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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0:19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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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中发19号文件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按照(1993)中办发17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应与所办经济实体实行“四脱钩”的基本原则,结合国务院领导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的具体要求,现对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
简称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脱钩标准
所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事务所,必须按要求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按规定与挂靠单位实行彻底脱钩。脱钩标准及具体要求为:
(一)人员脱钩
1.事务所职龄内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国家编制,不再是挂靠单位的在册人员,其人事关系应转至人才交流中心,或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代为保管人事档案,提供人事服务,由事务所自行管理人事工作。
2.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由事务所返聘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由挂靠单位继续保管,事务所按国家聘请离退休人员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3.新增人员,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后,由事务所按国家招聘人员的有关规定,自主向社会招聘,不再列入国家编制。
4.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人代表。脱钩以后,挂靠单位不再任命和管理事务所负责人。脱钩初始,可由挂靠单位提名、事务所人员民主协商或者招标确定主任会计师,今后按事务所合法章程规定产生主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这
次清理整顿中予以调整。
(二)财务脱钩
1.以1997年12月31日或1998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兼顾挂靠单位资本投入与注册会计师智力劳动形成事务所资产积累的特点,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产权界定后,采取租赁、出售、改组、联合、兼并、承包经营等方式,妥善处理事务所的存量资产。脱钩完成后,事务所按《注册会计师法》规定,采取合伙及有限责任两种方式,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真正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
2.脱钩过程中,国有事务所上缴挂靠单位的一切资金、资产,均属国有资产,不得归入挂靠单位的“小金库”,不得变相成为挂靠单位小集体的财物,不得在挂靠单位私分,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失,均应纳入国家预算外资金进行严格管理,违者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构成犯罪行为的送司法机构惩处。
(三)职能脱钩
1.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脱钩后,事务所不再是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不得行使挂靠单位的一切行政权力,禁止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禁止依靠行政权力占领市场。
2.挂靠单位不得将行政权力通过事务所转化为有偿服务,禁止为事务所指定客户,禁止干预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禁止挂靠单位在职人员到事务所兼职,禁止挂靠单位向事务所收取回扣或变相收取“业务介绍费”及各种报酬,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四)名称脱钩
1.事务所的名称不应保留有原挂靠单位名称的痕迹。
2.事务所的名称不允许冠以地名、单位、部门等称谓。
二、程序和要求
(一)所有执行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1998年12月31日前,完成脱钩的全部工作。
(二)1998年5月31日前,事务所应根据本文要求、结合本所具体情况,修改原拟脱钩方案,送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事务所脱钩工作的领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与有关部门配合,积极组织脱钩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四)事务所按规定完成脱钩工作后,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验收,省级财政部门审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定合格后,始为有效。
(五)按上述要求完成脱钩的事务所,在专业人员、执业素质没有较大变化、并符合其他条件,其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可以继承,但应向有关部门办理脱钩后的变更登记手续。
(六)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清理整顿第三阶段,检查事务所的脱钩进度及质量。凡在第三阶段尚未脱钩或脱钩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事务所,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凡在第四阶段未按规定完成脱钩的事务所,取消执行证券、期货业务资格。暂停执业及取消执业资
格的事务所名单将在报纸上公布。所有新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事务所,未按本文要求进行脱钩者,申请不予受理。



19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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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原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主城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建筑施工,拆迁工地,土方开挖运输工程,道路、桥梁及公用设施施工,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建筑施工,拆迁工地,土方开挖运输工程,道路、桥梁及公用设施施工,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包装水泥、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施工工程、道路、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运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活动中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环境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环保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或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审查。

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环保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立案和强制执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住建、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和噪声污染。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和噪声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和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住建部门、交通部门已设立举报电话(环保12369、住建12319、交通96566),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和噪声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八条 建立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定期通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和噪声污染问题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环保部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拆除作业中产生扬尘和噪声污染的应按已制定的制度向市级环保部门缴纳扬尘污染排污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间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清晰完好,公示期至工程施工结束。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的监管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城区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四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物料运输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整治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八条 城区建筑施工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项目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施工。

(二)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时,必须按国家有关环保规定合理确定建设工期,禁止施工工地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在整治范围内建筑施工中使用产生振动和噪声的机械、设备,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天向环保部门提出申报,并登记备案。

(四)在环境敏感区进行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路面切割机、混凝土电动震捣机械等,不得在夜间22:00到次日早6:00之间进行(中、高考期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确因工程需要确须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应报请环保部门批准,同时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五)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机械和设备,并在施工场地内对其进行合理布置。同时应积极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六)提倡文明施工,进出施工工地的运输车辆在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号,装卸建筑材料应轻搬、轻放,严禁乱抛、丢建筑材料,避免和减少噪声排放。

(七)严禁在施工现场采用高音喇叭指挥作业,提倡轻哨、手语指挥的文明作业方式。

(八)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指定专人负责建筑噪声的监控管理工作,把好文明施工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污染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密闭措施或其它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露、散落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堆场和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当日22:00到次日6:00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对一起环境污染案件的思考

吴向东


王某与朱某是邻居关系,王基本住在朱某的西侧,2002年1月朱某在家中建了浴室,其烟囱紧靠王某的东山墙,由于所使用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所禁止使用土锅炉,加之煤炭的质量较差,煤灰经常飘落到左邻右舍。特别是王某家中,经常落下一层黑黑的煤灰,只要王某家中的浴室营业,朱某家中的衣服、被子都不能晾晒,门窗也不能打开,影响了王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2年3月经当地派出所调解,王某和朱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载明:朱某每年赔偿王某损失费6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给付3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朱某未按协议履行,王某遂于200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朱某按协议的约定赔偿损失费900元。朱某认为协议是在补逼无奈的情况下签定的,因为如果当时不签协议就会影响浴室的营业。
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煤灰落到王某家中是事实,对王某的生活确实也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王某提出的赔偿问题,当时不签协议就会有影响浴室的营业这也是客观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朱某是在违背自已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定的,而且煤灰并未造成王某的实际损失,故对王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王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即朱某应按约定赔偿王某的损失900元。理由是:朱某对王某所造成的侵害和妨碍是事实,但侵害和妨碍的根源是朱某所使用的锅炉和煤炭,而锅炉的管理部门是质量技术监督局,煤炭燃烧后的排放标准则是由环境保护局制定和管理,因此王某应到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环境保护局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环境保护局作出处罚决定,限期拆换锅炉并要求朱某按国家规定 的标准排放煤烟。因此王某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案中朱某家排放的煤烟未有关部门鉴定,但从其对王某家的生活带来的影响,可以认为朱某家所排放的煤灰已经污染了环境,并损害了他人。而王某和朱某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该协议是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的,朱某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完全责任,朱某所称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签应不予采信,且王某和朱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物情形,因此王某和朱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故应判决朱某按协议的约定赔偿王某损失费9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