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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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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深圳市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家《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含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履行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区人民政府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安置机构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从深圳市应征入伍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异地入伍由深圳市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用工指标,实行计划单列,可预先安置,待计划指标下达后统一结算。
  第五条 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转送、培训、社会保险和临时困难补助。
  前款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应落户籍地30日内,应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所在地兵役机关和安置机构报到,办理预备役登记,凭安置机构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和粮食供应关系。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深圳市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又确有困难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帮助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
  (二)对有专业特长的,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应优先予以录用;
  (三)对从事农、牧、渔业生产的,当地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帮助解决所需场地,优先提供贷款,优先供应生产资料;
  (四)入伍前户口随父母,服役期间父母正式迁居城市(系自理口粮户口),退伍时要求随父母落户,并且符合有关落户规定的,可在城市落户(系自理口粮户口),安置机构不负责分配工作。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深圳市农业户口,退伍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置机构在户籍所在地的镇办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有关部门应免征城市增容费:
  (一)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转为城市户口条件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所在村的耕地部分或全部被征用、并愿意服从分配的。
  第九条 对入伍前是城市户口,且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在其回到应落户籍地之前,由市人民政府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区人民政府负责一次性安排工作,具体安置由劳动部门会同安置机构负责。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外地,服役期间父母迁入深圳市(系城市常住户口),退伍时要求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户的,由其父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可在深圳市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收2、3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不得歧视伤残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二条 患有精神病或麻风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的,在其退伍前,部队应征得应落户籍地的安置机构同意后,派人护送到商定的单位。需要入院治疗的,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接收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医药费和住院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退伍义务兵所在区的地方财政经费开支;
  (二)入伍前为正式员工(含合同制),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部门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原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均实行劳动合同制。安置单位和退伍义务兵应按有关劳动用工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安置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辞退所安置的退伍义务兵。
  对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劳动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员工的,退伍后应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分立的,由安置机构指定分立后的单位安置;原单位已终止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安置机构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入伍前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深圳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招生学校应优先录取。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机构不负责分配工作:
  (一)不具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退出现役后超过3个月不到安置机构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五)退伍后接到分配工作通知不按规定期限报到逾期1个月的,或不服从分配工作的。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从被批准入伍之日起至被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10个月的,按1年计算。
