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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9:15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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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9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九日   



江门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江门市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办公室改组为江门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正处级,挂靠市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服务、处理地方金融工作的办事机构,由市府办公室授权处理有关业务。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地方金融系统落实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金融工作的各项决议、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引导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改革创新、拓展业务,加大对地方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的支持。

  (二)研究分析宏观金融形势、国家金融政策和省、市金融运行情况,制定本市地方金融及金融产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提出改善金融发展环境,加强对金融业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与政策建议。

  (三)协调、组织市有关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管理;协调、支持和配合中央驻我市金融监管机构对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及行业自律组织和监管,负责地方政府与中央、省金融机构及其驻我市机构的联系,做好配合协调和信息交流工作,协调解决金融业发展中应由地方解决的矛盾和问题。

  (四)组织协调防范化解和处置地方金融机构金融风险,整顿与规范金融秩序,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和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加强社会信用建设,维护金融秩序,促进江门金融安全区建设。

  (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地方国有金融资产出资人的权益;组织协调地方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监督检查地方国有金融资产运营情况。

  (六)研究拟定地方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政策、规划和措施,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推动企业改制上市;协助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做好上市的规范发展工作;指导、协调上市公司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债券等再融资工作和购并、重组、股权交易等行为。

  (七)组织周转金清理回收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处理市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债务。

  (八)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金融办内设3个职能科:

  (一)综合法规科

  协调办领导处理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机关日常政务、事务工作,制订机关内部综合性规章制度;负责会议、文秘、督办、信访等工作;负责政务信息编报,重要报告和综合性文件的起草;综合研究分析地方金融宏观形势、年度运行情况,并提出政策性意见;编制地方金融及金融产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研究提出改善金融发展环境,加强金融事业服务的意见和政策;负责组织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地方金融机构执行的情况;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

  (二)金融资产科(加挂江门市周转金清理回收办公室牌子)

  负责对城市和农村地区除证券期货类的地方金融相关工作。监管地方金融机构资产运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统计、稽核地方金融机构负债情况;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和打击欺诈、挪用、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推进城乡信用体系建设;配合协助驻我市金融监管机构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协助国家和省监管机构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和防范化解、处置农村信用社风险;协调和组织在城市和农村地区的地方金融机构防范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追收资产和不良贷款;负责清理和回收我市周转金;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企业担保形成的企业债务。

  (三)资本市场科

  研究提出地方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措施,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推动企业改制上市;承办企业上市前的改制、上市协调等有关工作;协助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进行监管;协调、组织防范化解和处置上市公司风险;指导、协调上市公司配股、增发新股以及进行资产重组、收购兼并、股权交易等,加强对上市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债券、项目债券的审核、发行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金融办机关事业编制10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正副科长3名,主任科员或副主任科员1名。

  四、人员经费

  市金融办人员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五、其他事项

  (一)市金融办的后勤、党务、人事管理等委托市府办公室负责。

  (二)市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和农金会风险防范化解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处理政府及部门为企业提供担保形成债务专责小组办公室、恩平市城乡信用合作社关闭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其业务由市金融办相关科室承担,人员仍从有关单位抽调。

  (三)撤销江门市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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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第十届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二辰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市区噪声,减少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内区(不含矿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以及交通运输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四条 保护声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各单位应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防治的科研工作,推广和应用噪声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具体监督管理。文化、工商、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环保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市区环境噪声级别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八条 环保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不同区域的环境噪声值,并督促超标责任限期治理污染源。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环保和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十二条 进行建筑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做为中标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携带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建筑施工环境保护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 22时至6时进行生产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需在施工前三日内,由施工单位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六条 市区中心区域内的施工现场,不准设置混凝土搅拌设备。市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环保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不准开办经营性露天舞场和露天卡拉OK;组织非经营性的群众娱乐活动,开设地点应征得当地居民委员会同意。禁止在22时至6 时之间在住宅区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活动。在非住宅区的露天公共场所开设经营性的舞场、卡拉OK或从事其它产生噪声的活动,应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乐器、开展娱乐活动时,应有控制噪声,不准干扰他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应在效地控制噪声,禁止在12时至14时和22时至6时之间从事装修施工。在室外安装空调器的, 应避免噪音对他人的影响。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指标列入机动车辆年检和技术等级标准评定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和年检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噪声检测手段,维修后的机动车辆,必须达到噪声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八条 公安、环保部门应根据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禁鸣喇叭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非禁鸣喇叭和地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车前二米、离地面一点二米高处监测的喇叭声级,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每次按鸣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

 第三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拖拉机(包农用机动三轮车)不得在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在非盗状态下不得鸣响扰民。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有关规定由公安、环保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火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进入市界(北起柳辛庄,南到高迁;东起土贤庄,西至大郭村)的机车,除遇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上空飞行的一切航空器,其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无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和在禁鸣喇叭地段、时间鸣放喇叭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县(市)、矿区的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生效。1998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环境噪声管制暂行规定》(市政[1998]54号)和1990年4月13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区交通噪声管理办法》(第18号令)同时停止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障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营业性演出(包括表演和比赛)、娱乐活动及其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一切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确保经营内容健康文明,并有利于民族团结。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广播电视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管好文化市场。

第二章 演出、娱乐活动及其场所管理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演出或娱乐活动。区外的团体和个人来我区演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演出场所和娱乐活动场所,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内部使用的演出场所或娱乐活动场所,对外营业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营演出场所或娱乐活动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标准;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相应数量并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执行公务的除外)的人员进入演出或娱乐活动场所。
第九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播放、演唱淫秽及色情歌曲;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条 国营单位经销录音录像制品、租赁录像制品,集体单位或个人经销录音制品,须经旗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非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十二条 教育、科研和机关等部门制作和复制为教育、科研或其他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只限于在本单位、本系统或与其他单位交换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须经旗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任何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
第十五条 长途公共汽车中的录像放映,须经旗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放映。
区外进入我区的长途公共汽车中的录像放映,应接受当地旗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检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应使用文化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录像制品,以及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或电视台播放过的录像制品。

第四章 书刊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包括发行、经销和租赁)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并有能够承担经济责任的主管单位、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的集体单位可按规定经营二级图书、图片和报刊的批发业务。
个体和私营书店(摊)只可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对所经营的图书、图片和报刊应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或有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购进。
第二十一条 集体、个体和私营书店(摊)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书刊;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图书、图片和报刊发行部门、国营书店,不得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图书、图片和报刊。
第二十三条 非正式出版的图书、图片和报刊,不得进入市场。

第五章 审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节目,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发现的淫秽及色情图书、图片和报刊,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查鉴定,或者提出认定和鉴定意见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淫秽及色情音像制品,由自治区公安部门进行认定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 查获的淫秽及色情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应交公安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存、传播或自行销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予以处罚;
(二)经营演出、娱乐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和经营淫秽音像制品、图书、图片、报刊等出版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图书、图片和报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