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0月9日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对法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督察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法制督察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特邀法制督察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请,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关人士。
第三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由省法制督察评审委员会评审,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及其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制督察分为高级法制督察、法制督察、助理法制督察。
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法制督察:
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12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6年以上。
(二)法制督察:
主任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8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4年以上。
(三)助理法制督察:
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5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人员,可以提名担任相应级别的法制督察。
(一)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三)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法制工作机构中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对拟提名担任法制督察的人员,应当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按下列规定提名并申报: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人员,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人员,由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三)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第七条 特邀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八条 对拟提名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士,应当填写《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拟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聘请的,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拟由省人民政府聘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八条规定提名并申报的拟担任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组织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和专业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合格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名额,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颁发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的《云南省法制监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二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
(二)情况紧急时,现场制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公正执法。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云南省法制督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三条 《云南省法制督察证》和《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以下统称法制督察证件)的持证人,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就上一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年度审验,由持证人所在单位负责报送年度审验材料。
法制督察证件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的,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的事项:
(一)持证人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二)持证人是否有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持证人是否有涂改、转让、出借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四)持证人是否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及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以权谋私的行为;
(五)持证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经审验仍使用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六)持证人再培训是否合格;
(七)其他需要审验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的程序:
(一)申报。由持证人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表》。并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在年度审验表上填写鉴定意见后,按原发证申报程序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审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验决定。审验合格的,加盖法制督察证件审验专用章予以确认;审验不合格的,视其情况依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档案记录。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法制督察证件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持证人的年度审验情况。审验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所在单位归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新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进行再培训,并将培训是否合格纳入当年审验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或本系统的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使职权或严重失职行为的,可以暂扣其法制督察证件,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15日内代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缴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一)《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列举情形之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其他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第十九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因工作调动、退休、辞退、辞职等原因离开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在15日内代为收回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第二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1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
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机制,强化和规范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以及《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南京市市本级财政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7〕2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通过预算安排、具有特定用途的专款。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工业专项资金,第三产业专项资金,放心副食品专项资金,市政公用专项补贴资金,农业龙头企业和农业外向型专项资金,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再就业解困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市委、市政府明确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原则:
(一)“公共财政”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体现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导向职能,确保重点,加快退出竞争性、经营性领域,实现向公共支出的平稳转向。
(二)“统筹安排”原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市财政根据可用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三)“科学透明”原则。项目预算安排应建立在科学、规范的基础上,公开、公平、公正,强化预算编制透明度。
(四)“细化项目预算”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应根据部门预算的要求,细化预算项目,对预算项目实行择优排序。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程序:
(一)有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权的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根据可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的规模,提出项目预算方案,送交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对部门提出的预算方案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时通知部门。
(三)部门根据市财政局初审意见对预算方案进行修改和调整,经专项资金分管市长同意后送市长或市长专题会议审定。
部门和市财政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当年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编制和审核。
第五条 建立预算项目库,按照国家、省、市发展规划和政策规定对项目滚动排序。制定、完善项目申报、论证、评审、备选、核定、实施、绩效考核管理制度,逐步完善项目预算管理。
第六条 编制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时可以保留不可预见费用,但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三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执行
第七条 为确保财政专项资金的安全及使用效益,在专项资金实际支出时,应根据批准的预算项目以及用款进度按程序执行。
用款单位提出申请,由部门审核、汇总、填制《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见附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专项资金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审批,再由市财政局按计划办理具体资金划拨手续。
第八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动用不可预见费用,应由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专项资金分管市长批准。
第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拨付。对财政专项资金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调整
第十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经批准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和项目不得随意调整。由于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算、变更项目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部门统一提出调整预算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专项资金分管市长批准。
第十一条 在年初预算以外,财政专项资金一般不予追加。因国家、省调整政策需要增加的项目,或市委、市政府决定增加的项目,首先在不可预见费用中安排,确因增加项目而需财政追加安排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长批准。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和部门应按规定向市政府专题汇报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决算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专项资金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应进行相应修改,以规范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