  城市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待分配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与所在单位员工享有同等待遇。
  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仍被聘为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
  第十九条 安置单位对按规定分配到本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不得实行学徒制和试用制。安置单位初次确定退伍义务兵的工资级别,不得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员工的平均标准工资。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其工资按上述原则确定后,可以高定1级。
  第二十条 被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与安置单位的现员工,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在同等条件下,安置单位对所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优先分配住房。
  第二十一条 入伍前是本市城市户口待业人员,服现役期间的军龄按第十八条规定计算为工龄的,其应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区财政拨付,由安置机构缴纳。
  入伍前是正式员工,其应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接收或故意拖延接收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劳动部门在2年内不予批准该单位的用工指标;对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过去所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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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53号




关于印发《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关于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2]84号)的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落实《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中有关的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和项目,实现“十五”期间的污染控制目标,切实改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环境质量。

附件:

1、国务院关于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2、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目录
第一章 总 论 3
第一节 编制依据 3
第二节 编制原则 4
第三节 计划范围与计划期 4
1、计划范围 4
2、计划期 4
3、基准年 4
第二章 背 景 5
第一节 “两控区”社会经济概况 5
第二节 “两控区”污染控制工作进展情况 5
第三节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基本情况 6
1、二氧化硫排放情况 6
2、酸雨污染状况 6
3、城市空气二氧化硫污染情况 6
4、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存在的问题 7
第三章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计划目标 7
第一节 总体目标 7
第二节 具体目标 7
1、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7
2、城市空气二氧化硫浓度控制目标 8
第四章 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措施 10
第一节 降低煤炭含硫量 10
1、限产关停高硫煤矿 10
2、加快发展动力煤洗选加工 10
3、限制城市燃料含硫量 11
第二节 控制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 11
1、燃用洗后动力煤 12
2、关停污染严重的小火电机组,降低发电煤耗 12
3、严格控制新建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 12
4、有效削减现有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 12
5、合理布局电厂,大力发展清洁发电技术 13
第三节 控制锅炉二氧化硫排放 13
第四节 控制工业炉窑的二氧化硫排放 13
第五节 加强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生活二氧化硫排放 14
第六节 控制工艺过程中的二氧化硫排放 14
第五章 计划实施保障措施 15
第一节 强化环境管理 15
1、地方政府要加强“两控区”污染控制领导工作 15
2、修订二氧化硫排放标准 15
3、继续实行区域总量控制 15
国家将“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到“两控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15
4、建立“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报告制度 16
5、适时调整“两控区”范围 16
第二节 推行有利于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经济政策 16
1、加大对“两控区”的资金投入 16
2、加大二氧化硫排污收费力度 16
3、试行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制度 17
4、实行鼓励控制二氧化硫的优惠政策 17
5、促进国内脱硫环保产业发展 17
第六章 加强基础能力建设 18
第一节 加强环境监测和管理信息能力 18
1、 完善酸雨监测网 18
2、 完善“两控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 18
3、加强重点二氧化硫排放源监测 18
4、建立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数据库及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19
第二节 加强复合型酸雨研究 19
第七章 投资估算与环境效益分析 19
第一节 二氧化硫综合治理项目 19
第二节 基础能力建设 20
第三节 计划实施效果 21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第一章 总 论
