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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杭州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7:19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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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杭州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杭州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的批复


(2004年9月16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将杭州海关驻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办事处调整为机场海关的请示》(浙政[2003]3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杭州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杭州萧山机场海关(正处级),隶属杭州海关。

  二、核定杭州萧山机场海关人员编制38名,在杭州海关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以上人员主要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杭州萧山机场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省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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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运行业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关于加强水运行业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部属各海事局,沿海、长江干线各主要港口,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
  港口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和人员往来的必经场所,是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关键节点。如果预防和控制不好,造成非典型肺炎疫情向船舶特别是外贸运输船舶的传播,将严重影响我国的对外贸易及对外形象,进而影响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客运特别是旅游客运人员集聚,交叉感染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水运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在采取严密的措施全面预防的同时,要重点抓好客运及外贸运输环节,预防和控制疫情的扩散。除我部已连续发出的四个通知外,根据水运行业的特点,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港口要切实采取措施,避免非典型肺炎向船舶特别是外贸运输船舶的扩散。港口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尽可能减少登船检查及作业人员数量;对因工作需要必须登船的工作人员,要提前进行体检,在确保没有非典型肺炎的前提下,方可登船;对船岸人员频繁接触的场所及客运站应定期清洁和消毒。如船方为防止非典型肺炎提出合理要求的,应尽量予以满足,例如要求登轮人员戴口罩等。
  二、对所有进出港旅客必须进行登记,对登记事项要逐项核实,并妥善保存。出港旅客由港口客运站负责登记,国外进港旅客由船方负责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船舶名称及航次、旅客姓名、性别、年龄及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外籍旅客国籍、目的地等。
  三、港口客运站要加强对旅客的询查,把好旅客登船关。发现候船旅客有疑似症状的,应拒绝其登船,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请卫生防疫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所有客船、旅游船要加强、加密消毒;船公司及其船舶要加强对船员和客船乘务员的检查,有疑似非典型肺炎症状的,不得安排上船,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报请港口防疫部门和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处理。
  四、远洋船舶也要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我国远洋船舶停靠国内港口时要进行消毒,靠泊我国和境外口岸,船员要尽量减少下船次数及在岸上滞留时间,避免交叉感染,确保船员身体健康。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的客运船舶和长江涉外旅游船舶,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建立以船长为负责人的应急处置小组,由船方免费向旅客发放体温计,定期测试体温,密切关注旅客及船员的身体状况。一旦在船上发现有非典型肺炎相关症状的病例,应立即对该病人及与其有过接触人员采取隔离措施,安排在就近的港口离船,并立即向本公司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五、港口客运站和客运船舶要在显著位置张贴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材料。对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诊为非典型肺炎的病例,应迅速协助卫生防疫部门对其进行隔离,并做好与该病例有密切接触人员的登记、隔离工作,同时应在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六、各省厅(局、委)在按交办发明电(2003)02号向交通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情况时,有关水运方面的情况,请同时传真报部水运司;沿海、长江干线各主要港口及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将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情况在报地方有关部门的同时每天直接报部水运司,电话:010-65292640,传真电话:010-65292638。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8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注意到欧洲经济共同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并为迅速扩大这种合作的实施方式创造有利条件。双方应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并考虑到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努力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采取主动行动和措施,开展在经济、工业、农业、科学和技术等方面的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对两国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间的业务交往和签订对双方有益的项目协议及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扩大下列领域内的经济合作和关系:
  农业、畜牧业、渔业、食品及饮料加工、电子和计算机软件、消费品、电信、冶金工业、发电、煤炭工业、石油及天然气工业、石油化工工业、化学工业、医疗设备及医药、建筑及工程管理、航空公司和机场服务、航天工业、海运、教育、旅游、培训、环境保护研究和服务业,以及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在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具体包括下列形式:
  ——新建工业联合企业、现有工厂的改造与扩建;
  ——某些机械设备和其他制成品的生产合作;
  ——在机械设备和其他双方均感兴趣的部门进行实际项目合作;
  ——工业技术及工农业加工方面的许可证、专利权及产权的购买和出售;
  ——交换科技资料和情报,组织咨询、研讨会和会议,以及联合研究与开发;
  ——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转让专有技术,技术改进和培训。

  第五条 有关经济、工业、科学、技术和农业具体合作项目的条件应由两国有关部门、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商定。合同应在正常商业条件下达成。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有关货物、劳务及其他交易,应由交易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使用人民币、爱尔兰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交易会及展览会,并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目标为目的,为举办这种交易会和展览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努力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包括为两国的有关部门、公司、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之间转让现代技术和专有技术提供便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以实现本协定目标为目的,为经济代表团、考察团组以及专家的互访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将建立一个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1)协调两国间有关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活动;
  (2)检查并监督本协定的实施,审查为保证其实施的相宜措施;
  (3)探讨并提出有利于发展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4)研究在本协定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困难的解决办法。
  混合委员会通常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也可在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举行。混委会会议将轮流在北京和都柏林召开。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不损害本协定基本目标的情况下,保留就其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磋商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对方,则本协定将自动逐年顺延,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任何一方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于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效力。
  签约人由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并漆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八日在都柏林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迈克尔·努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