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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9:23:27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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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2000年15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 减少污染,保护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国家计委、建设部、 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建投资体制改革和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通知》以及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焦作市自来水价格并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和集中处理城市污水所需的费用。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焦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向有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收取, 委托焦作市供水总公司向自来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收取。
市辖各区及其它部门不得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计量按用户实际用水量的80%计算。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因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以及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有关部门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应按照《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计收水费的方法计收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六条 从城市供水企业取水、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 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提高污水处理质量, 确保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 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 市环保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国家、省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焦作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由代收单位按照市非税管理机构的要求, 按月将应缴的费用全部缴入市非税专户, 支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维护和运行。
市财政、计划、物价、 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代收单位不得随意减免污水处理费。确需减免的, 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月收取。 按照本办法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5日前向代收单位报送上月用水数据, 缴费单位应配合代收单位查抄水表数据,并于每月的15日之前将上月污水处理费全部缴清。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水费与污水处理费应当一并缴纳。 缴纳单位可以采取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的方式进行。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5‰的滞纳金。对于不执行本办法或拒不缴纳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代收单位应当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足额上缴财政非税专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代收单位支付手续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污水处理费从1999年4月1日起计收。1998年12月2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印发的《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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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减免税的比例标准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减免税的比例标准问题的批复

1989年10月20日,民政部

河南省民政厅:
你省长葛县民政局《关于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标准减免税问题的请示》 ( 长民字(1989)20号文)收悉。 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来函称长葛县委负责人在传达全国财政、税务工作会议精神时,提出“对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由过去的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为减免标准改为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人数50%为减免标准”。经核查,在全国财政、税务工作会议的正式文件中,对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政策没有作任何改变。国家对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是鼓励残疾人员自食其力、体现党和政府对残疾人的关怀和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措施,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政策。这一政策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各地都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比例的计算及减免税问题,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84)财税字第306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3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定,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整顿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洽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综合治理中居于重要地位。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法治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与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相适应的群众性的自防自治组织或内部保卫组织,各项治安保卫工作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行使和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对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边办公室,与有关职能机构合署办公。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五)办理上级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具体职责是:
(一)传达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议,具体组织实施;
(二)制定、实施本辖区社会治安综今治理的规划;
(三)落实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组织检查、表彰活动。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有主要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具体组织落实治保、调解、普法、帮教、巡逻等任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经常向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抵制封建主义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二)经常向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配合、支持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组织群众维护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教育鼓励公民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见义勇为的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及时、妥善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落实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措施,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六)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主管部门都应当加强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严格校规校纪。学生的家长及社会各界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就业工作和道德、法制教育,由劳动部门主管,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职工、学生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培训期间由劳动部门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予以配合,公安机关
负责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管制、缓刑、监(所)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
第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职工由其所在单位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人员需要考核的,其考核帮教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主管,其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用工单位、暂住人口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卖淫嫖娼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和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治疗由卫生部门主管,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和集贸市场、繁华街道、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予以配合。
国营林场、湖泊、大型水库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林业、水利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旅店业、旧货业、印铸刻字业及舞厅、录像放映点等文化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会同公安、工商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的文学、美术、戏曲、音像等作品的创作、销售和上演。
第二十二条 社团登记管理,由民政部门主管。违反社团登记管理规定成立的社团或有违法行为的社团,由民政部门依法取缔或处理,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上的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生产、储存、运销、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五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和境外黑社会势力的渗透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十六条 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和种植吸食贩运毒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予以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执行劳动改造工作和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驻地政府和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工作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重大节日庆祝活动、大型文体活动、大型经济贸易活动和经批准举行的群众集会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主办单位配合;民间举办的活动和营业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办者负责,公安机关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保卫组织和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民法院负责指导。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建设,由本单位负责;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组织工作,由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群
众性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基层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建部门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由本单位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制度健全,责任明确,社会治安秩序良好或明显好转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侦破卓有成效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立功表现的。
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领导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授予烈士称号,对其家属由民政部门给予抚恤;受伤致残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组织及其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或者限制其相关方面的评选先进、获得奖励的资格。
(一)因放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致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
(二)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或法人合法权益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奖励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执法人员以及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