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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2:59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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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睦邻友好、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并检查两国间经贸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
  二、为促进双方经贸关系的稳步发展提出建议;
  三、解决经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研究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双方可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例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第四条 在必要时,经双方主席同意,委员会可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全权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哈米多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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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资、科技、商务、质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5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续展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续展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其著名商标。

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5年。

申请续展认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公布。”

本决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1]75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近几年,国家对部分原国务院部门(单位)和5个军工总公司所属高等学校的管理体制和布局进行了适当调整,实行了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新体制。为支持这些共建高校进一步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了中央与地方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解决共建高校发展中的困难,支持“国家管理的专业点”建设。为加强对共建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支出预算改革和细化预算编制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部。
附件:1.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3. 省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
附件1: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共建高校),是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0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1号)中所列的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与原中央部委所属下划共建院校合并、调整的地方院校和高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地方院校。
第三条 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共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共建高校的发展专门设立的资金。共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管理的专业点”、重点学科建设和高校体制调整过程中的特殊困难,包括学校校舍和基础设施的维修改造、仪器设备购置等。
第四条 共建专项资金的分配,坚持专款专用、突出重点、保证效益的原则,不搞平均分配。
第五条 共建专项资金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与专项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共建高校修购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建立项目库并实行滚动管理。共建高校特殊困难所需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下达。
第六条 项目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凡申请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的高校,应按照规定的共建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项目具体内容、经费预算和预期效益等情况,并填写《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格式附后)。
(二)省财政部门对所属高校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和项目申请表审核并编制《××省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省财政部门要在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和学校项目申请表,并将项目审核意见、资金配套能力等有关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三)财政部对各省报送的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汇总表和其他附报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财政部于每年5月份之前下达共建专项资金。
对一些大型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核,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中介机构对项目的评审内容、程序等按有关的项目评估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审结论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四)财政部根据项目学校事业发展需要、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并结合当年预算安排的共建专项资金总额,按项目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后确定项目预算。当年未安排资金的项目,可在下年滚动安排。
项目预算一经确定,财政部应及时向省财政部门下达共建专项资金预算,各省财政部门应在15天内将项目预算批复到项目学校。
第七条 共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一)共建高校要严格按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共建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发放个人福利待遇。
(二)建立共建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建设完工或设备购置实现后,项目学校要会同有关部门在1个月内提出详细的项目完工或设备购置实现验收报告,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三)共建高校对共建专项资金应按照现行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四)对共建专项资金要实行专项检查。财政部将在各高校项目完工后,由派驻各地专员办组织专项检查,并出具专项检查报告。
(五)在项目实施中,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当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共建专项资金实行项目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严格按照规定管理项目和使用资金、成效显著的地区,在下一年度安排项目时给予优先考虑。对挪用、挤占、截留中央补助专款的,因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等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中央补助专款。
第九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安排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支出仍按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