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危害居民健康,腐蚀建筑材料,破坏生态系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成为制约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环境因素。
我国已将控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8年1月国务院批复了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下简称“两控区”)划分方案,并提出了“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目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中,明确提出2005年“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量比2000年减少20%。
“十五”期间,我国能源消费总量将持续增长,预计“两控区”二氧化硫产生量还将增加90多万吨,这对于实现“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本计划将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提出“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的目标、实施方案及保障措施。
第一节 编制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
3. 《“十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重点专项规划》
4. 《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
5. 《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号)
第二节 编制原则
1、 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协同控制,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减少经济损失,实现可持续发展。
2、 以控制燃煤排放二氧化硫为重点,采用调整产业结构、节能降耗、改变城市能源结构、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3、 加强环境管理,依靠科技进步,推行有效的经济政策,增加环保投入,促进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节 计划范围与计划期
1、计划范围
国务院1998年1月批复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所划定的“两控区”范围为计划控制范围。
2、计划期
计划时段为2001-2005年。
3、基准年
计划基准年为2000年。
第二章 背 景
第一节 “两控区”社会经济概况
“两控区”包括175个地级以上城市和地区,面积约109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11.4%。其中酸雨控制区总面积80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8.4%;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总面积约29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3%。“两控区”内总人口约占全国人口的39%。“两控区”国内生产总值约占全国国内生产总值的67%。
“两控区”包括了四个直辖市和21个省会城市,全国16个沿海开放城市中有11个在“两控区”内,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全部在“两控区”内。酸雨污染控制区中的华东、华南酸雨区是我国经济增长速度最快的地区,也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窗口,我国重要粮食生产基地长江中下游平原和四川盆地的大部分地区处于酸雨污染控制区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包括了我国环渤海经济圈的大部分城市以及中西部能源基地的重要工业城市。总之,“两控区”人口集中,工业发达,城市繁荣,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第二节 “两控区”污染控制工作进展情况
1998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了“两控区”划分方案,并提出控制目标和对策。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两控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做好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工作,“两控区”175个地市都制订了地方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规划;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和国家电力公司也分别制订了“两控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规划。三年来,由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同时也采取了一定的污染控制措施,“两控区”污染控制已初见成效。2000年,“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量比1997年有所减少,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城市明显增加,酸雨恶化趋势得到缓解。但是,部分城市和地区的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仍十分严重。
第三节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基本情况
1、二氧化硫排放情况
2000年我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为1995万吨,“两控区”内二氧化硫排放量为1316.4万吨(酸雨控制区786.8万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529.6万吨),约占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66%,其中,火电厂排放637万吨,其他污染源排放679万吨。
2、酸雨污染状况
我国酸雨主要分布在长江以南、青藏高原以东的广大地区及四川盆地,酸雨区面积约占国土面积的30%。近年来,华中酸雨区一直是全国酸雨污染最严重的区域;西南酸雨区污染有所缓和,但整体污染仍很严重;华南酸雨区总体格局变化不大;华东酸雨区局部污染加重;北方部分地区也出现酸雨。
研究表明,我国酸雨属硫酸型,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燃煤产生的二氧化硫排放,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间存在致酸物质的远距离输送和相互影响。近年来,由于城市复合型污染的出现,一些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氮氧化物排放对酸雨形成的贡献呈上升趋势。
3、城市空气二氧化硫污染情况
在“两控区”内, 1997年地级城市二氧化硫浓度年均值达到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的有82个,2000年增加到119个,占“两控区”地级城市总数(下同)的69.6%;超过二级标准但低于三级标准的地级城市有24个,占14.0%;超过三级标准的有28个地级城市,占16.4%。
