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5号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广东省严控废物名录》(见附件)规定的类别和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活动。
第三条 处理严控废物不得采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工艺技术或方法。
采用严控废物处理方式从事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按本办法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两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严控废物处理项目选址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和工艺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技术规范,具备试生产或生产条件。
(三)有保证严控废物处理安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六条 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若申请材料未齐备的,应当告知需补正事项,申请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定,同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地与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在20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七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处理设施地址;
(三)处理方式;
(四)处理范围、类别及处理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证书编号和发证日期。
第八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一)调整严控废物处理工艺的;
(二)增加严控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迁建原有严控废物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严控废物超过许可年处理规模20%以上的。
第十条 处于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阶段,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正式生产或者正式运行,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证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未能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或者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该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继续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应当于届满40日前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严控废物处理单位应当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严控废物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书面向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严控废物处理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终止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应当对处理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理的严控废物及其产品做出妥善处理。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
禁止不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
禁止将严控废物提供给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转借、租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以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和程序审批和颁发严控废物许可证的;
(四)在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未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广东省严控废物名录
编号
严控废物类别
需许可的处理方式
HY01 覆铜板的边角料及残次品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2 印染废水处理污泥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3 造纸废水处理污泥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4 味精和酒精发酵废液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5 饮食业产生的食物加工废物和废弃食物及植物油加工厂产生的残渣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6 城镇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水处理污泥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5〕43号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市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教育管理,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是指受撤职以上处分的在编人员,适用对象是: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以及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党纪处分的党员、干部。
第三条 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分工负责制。
第四条 本级党委、政府管理的干部受到撤职以上处分决定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依据处分决定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五条 受处分人员处分期间的教育管理,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所在单位党组织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加强对受处分人员的日常教育管理,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并及时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
(一)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要指定专人每半年对受处分人员进行走访一次,了解其思想、工作、学习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帮助教育。
(二)建立受处分人员跟踪管理档案(表样附后)。对受处分人员实行建档管理,由所在单位党组织指定专人填写,填写内容包括每半年对受处分人员走访考察情况、联系人的意见及评价、单位干部职工评议情况、单位党组织意见,最后由所在单位党组织分别报上级纪检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受处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给予开除或第74条予以辞退处理:
(一)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六)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七)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一次,对未按规定落实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以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一经发现,立即责成所在单位党组织进行纠正。对应纠正仍不纠正的,追究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给予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免职等组织处理;其中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一) 未按规定时间和范围宣布处分决定的;
(二)未将处分决定材料存入受处分人员人事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受处分人员职务、工资等待遇的;
(四)违反对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规定确定考核等次的;
(五)对受处分人员放任不管或失察、失控的;
(六)未安排受处分人员相应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的;
(七)不认真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生效后,本办法第五、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国有企事业单位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教育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