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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6:35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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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5年)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八条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每年十月为重庆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泅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猎捕。


  第十四条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鲜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对鲜鱼的保护实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猎捕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猎捕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八条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猎套、鸟网、陷阱、火攻、电力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阱捕捉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无条件地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


  禁止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禁止捕杀、买卖青蛙。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对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运。


  出区县(自治县、市)的准运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市境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监督检查野生动物运输情况,对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予以扣留实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经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三十一条持证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十二月应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申报下年度收购和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经营许可证规定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三十二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或其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行为,需要处以罚款的,分别依照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捕杀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误捕国家或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死)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对捕杀青蛙者按每只二至十元罚款;


  (二)对经营青蛙者按每只五至二十元罚款;


  (三)对购买青蛙者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狩猎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狩猎工具和实物,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承运者的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非法经营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区县(自治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收费标准,追缴二至五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


  第五十条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重庆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外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本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鉴定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14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3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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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冲突问题研究概述
本文作者:丛彦国

学习和研究宪法有多种方法,例如本质分析法、价值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而价值分析法是从学习和研究主体——人出发,探讨宪法如何满足人的需求的方法。离开了价值分析,宪法就会失去方向,它的目的就不会明确。[1]梁冶平先生指出:“探求法律的价值意义就是寻找法律最真实的生命。” [2]的确,当人们面对法律的时候,面对的只是无数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不去分析它们所蕴涵的人类内心的追求,那么这些权利与义务就不可能充溢着生命与活力。宪法也如此,有着自己的价值与价值追求。

从宪法学基本理论层面讲,研究有关宪法价值的很多,例如,关于宪法价值的界说,目前宪法学界就有八种之多,[3]但是研究宪法价值冲突这一问题的却不多。然而,宪法价值与宪法价值冲突都有其存在的必然性,这就要求在宪法学研究中应当重视对于宪法价值冲突的研究,并遵循一定的价值取向,对宪法价值进行合理的权衡与取舍。

从宪法规范、宪法实践层面讲,研究宪法价值,对宪法价值冲突进行权衡与协调,追求一定的价值取向,有利于使宪法符合大多数人的理想、愿望与需求。同时,其他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与实施的,所以对于宪法价值冲突中的各种价值的权衡与取舍就要十分慎重,否则会影响其他法律的价值取向,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损害。

虽然,有关宪法价值冲突问题的研究,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鲜有直接、全面的研究,但是,关于法的价值、宪法价值、价值冲突等理论的研究却较多,所以对于宪法价值冲突问题的研究可以从侧面,即法的价值、宪法价值、价值冲突等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

古代法学家已经将价值判断作为法学研究的重要手段和方法,近代自然法学派更加注重法的价值分析,虽然在19世纪中叶受到历史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挑战而使其受到冷落,但到20世纪出现的新自然法学派又重新重视本问题的研究。[4]不过,西方学者对于本问题的研究有着较强的唯心主义色彩。而马克思主义学者以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研究方法对本问题进行了唯物主义的研究。[5]

我国法学理论虽然没有形成西方国家那种道德与哲学基础各异的学术流派,但是对本问题的认识也有不同的看法。他们思路不同,观点各异,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大体说来,表现为两种思路:

一种是从宪法的外在目的与内在运行机制出发,列举式的概括出宪法的价值,这是大多数学者的思路。例如,学者董和平认为宪法的核心价值或基本价值是民主,[6]学者杨海坤认为宪法的价值包括经济价值、政治价值和法律价值,法律价值又应当包括公平、效益、自由、平等、人权、秩序、正义与安全等。[7]严格地说,这种列举式的界定方法,只是概括了宪法价值的某些内容。而且,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就可能会列举出不同的价值内容,很难有一致的意见与确定的理解。

另一种是根据逻辑学的方法,从一般价值的本质属性出发,认为宪法价值是价值的一般理论在宪法中的具体运用与发展。例如,学者吴家清认为:“宪法价值就是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8]这个概念较好地体现了宪法价值的客观性与主体性的统一,这种分析问题的思路与抽象概括的方法值得学习和借鉴。但是,价值还应有其他方面的内容,“效应”仅仅是价值的一种属性,它不能代表价值的全部属性。

由于这两种方法的差异,必然会对宪法价值、宪法价值冲突有着不同的理解与阐述。不过,随着在宪法学研究中相互学习与交流的加强,各种不同的理论也趋向于相对的统一,同时,对于宪法价值冲突问题的研究也将会成为宪法学研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参考文献:
[1] 周叶中.宪法.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0-31
[2] 梁治平.法辩.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196
[3] 范毅.论宪法价值的概念、构成与内涵.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9):56
[4] 朱福惠.宪法价值与功能的法理学分析.现代法学,2002,24(3):25
[5] 杨震.法价值哲学导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4-16
[6] 董和平.论宪法的价值及其评价.当代法学,1999(2):3
[7] 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上).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79-80
[8] 吴家清.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与形态.中国法学,1999(2):48