4、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存在的问题
能源结构以煤炭为主,推广使用低硫煤、洗选煤的力度不够,洁净煤燃烧技术未广泛应用。
能源效率低,不仅造成能源的浪费,同时也增加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的排放量,加重了环境污染程度。
相关的法规和经济政策不配套,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标准过低,排放标准不适应污染控制的需求,污染治理投入不足,适合国情的脱硫技术开发滞后,都影响了污染治理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计划目标
第一节 总体目标
到2005年,“两控区”内二氧化硫排放量比2000年减少20%,控制在1053.2万吨以内,酸雨污染程度有所减轻,硫沉降量有所减少,80%以上的城市空气二氧化硫浓度年均值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其他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明显降低。
第二节 具体目标
1、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到2005年,“两控区”二氧化硫产生量将达到1410万吨,实现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1053.2万吨以内的目标(其中酸雨控制区630.2万吨, 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423.4万吨),要形成356.8万吨/年的二氧化硫减排能力。“两控区”内分省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见表3.1。
表3.1 2005年“两控区”分省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万吨)
省份 2000年 削减量 2005年排放量指标
全省排放量 “两控区”排放量
北京 22.40 21.59 4.59 17.00
天津 32.99 25.64 5.14 20.50
河北 132.13 80.32 16.02 64.30
山西 120.16 73.71 14.71 59.00
内蒙 66.38 35.80 7.2 28.60
辽宁 93.24 55.00 11 44.00
吉林 28.57 9.00 1.8 7.20
上海 46.50 46.50 6.5 40.00
江苏 120.18 100.00 20 80.00
浙江 59.28 56.25 11.25 45.00
安徽 39.53 14.30 2.9 11.40
福建 22.50 19.37 3.87 15.50
江西 32.31 16.60 3.3 13.30
山东 179.59 116.30 23.3 93.00
河南 87.69 46.33 9.23 37.10
湖北 56.04 40.21 8.01 32.20
湖南 77.25 67.30 13.5 53.80
广东 90.47 81.83 16.33 65.50
广西 83.03 63.75 12.75 51.00
四川 122.30 99.30 19.9 79.40
重庆 83.94 69.20 13.8 55.40
贵州 145.01 84.92 21.92 63.00
云南 38.59 27.24 5.44 21.80
陕西 62.33 23.41 4.71 18.70
甘肃 36.85 25.58 2.58 23.00
宁夏 20.58 7.77 1.57 6.20
新疆 31.05 9.18 1.88 7.30
合计 1930.89 1316.40 263.20 1053.20
2、城市空气二氧化硫浓度控制目标
到2005年,2000年环境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已达三级标准的地级以上城市和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共计150个)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其它城市达到三级标准。
表3.2中是2000年二氧化硫浓度已达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的城市名录,表3.3中是2005年新增的二氧化硫浓度达到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的地级以上城市名录。
表 3.2 2000年已达二级标准的城市
省份 城市 省份 城市 省份 城市 省份 城市
天津 天津 浙江 嘉兴 山东 德州 广东 湛江
河北 保定 浙江 湖州 河南 郑州 广东 肇庆
河北 张家口 浙江 绍兴 河南 安阳 广东 惠州
河北 衡水 浙江 金华 河南 焦作 广东 汕尾
内蒙古 呼和浩特 浙江 衢州 河南 济源 广东 清远
内蒙古 赤峰 浙江 台州 湖北 武汉市 广东 东莞
辽宁 沈阳 安徽 芜湖 湖北 黄石市 广东 中山
辽宁 大连 安徽 马鞍山 湖北 宜昌市 广东 潮州
辽宁 抚顺 安徽 铜陵 湖北 鄂州市 广东 揭阳
辽宁 锦州 安徽 黄山 湖北 荆门市 广东 云浮
辽宁 阜新 安徽 宣州 湖北 荆州市 广西 南宁
辽宁 辽阳 安徽 巢湖 湖北 咸宁市 广西 桂林
辽宁 葫芦岛 福建 福州市 湖北 潜江市 广西 梧州
吉林 四平 福建 厦门 湖南 湘潭 广西 玉林
吉林 通化 福建 三明市 湖南 衡阳 广西 贵港
吉林 延吉 福建 泉州市 湖南 岳阳 四川 成都
上海 上海 福建 漳州市 湖南 常德 四川 攀枝花
江苏 南京 福建 龙岩市 湖南 益阳 四川 泸州
江苏 无锡 江西 南昌 湖南 郴州 四川 遂宁
江苏 徐州 江西 萍乡 湖南 怀化 四川 内江
江苏 常州 江西 九江 湖南 娄底 四川 乐山
江苏 苏州 江西 鹰潭 湖南 吉首 四川 眉山
江苏 南通 江西 赣州 广东 广州 云南 昆明
江苏 扬州 江西 吉安 广东 韶关 云南 曲靖
江苏 镇江 江西 抚州 广东 深圳 云南 玉溪
江苏 泰州 山东 青岛 广东 珠海 云南 个旧
浙江 杭州 山东 枣庄 广东 汕头 云南 楚雄
浙江 宁波 山东 烟台 广东 佛山 陕西 西安
浙江 温州 山东 泰安 广东 江门 陕西 商州
宁夏 银川 山东 济南 甘肃 兰州


表 3.3 2005年达二级标准的其他城市
省份 城市 省份 城市 省份 城市 省份 城市
北京 北京 辽宁 本溪 湖南 长沙 贵州 贵阳
河北 石家庄 吉林 吉林 湖南 张家界 贵州 遵义
河北 唐山 山东 淄博 广西 柳州 陕西 渭南
河北 邯郸 山东 潍坊 广西 河池 宁夏 石嘴山
山西 太原 山东 济宁 四川 自贡 新疆 乌鲁木齐
山西 运城 山东 莱芜 四川 德阳 云南 开远
内蒙古 包头 河南 洛阳 四川 绵阳 云南 昭阳
辽宁 鞍山 河南 三门峡 重庆 重庆

第四章 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措施
第一节 降低煤炭含硫量
1、限产关停高硫煤矿
“十五”期间,禁止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对现有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实行限产或关停。
2、加快发展动力煤洗选加工
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煤矿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
到2005年,现有含硫份大于2%的且不能定向供应安装脱硫设施并达标排放用户的矿井,都要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
