损害。

(四)加强机房和设备安全。对信息系统所在环境、所用计算机设备、信息
所载媒体进行有效的安全保护。机房建设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注意防雷、防
泄漏、防火、防盗。存储信息的备份介质要防尘、防潮、防霉变,保障系统的
设备和数据的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接此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已建信息
系统的安全状况进行全面排查,并将检查结果于9月底前书面报我部信息中心。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将系统的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做到防患于未然。

联系人:许华光,石永辉

联系电话:(010)84201187,84228350(传真)。

二○○二年七月四日

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2日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应尽的义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依法承担的村提留、乡(含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劳务)及法定的其他费用。
承担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农民负担实行预决算制度、专项审计制度和监督卡制度。
凡依法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要求农民提供的劳务,应当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的预算方案为依据,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按卡收取和派工,并及时如实登记。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也应当登记入卡。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格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乡人民政府于当年的4月30日之前免费发放到农户。印制费由乡人民政府负担。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户之前不得向农民收取当年的费用、要求农民承担当年的劳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计划、财政、物价、监察、法制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专项审计、监督管理;
(三)审核、会签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行为;
(五)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信访、检举、控告。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对因加重农民负担而危害农村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的地方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对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民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30日内答复检举、控告人。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过去由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或者部分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地方,可以作适当调整。
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严格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方式,在当年的夏收和秋收后分两次收取,并出具由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其他生产性投资。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乡统筹费也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低于60%。
村提留总额中公积金所占比例不得低于40%,公益金、管理费分别不超过30%。
乡统筹费的开支项目,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已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定比例或者定额强令乡人民政府或者乡集体经济组织执行。
第十一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在其应收取的总额内,可以按县级人民政府分档负担的规定,收入高的农民多缴纳,收入低的农民少缴纳。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抚对象和收入水平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别困难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乡统筹费。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减免或者缓交乡统筹费。对因执行减、免、缓而减少的收入,不得分摊给其他村和农户。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并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调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村提留的收支计划、开支项目,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提留的使用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至少每季度向农民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除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外,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管理,分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乡人民政府应当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每半年向全乡各村张榜公布一次,同时每年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统筹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本乡内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因防汛、抢险、抗灾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使用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乡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农田水利建设使用劳动积累工,应当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对非受益区出工的劳动力,应当落实补偿办法。
第十六条 农村中具有劳动能力的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十八至五十周岁的女性,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和十至十五个劳动积累工,两工合计不得超过二十五个标准工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困难的,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八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农民本人自愿,可以实行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行要求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金的标准,实行一县(市)一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收取的以资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年底报账结算,并向农民公布。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年初按照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用工计划分解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严格执行用工登记制度,年底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在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当将农业税扣除。
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乡村下达指令性指标,禁止按人头、田亩向农民平摊。
第二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
政府及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以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乡村开展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或者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教育集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教育集资应当控制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严格审批,不得变成经常性的集资活动。
在村范围内兴办农民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从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向农民筹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范围、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在收费现场向农民公布。收费时应当出示《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和《江苏省收费员证》,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对无证收费的,农民有权拒绝。
禁止在结婚登记、农村中小学生就学、户口迁移、农民建房和办理计划生育指标等过程中向农民代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所发放的牌照、证件和簿册,只能按照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摊订报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的费用不得超过村管理费的百分之十。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书籍、有价证券,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募捐,推销农业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商品等,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
第二十五条 农民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售粮食等农产品,收购单位不得拒收,不得压级压价。农民交售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即时支付现金,不得拖欠。不得从农民的销售收入中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扣除农业税以外的税费。禁止以要求农民完成农产品种植、养殖任务等为理由,向农民收
取保证金、抵押金、罚款、差价款等。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配备人员或者执行公务、购置设备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为农民出具证明、介绍信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提供经济、文化、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低偿、有效的原则,实行谁收益谁负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服务单位或者个人与农民签订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农村电价、水价等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擅自提高标准和平摊收取。有关部门核定和调整农村电价和水价等标准时,应当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以及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动用公安民警、联防队和组织人员强制向农民收款、收物。严禁非法没收农民的财物或者非法限制农民的人身自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摊派项目以及达标升级活动,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收费不开具省统一印制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发农民负担监督卡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返还非法收取的资金或者财物,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过规定标准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或者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者平摊税金的;
(四)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的;
(五)强制向农民集资、摊派、募捐的;
(六)无偿调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以资代劳金的;
(七)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订报刊或者书籍的;
(八)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交纳各种保证金、抵押金的;
(九)违反规定提高标准收取水、电、服务费的;
(十)在结婚登记、农村中小学生就学、户口迁移、农民建房和办理计划生育指标等过程中代收其他费用的;
(十一)为农民出具证明、介绍信收取费用的;
(十二)强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设在农村的机构和人员所需经费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村干部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检举、控告和抵制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
(二)组织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强制向农民收款收物、非法限制农民人身自由的;
(三)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四)挪用和贪污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以资代劳金的。
第三十三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罚款、集资、摊派、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法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四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义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仍拒不履行义务的农民,乡人民政府可以向其发出《村提留、乡统筹费追缴决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
请县级人民政府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乡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国家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