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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讼事件”等问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7:32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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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讼事件”等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讼事件”等问题的解答

195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10月8日发中字231号函悉,兹将读者马骥所询第一问题代拟解答于后:
马骥同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之“非讼事件”,如1951年3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的歇业或解散,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选派清算人,即为法院办理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的通例之一。
公证是人民法院就公证办法所规定的人民中间不违背政策、法令的法律行为(包括私人与政府机关、团体及其相互间)或某些既存事实,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于调查明确后予以公证,证明其行为或事实的合理性和真实性,给以证据法上的效力,使能减少纠纷,防止诉讼。
这种制度,现尚未能普遍施行,仅据个别大都市人民法院分别订有暂行办法呈准试行,其统一规定,尚待研究。一般说来,如契约经法院公证而约内载有得予强制执行的条款者,嗣后遇有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即可不再经一般的诉讼程序而径行请求法院依照契约执行。但除依法令必须公证者外,并不是一般契约皆要经过公证,未经公证而发生纠纷的案件,仍应依一般诉讼程序诉请法院处理。
希以贵报名义函复,并请将你们对第二问题的解答抄致我们参考为荷。

附:山东省人民检察署莱阳分署马骥请示函
编辑同志:
我们学习了报纸上登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后,有两点不明白: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四款所说“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是指哪些事件?“公证”是什么?二、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中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以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组成之,以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五条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委员会内,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在通常的执行上一般的也是凡系委员会就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因此,对区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取决于检察长的意义,即不能理解。
以上两个问题,希费神告诉我们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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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液态奶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液态奶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联[2007]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农业(畜牧兽医)厅(局、委、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4号)要求和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液态奶监管工作,切实推动我国奶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的批示,巩固液态奶监管成效,规范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广大奶农的切身利益,现就2007年进一步加强液态奶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液态奶专项国家监督抽查
质检总局会同农业部、工商总局组织部署液态奶专项国家监督抽查,重点检验糠氨酸和乳果糖项目。本次专项抽查采取流通领域抽样和生产领域抽样相结合的方式,对北京、上海、内蒙古、陕西等20个省(区、市)市场上销售的液态奶随机抽样检验,抽样范围包括液态奶行业的12家大型领头企业和中小型地方品牌企业,做到大、中、小企业兼顾;抽查工作严格执行“五个统一”,即统一检验项目,统一检验方法,统一检验标准品,统一判定标准,统一汇总发布,确保抽查工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二、实施液态奶重点企业驻厂监管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液态奶监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继续组织实施对液态奶市场占有份额居全国前列的12家企业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加工场所(名单见附件1)进行驻厂监管,按每季度一次驻厂监管,每次为期2周,并确保每天驻厂跟班时间不少于8小时。其余企业是否实行驻厂监管由各地液态奶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结合实际情况决定。驻厂监管要严格监管生产液态奶的各个重点环节,监管工作内容按《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规范》执行。
驻厂监管人员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凡是发现生产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由驻厂监管人员报告液态奶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产,吊销有关证照,并依法严肃处理。驻厂监管工作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后果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三、建立和完善联合检查制度
各地液态奶监管领导小组组织地方质监、发改(经委或经贸委)、工商、农业等部门应经常性地开展联合检查,主要检查实施驻厂监管以外的液态奶生产企业和所有液态奶产品的市场销售企业。
联合检查组对生产企业重点检查是否执行国家关于液态奶生产加工相关规章制度,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如检查中发现使用进口奶粉生产液态奶时,要及时与当地海关联系,核实企业进口奶粉的数量,进一步调查进口奶粉的使用情况;销售企业主要检查使用复原乳的产品是否检验合格、标签标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各地执法检查中涉及需要抽样检验的,统一由省级质监、工商、农业部门组织实施,样品送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名单见附件2),抽样送检费用由地方财政按规定列支。检查中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规定等严肃处理。
各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液态奶投诉举报监管电话,并积极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液态奶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将本地联合执法检查情况和使用进口奶粉生产液态奶的情况上报质检总局。
四、进一步建立突击性联合督查机制
由质检总局牵头,成立由质检总局、发改委、工商总局、农业部等部门组成的3个液态奶监管工作联合督查组。每组检查1至2个省,分别由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带队,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适时组织对液态奶生产经销的重点省份、重点企业进行突击性督查。联合督查组负责液态奶生产和销售企业的现场检查,届时请海关总署提供奶粉进口数据。
五、继续加强液态奶监管宣传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质监、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液态奶的原料奶、生产加工过程、销售的日常监管工作,对生产经营企业的液态奶抽样送检结果涉嫌与标识标注不符的,一律由省级局及时上报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农业部,由五部门确认后,统一发布。未经同意,各地质监、工商、农业部门不得擅自对外发布复原乳抽样送检结果。
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发布液态奶监管专项工作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并积极宣传有关政策,以及液态奶的科普知识。同时加强舆论引导,对复原乳及其产品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积极引导广大消费者科学消费、健康消费。
对于液态奶生产经营的主要企业,有关部门在督促其守法生产、诚信经营的同时,要积极组织部分知名企业向社会作公开承诺,承诺其生产的所有液态奶产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标注,承诺其销售的所有液态奶产品名实相符。