关于加强计量器具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等


关于加强计量器具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明细目录》(见附件1,以下简称《型式审查明细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外商或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
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以下简称《型式批准证书》,证书式样见附件2)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以下简称《临时型式批准证书》,证书式样见附件3)。现对必须进行型式批准计量器具的进口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凡进口列入《型式审查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进口申请单位须提供外商依法取得的《型式批准证书》或《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作为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进口申请单位提供证书确有困难的,可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查询是否办理了型式批准手续
。不能出具《型式批准证书》、《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复印件或按查询结果确认外商没有取得《型式批准证书》、《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一律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以后,凡进口或销售列入《型式审查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而未办理型式批准的,各级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查处,并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情况变化对《计量器具型式审查明细目录》进行调整。
四、本通知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审查明细
目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明细目录
-----------------------------------------------
| 计量器具名称 | 税则号列 |
|-----------------------------------|---------|
|【一、衡器】 | |
|—体重计(秤) |8423.1000|
|—皮带秤、核子秤 |8423.2000|
|—定量包装机(秤)、定量灌装机(秤)、定量秤 |8423.3000|
|—电子秤、度盘秤、邮政秤、售粮秤(机)、台秤 |8423.8100|
|—吊秤、料斗秤、钢材秤、汽车衡、轨道衡、称重仪表 |8423.8900|
|—砝码 |8423.9000|
|—精密天平、电子天平、分析天平、微量天平、其他天平 |9016.0010|
|【二、传感器】 | |
|—称重传感器 |8423.9000|
|—压力传感器 |9033.0000|
|—测力传感器 |9033.0000|
|—温度传感器 |9025.9000|
|【三、声级计】 | |
|—声级计、噪音测量仪 |9027.8000|
|【四、三座标测量机】 | |
|—三座标测量机 |9031.8000|
-----------------------------------------------

-----------------------------------------------
| 计量器具名称 | 税则号列 |
|-----------------------------------|---------|
|【五、表面粗糙度测量仪】 | |
|—表面粗糙度测量仪 |9031.8000|
|【六、大地测量仪器】 | |
|—测距仪 |9015.1000|
|—经纬仪 |9015.2000|
|—水准仪、水平仪 |9015.3000|
|—全站仪、测高仪、地形测量仪 |9015.8000|
|【七、热量计】 | |
|—热量计(表)、热能仪(表) |9026.8000|
|【八、热量计】 | |
|—燃油加油机、售油机 |8413.1100|
|—热量计(表)、流量仪表、流量变送器、流量检测装置 |9026.1000|
|—家用煤气表、工业煤气表 |9028.1010|
|—煤气表检测装置 |9028.1090|
|—家用水表、工业水表 |9028.2010|
|—水表检测装置 |9028.2090|
|【九、压力计】 | |
|—压力计(表)、风压表、氧压表、微压计(表)、油压表、压力变送器、压 |9026.2000|
| 力测量仪表 | |
|—血压计、血压计检测装置、血压测量仪器 |9018.9020|
|—眼压计 |9018.5000|
|【十、温度计】 | |
|—温度计(表)、体温计 |9025.1100|
|—高温计、温度计检测装置 |9025.1910|
|—温度指示仪表、温度控制仪表、温度测量仪表、温度变送器 |9025.1990|
-----------------------------------------------

-----------------------------------------------
| 计量器具名称 | 税则号列 |
|-----------------------------------|---------|
|【十一、数字电压表】 | |
|—数字万用表、数字多用表 |9030.3190|
|—数字电压表 |9030.3990|
|【十二、场强计】 | |
|—场强计、场强测量仪 |9030.8990|
|【十三、心、脑电图仪(机)】 | |
|—心电图仪(机)、心电图仪检测装置 |9018.1100|
|—脑电图仪(机)、脑电图仪检测装置 |9018.1990|
|【十四、有害气体、粉尘、水质污染监测仪】 | |
|—气体分析仪、大气污染监测仪、车辆废气分析仪、有害气体监测报 |9027.1000|
| 警仪(器) | |
|—浊度计、水质监测仪、水质综合分析仪、测氰仪、溶氧测定仪、烟尘 |9027.8000|
| 粉尘测量仪、粒度测量仪 | |
|【十五、电离辐射防护仪】 | |
|—射线监护仪、照射量率仪、放射性表面污染仪、个人剂量计、辐射防 |9030.1000|
| 护仪、医用辐射源 | |
|【十六、分光光度计】 | |
|—可见光分光光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红外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 |9027.3000|
| 光度计、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 |
|【十七、气相、液相色谱仪】 | |
|—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 |9027.2000|
|【十八、湿度、水份测量仪】 | |
|—水份测定仪、湿度计、标准湿度发生器、水分湿度测量仪 |9025.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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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PATTERN APPROVAL CERTIFICAT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
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______________________(规定规程、技术标准和鉴定大纲的名称)的要求,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制造厂的国别和名称)申请型式批准的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计量器具的名称、类别和型号)经定型审查合格,确认其技术指标为:
现予批准,并可使用以下标志和批准的编号:
批准时的附件:批准人签名:
批准日期
批准部门盖章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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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 PROVISIONAL PATTERN APPROVAL CERTIFICATE
|_________________公司(厂):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对你公司(厂)在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展览会上,

|申报销售的计量器具,经审查,对下列品种给予临时型式批准,准予

|销售。






| 证书编号:
|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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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临时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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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计量器具名称和型号 |数量(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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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