“十五”期间,煤炭洗选加工的重点是动力煤,原煤入洗率达到50%以上,动力配煤量达到7000万吨左右。
重点产煤县内的小型煤矿要集中建设群矿型洗煤厂。
在洗选加工过程中要回收硫铁矿等副产品,避免二次污染。
对现有洗煤厂分期分批进行技术改造,进一步提高去除硫份、灰份的能力;在用煤集中、运输条件较好的地方建设添加固硫剂的集中配煤场,降低商品煤含硫率或提高固硫能力,以减少燃煤排放二氧化硫。
3、限制城市燃料含硫量
“两控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有利于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城市燃煤和燃油含硫量最高限值,限制高硫煤、高硫油的销售和使用。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限制销售、使用原煤和重油,积极促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二节 控制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
“两控区”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已占“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近50%,随着经济发展和电能需求增加,火电厂排放比重将继续增大,火电厂是“十五”期间“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行业。预计2005年“两控区”火电厂二氧化硫产生量将达到720万吨,为实现“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到2005年,“两控区”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要在2000年基础上削减20%,形成210万吨/年的二氧化硫减排能力,将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510万吨以内。“十五”期间,重点在高硫煤地区、超标排放和城市附近的火电厂,建设一批脱硫项目。
1、燃用洗后动力煤
“十五”期间,“两控区”火电厂要逐步减少原煤使用量。“十五”末期,没有安装烟气脱硫装置的火电厂必须全部使用洗选动力煤或低硫煤,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2、关停污染严重的小火电机组,降低发电煤耗
“十五”期间,严格执行国家经贸委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规定。2003年底以前,单机容量50MW及以下的常规小火电机组基本关停,进一步提高火电厂能源利用率。到2005年,发电煤耗比2000年降低15-20克/千瓦时。
3、严格控制新建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
“两控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火电机组必须同步安装脱硫设施或采取其它脱硫措施,达到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并采用低氮燃烧技术,配备烟气污染物在线连续监测装置。
“十五”期间“两控区”内将投产燃煤火电厂的装机容量为36050MW,其中已计划脱硫的机组装机容量为11924MW。
4、有效削减现有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
现有火电机组超过二氧化硫排放标准或超过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建设脱硫设施或采取其它有效治理措施,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要求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其停产治理。在燃用中高硫煤和大中城市城近郊区的现有火电机组加紧建设脱硫设施。
2005年底前,现有10万千瓦以上燃煤、燃油火电机组必须安装烟气污染物在线连续自动监测装置。
5、合理布局电厂,大力发展清洁发电技术
除以热定电的热电厂外,禁止在大中城市城区和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老电厂和小火电机组在替代改造时,必须满足当地的环保要求。重点在中西部环境容量较大的地区发展坑口火电厂,实现西电东送。
逐步提高水电和核电的比例,在东部沿海和西北部边远地区等风力或太阳能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适度建设风力发电场或太阳能电站,促进清洁煤发电技术的应用。大力发展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低氮氧化物排放的大型超临界参数火电机组,逐步推广常规、增压循环流化床以及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等新型火力发电技术。
第三节 控制锅炉二氧化硫排放
逐步淘汰高能耗、重污染的燃煤锅炉。城市市区内逐步淘汰小型燃煤锅炉,到2005年,重点城市建成区内停止使用小型燃煤锅炉;因地制宜地发展以热定电的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取代分散的中小型燃煤锅炉;在城市市区积极改建燃气、地热和电锅炉。
燃煤锅炉优先使用优质低硫煤、洗后动力煤或固硫型煤。
未达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锅炉安装脱硫设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治理措施,达到排放要求。
第四节 控制工业炉窑的二氧化硫排放
分期分批淘汰高能耗、重污染的各类工业炉窑,积极发展低能耗、轻污染或无污染的炉窑。
工业炉窑优先考虑使用电、气体燃料、低硫油、优质低硫煤、洗后动力煤或固硫型煤,积极发展清洁煤燃烧技术。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必须安装脱硫设施。
第五节 加强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生活二氧化硫排放
积极推广节能型建筑、绿色照明技术,引导城市居民绿色消费。
城市城区内居民炊事和取暖用炉灶、餐饮服务业炉灶、机关和企事业炊事炉灶,禁止燃用原煤。大力推广使用电、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或固硫型煤。
“两控区”城市要大力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固硫型煤、集中供热、地热采暖、太阳能等与控制二氧化硫有关的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建设。
充分利用西气东输、西电东送的有利时机,大力推进“两控区”城市用气、用电比例。
第六节 控制工艺过程中的二氧化硫排放
继续分批淘汰各类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以实行清洁生产为主要的控制措施,在生产工艺过程中加强硫的回收,并使之资源化;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必须配套脱硫设施。
第五章 计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一节 强化环境管理
1、地方政府要加强“两控区”污染控制领导工作