附件:(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 业 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44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03)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部门进入市和旗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 实行“一审一核”制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一审一核”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条 需集体讨论、专家论证或行政审批部门领导把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审批内容、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实行 “审批事项代理制”。行政审批部门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为项目代理人,由项目代理人确定具体办理人员,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向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提供代理人、具体办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 第七条 认真落实行政审批职责授权,保证服务窗口有职有责,高效便捷,提高服务窗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率。进入市行政位培训制度,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须进行初任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中,要严格按照 “六公开”的要求,本着“规范、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减少申请人来回奔波的次数,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为申请人提供优质便捷的行政服务。 (一)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审查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按照《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和《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并按“六件”分类管理的规定出具相应的通知书。 (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于当日内通知本部门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并在服务窗口移交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和履行交接手续。该行政审批事项即进入行政审批部门的内部运作程序,由项目代理人确定具体办理人,具体办理人在项目代理人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办理该项事务。 (三)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视行政审批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交本部门领导审定、集体讨论或组织专家论证。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根据领导的决定、集体讨论的结论、专家论证的结果,出具书面意见,一式二联,一联交给服务窗口,一联留存备查。服务窗口根据该书面意见,向申请人开具相应的办件通知书、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 (四)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的,由有关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负责办理,在接到本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通知后,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并做出书面结论意见,一式二联,一联交给服务窗口,一联留存备查。 (五)行政审批事项均要在公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将根据各行政审批事项的承诺期限,定期跟踪项目的办理情况。如进度较慢,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通知项目代理人进行督办。如遇特殊困难或原因,有可能导致在承诺期限内无法办结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提请服务窗口负责人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由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凡未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办结,相关承办科室及所属事业单位要作出书面说明,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项目代理人及具体办理人员的责任。行政审批时限不含申请人补充、修改材料所占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 (二)确定调整和协调管理本部门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服务窗口,制定服务窗口管理规定及运行程序,定期掌握服务窗口工作运行情况; (四)协调本部门服务窗口、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五)负责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选派及管理; (六)负责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联络; (七)搞好本部门服务窗口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服务窗口负责人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行使行政审批事务职权; (二)负责本部门服务窗口与承办科室和有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三)负责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审核把关,对一般工作人员的核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组织本部门联办行政审批事项的会签; (五)参与其他部门联办行政审批事项,按授权代表本部门签署会签意见; (六)负责做好本部门服务窗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八)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以及相关业务指导; (二)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缴费以及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等工作; (三)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全程跟踪和催办; (四)负责与申请人和项目代理人、具体办理人的联系; (五)服务窗口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科室的职责 (一)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实行“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工作; (二)负责现场检查、勘验,并做出书面结论意见; (三)负责制定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实行“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 第十七条 所属受委托承办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在行政审批部门委托范围内,限期办理完毕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并出具相关文书;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出具相关文书。 第十八条 项目代理人的职责 (一)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 (二)确定具体办理人员以及办理过程的督办; (三)负责行政审批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具体办理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审查; (二)现场查勘、样品采集和送检,以及有关文书的制作; (三)资料的整理和归档; (四)为申请人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咨询以及相关业务指导; (五)项目代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