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4:47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上海市港口局


市港口局关于公布《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交通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港实际,特制定《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现予公布。

  特些通告。

  市港口局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为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规范和强化上海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监管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止违法行为,有效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上海城市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上海港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举报范围

  本市任何单位、从业人员和市民发现在上海港所辖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单位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均有权向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二、举报形式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奖举报电话:962266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分别在安全监督处和总值班室设立有奖举报电话。

  安全监督处工作时间举报电话(传真):63212232;

  总值班室24小时举报电话:63391668,传真:63210577。

  信函地点: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3号5楼,邮编:200002。

  电子举报:市港口局门户网站(www.shanghaiport.gov.cn)中的“监督投诉”。

  三、举报处理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市港口局接到举报信息后,立即组织调查处理,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者。

  四、举报奖励

  经查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属实的,由市港口局提出奖励意见,经市安监局核定后,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为,一般违法行为,奖励50~200元;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奖励200~500元;重大违法行为,奖励500~1000元。

  同一内容如有多人举报的,原则上奖励第一位举报人。

  五、其他

  市安监局、市港口局每月将举报查实情况在有关媒体、网站上予以公布。本奖励制度从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五日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从源头上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安全标准,设计亦应符合我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设备主机的同时,应同时购进与之相配套的安全装置。
对建设项目中相关的已建成设施中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不良工作环境的,应同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条 以下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基础建设、技术改造审批、备案部门、建设项目的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协助管理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 “三同时”的规定。
(二)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
在组织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查、验收手续。
(三)企业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制订本系统和行业的“三同时”工作制度,规范实施行为,做好指导服务。
(四)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情况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同时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作为日常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五)各级安监局、总工会、发展改革委、经委、建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公安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要严格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凡未经过“三同时”审查的,不准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市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二)由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验收。
(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及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由市及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四)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经委等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备案部门,每季度要将“三同时”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对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一)非煤矿山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属于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建设项目;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具有较多危险或危险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本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和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预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送审稿)编制完成后,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评价单位应依据评审意见修改、补充、完善该安全预评价报告,并作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内容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说明书;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及安全设施和相应的技术措施说明;
(三)相关图纸;
(四)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明细;
(五)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一式三份(附表一)。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结论。

第四章 项目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15天,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验收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
(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书(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网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
(四)试生产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整改措施;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所提意见的整改报告;
(六)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审核书》一式三份。
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验收结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6号




《景德镇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安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景德镇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市容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文化、新闻报刊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内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包括事故死亡、案件死亡、无名尸体等)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验尸证明。

  第八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所需费用由托办单位或丧主负担。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仍需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长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凡烈性传染病死亡和腐烂尸体,应立即火化,不得停放。

  第九条 医院、卫生院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凡在火化区内医院就医死亡的,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享受丧葬费、抚恤金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及社会保险部门,必须凭火化证明,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并认真进行检查和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发放丧葬费的,追究有关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严禁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和沿街燃放爆竹、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向丧主索取财物。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单位建设和管理。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墓地只能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经营。任何集体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出售墓地墓穴。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五)居民住宅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公墓区内严禁建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八条 在经营性公墓区内安放的骨灰墓,管理期限为20年,丧主应按规定一次性交付墓基占地费、建墓工程费、管理维护费;期满仍需保留坟墓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手续,并按延长年限交纳墓基占地费和管理维护费。未重新办理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应通知丧主在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属公墓区内的坟墓进行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墓区内应保持整洁、肃穆,搞好绿化、美化环境,提倡文明祭扫,严禁在扫墓时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二)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公墓合葬墓一方已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工商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驾驶员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单位不处理的或其交通工具经单位领导批准使用的,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煽动闹事、破坏、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督查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原颁发的《景德镇市殡葬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