“两控区”内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国家“两控区”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因地制宜地制定本地区的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十五”计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把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目标和经过对二氧化硫治理效果评价筛选排出优先次序的治理项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建立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目标责任制,把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工作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布。
2、修订二氧化硫排放标准
修订不适应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的有关污染源排放标准,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二氧化硫排放标准体系。
为实现“两控区”“十五”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近期重点修订《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使排放限值与改善环境质量紧密结合,对处于城市市区及近郊区的火电厂和热电厂的排放限值要更加严格。
3、继续实行区域总量控制
国家将“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到“两控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两控区”内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当地重点污染源的二氧化硫允许排放总量指标,并核发二氧化硫排污许可证。对电力行业,可按照绩效方法(即规定发每度电允许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火电厂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鼓励清洁能源发电机组、加装脱硫装置的火电机组以及洁净煤燃烧技术发电机组的发展。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证监督管理。
4、建立“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报告制度
“两控区”内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状况、防治措施实施情况、生态和经济影响等内容,定期进行评估,发布年度评估报告。
5、适时调整“两控区”范围
根据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状况的变化,适当调整“两控区”范围,以利于控制我国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
第二节 推行有利于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经济政策
1、加大对“两控区”的资金投入
地方政府要逐步增加在“两控区”环保上的投入。扩大与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配套的环境监测、环境管理、环境科研等技术支持项目的财政拨款;增加地方政府、企业及民间投资者对重点二氧化硫污染治理项目(尤其是二氧化硫削减任务大的地区)投资。
2、加大二氧化硫排污收费力度
依法对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按照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征收排污费。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治理,并进行处罚。
逐步提高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标准,使其达到或超过二氧化硫污染治理成本,扩大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范围,多排多收,形成谁污染谁就要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公平机制,促使排污企业积极增加投入,主动治理污染。
3、试行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制度
开展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的研究和试点。在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基础上,开展排污企业间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转让试点,逐步建立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制度。
4、实行鼓励控制二氧化硫的优惠政策
制定不同地区发电环保折价标准,为脱硫火电厂的运行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保证脱硫火电厂优先上网;火电厂加快使用洁净煤技术。
5、促进国内脱硫环保产业发展
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适合国情的实用脱硫技术,对脱硫技术及关键设备的国产化项目在经济政策上给予支持,推进脱硫技术和装备国产化进程。
制订二氧化硫治理技术政策和脱硫项目招投标规定,逐步形成规范化的脱硫市场。

第六章 加强基础能力建设
第一节 加强环境监测和管理信息能力
1、 完善酸雨监测网
国家酸雨监测网络共设置239个监测站(472个测点),分为骨干站、基本站、背景站三类。其中骨干站178个(411个测点)、基本站54个(54个测点)、背景站7个(7个测点)。
2、 完善“两控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
“两控区”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必测项目确定为: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可吸入颗粒物三项。
“两控区”内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和连续24小时采样实验室分析两种方案。有条件的城市要采用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
在“十五”期间,“两控区”内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都具备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
3、加强重点二氧化硫排放源监测
“两控区”内二氧化硫排放源的监测实行企业申报、当地环境监测站审核的监测制度。各排污企业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其污染源排放的监测结果。
“两控区”内新建重点项目的二氧化硫污染源必须安装在线二氧化硫排放监测仪器。现有重点二氧化硫排放源要在2005年内安装在线二氧化硫排放监测仪器。对未实现在线监测的重点污染源,要加大监测频率,进行监视性监测。
“十五”期间,“两控区”内地级以上城市逐步完成本辖区内在线二氧化硫排放源监测的连网工作,实现重点二氧化硫污染源排放数据传输的网络化和自动化。
