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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4号(将石材、涂料类纳入商品法定检验范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6:25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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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4号(将石材、涂料类纳入商品法定检验范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4号(将石材、涂料类纳入商品法定检验范围)


【法规类型】 其他部委文件 【内容类别】 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4号 【发文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8-30 【生效日期】 2002-1-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1年 第14号

为保证进口石材和涂料等建筑材料的质量,保障我国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材、涂料大类商品( HS编码见附件)实施法定检验;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三、该类商品的环境控制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环境控制规范》和国家标准《室内建筑装饰材料有害物质限量》中相关材料的有害物质的限量规定;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有关限量规定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四、对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的报检和出具证书等按照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等将另行发布。
附件: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法定检验HS编码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法定检验HS编码目录

2515项下所有编码
2516项下所有编码
6801项下所有编码
6802项下所有编码
3208项下所有编码
3209项下所有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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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10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四、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将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修改为“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修改为“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相应地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及其社会团体”修改为“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相应地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其中的“利用虚假广告”修改为“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广告的经营者”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真实名称、地址”修改为“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其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修改为“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第四项修改为:“(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六项修改为:“(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重点保护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考古调查勘探。”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基本建设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为科学研究而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考古团体领队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追缴出土文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文物是指地下和水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存物,包括: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居址、古作坊遗址、古寺庙遗址、古桥梁、古河道、古街道、古涵闸、古井、古窑址、古窖藏及其他地下遗存文物。

第四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辖区内地下文物的责任。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确定下列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一)汤山、薛城史前遗址区;

(二)石头城遗址区;

(三)六朝、南唐、明代西城及御道遗址区;

(四)内秦淮河两岸十朝遗存区;

(五)六朝陵墓区;

(六)幕府山、雨花台、铁心桥、西善桥古墓葬群区;

(七)明代开国功臣墓葬区;

(八)其他经考古勘探和发掘确定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上述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列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重点保护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考古调查勘探。

第八条 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考古调查勘探,地下确有文物遗存的,应当先期进行与工程范围相应的考古发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临时性措施保护好现场,并在四小时内报告建设单位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十二小时内,应当将保护措施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

第十条 任何基本建设工程自发现地下文物至考古发掘开始前,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地下文物现场,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地下文物的发现现场。

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捡拾、藏匿、转移地下文物;不得阻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古发掘结束后,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考古发掘结束后三十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出土文物清单和考古发掘情况书面报告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经考古发掘单位整理研究后,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收藏保管。

第十三条 为科学研究而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考古发掘认为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的,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未经国家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部门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保护地下文物方面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报告并提供重大考古发现线索的;

(二)保护具有重大考古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免遭破坏、流失的;

(三)积极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重大考古发掘现场的;

(四)在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取得重大成果的;

(五)积极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按规定上报、不采取保护措施或者继续施工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下文物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考古团体领队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追缴出土文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者造成地下文物重大损毁,以及珍贵出土文物流失、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受损坏文物的赔偿数额,根据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文物鉴定机构鉴定的文物等级和有资质的文物资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值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