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
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支持新疆跨越式发展的方针政策,鼓励吸引股权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到我区投资发展,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壮大,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其出资及合法筹集的资金、从事于对其他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或者持有股份而设立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以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管理运营股权投资项目为主业的机构。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合伙制或其他合法的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企业可自行管理,也可委托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注册的境内外股东或者合伙人投资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备案管理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地应当为喀什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或者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指导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备案管理。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
第六条 针对股权投资类企业和自治区重点支持的成长性企业的发展需要,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建立“随到随办”的办事制度,为企业发展提供便利。
第二章 工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
第八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资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受让股权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管理股权投资项目、参与股权投资、为非上市及已上市公司提供直接融资的相关服务。
第十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名称中应使用“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等字样。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资金。
第十二条 已经注册设立运营的股权投资型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可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为合伙制企业,并在变更后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备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 条申请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权投资企业(含公司制和合伙制)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三)单个股东或者合伙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四)用于股权投资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签署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第十五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如下: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货币资产托管协议。已设立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证明文件。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或其拟任者)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文件一式三份并逐项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尚未工商注册设立的由拟任者签字。
第十六条 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确认申请文件齐全的,应于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备案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及时向其股东或合伙人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关资料同时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备案企业增减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变更托管人、清算与结业以及重大投资(商业秘密可以省略)的,应及时报备。
第十八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股权投资资产安全,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经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货币资产。
未投资于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当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和申购新股,不得买卖公开发行的股票。
第四章 税收政策和政府鼓励
第十九条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收益,依法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股权类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在我区滚动发展,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以下政策:
(一) 公司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纳入自治区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依法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执行15%的所得税率,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未能纳入该体系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减免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的70%。
(二)公司制企业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是自然人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代扣代缴。股东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三)合伙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因提供投融资管理或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而缴纳营业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
(五)各开发区可以制定其他办法,根据股权投资类企业及相关人员所作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奖励方式由各开发区与相关企业和个人协议约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给予股权投资类企业及相关股东、合伙人的奖励,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执行。每年初由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的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收集相关企业和个人的申报资料并形成奖励建议,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核。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同意后,各开发区向有关企业及股东、合伙人拨付奖励资金,并将奖励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自治区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牵头组建“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该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境内外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落户、运营、投资提供全程式便捷服务。
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提供专门场所,创造优良的办公环境和条件,吸引股权投资类企业集中落户和办公。
第二十四条 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的主要服务事项包括:
(一)受托办理企业注册、申请备案、税务、政府奖励等手续,以及为企业日常营运提供代理服务。
(二)建立企业或项目推荐制度。收集自治区优势企业和上市后备企业的信息,定期推介,优先向在自治区注册并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推荐。
(三)建立服务网站,及时收集和发布各类信息,提供网上服务平台。
(四)建立与各级政府部门的沟通渠道,根据股权投资类企业及其行业协会的授权委托,收集行业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权益。
第二十五条 支持在自治区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利用自治区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和新疆产权交易所,进行项目对接、股权质押融资、股权拍卖转让,搭建企业、项目对接和退出平台。
第二十六条 为培育更多成长性企业,吸引更多直接投资,自2010年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2000万元的专项资金,用于培育发展股权投资企业,培育进入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的成长性企业。对重点企业要提供政策性金融服务,包括鼓励和引导直接股权投资、支持各类债务和债券融资、促进金融服务创新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相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外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支持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自治区发展;研究支持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中西亚国家项目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在自治区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并购贷款业务和股权质押融资业务。
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我区依法投资或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今后出台有关支持新疆发展的规定,股权投资类企业适用的,按照从优原则办理。
第三十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2005年39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等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发〔2007〕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七日
湖南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进行的考察、评价、奖惩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人事、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编制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公正对待并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评议考核主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职责分工进行评议考核。
国务院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因双重管理或者垂直管理而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必须充分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
第九条 禁止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结合起来。有关考核工作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直接使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
第三章 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包括内部考核事项和外部评议事项两部分。
内部考核事项是指评议考核主体组织的工作小组所进行的考核事项。外部评议事项是指评议考核主体组织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所进行的评议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内部考核事项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形式、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行政执法组织领导等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立;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编在岗,经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内容情况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正确;
(二)合理执法,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
(三)诚信执法,不随意改变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行立案、受理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三)依法举行听证;
(四)依法履行回避义务;
(五)遵守法定时限;
(六)表明行政执法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七)其他法定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形式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文书齐全、规范;
(二)行政执法案卷齐全、完整,一案一卷。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健全;
(二)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健全;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健全;
(四)行政执法培训制度健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主要包括:
(一)梳理行政执法依据;
(二)分解行政执法职权;
(三)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四)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执行率。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组织领导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领导机制健全,分工明确;
(二)定期研究部署行政执法工作;
(三)为行政执法提供保障,改进行政执法手段;
(四)组织向社会宣传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法制机构健全,法制工作人员数量和素质适应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外部评议事项应当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进行评议,一般包括:
(一)行政执法效果。重点评议依法监管、规范行业管理秩序,服务、促进行业发展情况。
(二)行政执法内容。重点评议行政执法的合法、合理、诚信情况。
(三)行政执法程序。重点评议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告知、听证、回避以及遵守法定时限等程序,高效便民情况。
(四)行政执法风纪。重点评议遵守纪律、廉洁奉公、言行文明、着装规范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内设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由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的行政执法权限和特点确定。
第四章 评议考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行政执法内部考核: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现场调查;
(四)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行政执法外部评议: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测评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五)设立行政执法测评点;
(六)其他民意测验的方法。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不同特点的评议考核对象,可以实行分类评议考核,保证评议考核的公正性。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各自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特点,确定切实可行的评议考核方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原则上实行百分制。分值由内部考核分值和外部评议分值两部分组成,其中外部评议分值不得少于总分值的百分之二十。
实行双重管理或者国务院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的分值由内部考核分值、外部评议分值和当地政府评议意见分值三部分组成,其中当地政府评议意见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二十六条 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报纸、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以适当形式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并可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视情节程度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评议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外,可以视情节程度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取消评先资格、诫免谈话、引咎辞职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决定。涉及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处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有新的法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