4、建立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数据库及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建立全国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数据库。开展全国酸雨监测、“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数据以及环境空气质量数据的动态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与培训工作,对全国酸雨状况、“两控区”的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和空气质量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实现监测数据的动态管理,为政府部门的宏观管理提供最新信息和决策依据。
第二节 加强复合型酸雨研究
“十五”期间,重点开展复合型酸雨成因的研究;氮氧化物、细粒子对酸雨的贡献研究;酸沉降临界负荷研究;酸雨影响及酸雨危害评估技术研究;复合型酸雨控制对策研究。
第七章 投资估算与环境效益分析
第一节 二氧化硫综合治理项目
“两控区”“十五”期间地方计划建设二氧化硫综合治理项目550项,共需投资967亿元,可形成二氧化硫削减能力387万吨/年;其中重点二氧化硫治理项目279个(北京市项目未列在内),投资409.5亿元,可形成二氧化硫削减能力303.7万吨/年。


表7.1 “十五”“两控区”重点项目分类汇总表
项目分类 项目数量 削减SO2(万吨) 项目总投资(亿元)
新电厂脱硫 18 49.7 80.3
老电厂脱硫 137 162.1 214.4
锅炉脱硫 26 10.1 15.1
窑炉脱硫 21 13.8 13.6
锅炉、窑炉改用清洁能源 8 4.8 3.8
城市燃气工程 40 24.9 57.5
降低工艺排放 21 27.7 22.1
其它项目 8 10.6 2.8
合计 279 303.7 409.5

新、扩、改建工程的治理项目投资从建设总投资中列支;老电厂脱硫、锅炉脱硫、窑炉脱硫、工艺排放控制项目的投资由企业自筹;城市燃气工程、民用固硫型煤项目投资由地方政府负责筹措;淘汰落后锅炉、窑炉和锅炉、窑炉改用清洁能源及其它项目投资由项目单位自筹。
第二节 基础能力建设
完善酸雨监测网,共需投资3000万元,形成293个监测站(472个测点)的监测网络;
完善“两控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共需投资4.5亿元,地级以上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都具备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的能力;
地方建设重点二氧化硫排放源监测和数据传输系统,投资为2.8亿元,实现对重点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的有效监控;
建设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数据库及动态管理信息系统,投资2800万元,实现监测数据的动态管理,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复合型酸雨研究费用为3000万元,研究成果提出复合型酸雨污染控制对策。
第三节 计划实施效果
实施本计划提出的综合防治措施和治理项目,到2005年,基本可实现“两控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比2000年减少20%、酸雨污染有所减轻、80%以上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计划目标。
附:“十五”“两控区”重点二氧化硫治理项目表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妥善处理养老保险争议,依法保障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是指在依法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养老保险中,单位、职工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第三条 (争议处理原则)
处理养老保险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争议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包括:
(一)单位与职工因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与职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发生的争议;
(三)单位与职工因代付养老金问题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办理养老保险帐户问题发生的争议;
(五)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缴纳养老保险费、计发养老金、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六)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争议处理机关)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本市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裁决申请)
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七条 (申请期限)
养老保险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裁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受理。
第八条 (有关材料的提供)
当事人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第九条 (受理)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提交)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必要时还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十一条 (证据的补充)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处理养老保险争议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委托管理中心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争议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回避)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处理养老保险争议的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二)与养老保险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裁决期限)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裁决的,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裁决书的制作与送达)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参照执行事项)
本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