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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7:50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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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汽车或其他道路运输工具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货物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主管部门),其所属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运政管理机构),按职责具体负责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货运车辆有有效行驶证件;
(二)除固定资产外,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有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第七条 申请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零担货物运输,备有证、照齐全的厢式零担专用汽车,或其它具有防雨、防火、防盗的厢式专用车辆,并喷涂明显标志;
(二)从事大件货物运输,有长度在14米以上、宽度在3.5米以上、高度在3米以上、重量在20吨以上的大件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和相适应的设备,驾驶人员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驾驶经历;
(三)从事集装箱运输,有一定数量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并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
(四)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有保证危险品货物安全,技术性能和状况符合交通部发布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车辆和相适应的专用设施、设备,操作管理人员有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五)从事罐装、冷藏、保温等特种货物运输,有相适应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15日内经审核合格,向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再到运政管理机构进行车辆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称《道路运输证》),然后方可营运。
第九条 严禁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变更经营项目或道路货物运输性质,应向原审批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货运车辆停止营运的,应持《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并将《道路运输证》暂时缴存,到按规定恢复营运时领回;货运车辆报废的,应
将《道路运输证》缴交原发证运政管理机构,货运车辆更新,应按规定程序领取新证。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货源面向社会开放,由承托运双方自由成交,或在运政管理机构确定的货运交易市场成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垄断道路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重点和大宗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必须依法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遇有防汛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和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货物运输,必须服从运政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运政管理机构应对货物运输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遵守国家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并统一使用运政管理机构印制的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从事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运输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的运输标志。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照与托运方的约定承运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对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和危险品货物,应在托运方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
第十八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运输的,应持车籍地运政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本市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执行国家运价管理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结算凭证,按规定向运政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依法定期交纳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规定接受运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一条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道路货物运输承运方或托运方的责任,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随货运车辆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随货运车辆携带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期限将货运车辆报请年度审验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费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道路运输证》的;
(四)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五)外省、市货运车辆在本市境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超越规定范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中止货运车辆运行,在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无《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或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和危险品货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运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运政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在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并持规定的执法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运政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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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贸委关于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贸委


广东省经贸委关于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8年11月12日以粤经贸法规〔2008〕865号发布 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粤府令第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及科学规范的原则,每四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省经贸委成立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组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负责评审的具体组织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以下简称市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组织申报工作。

  第四条 省工艺美术协会受省经贸委委托,承担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材料

  第五条 申报省工艺美术大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艺德;

  (二)专业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技艺制作,且满15年;

  (三)已取得工艺美术类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满1年或已取得技能鉴定技师以上(含技师)等级满1年或已获得市级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满1年;

  (四)有丰富的创作经验和较高的艺术修养,技艺全面、精湛,掌握独特技艺或绝技,敢于创新,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五)艺术成就卓越,在传统工艺美术产业的发掘、继承、保护、创新、发展及人才培养等方面有较大贡献。

  第六条 申报者虽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条 件,但能达到其他四项条件,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破格申报:

  (一)技艺高超,作品曾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部门奖项,或获得国家级协会等社会团体工艺美术类二等奖以上或省级协会工艺美术类一等奖以上的;

  (二)作品具有鲜明艺术风格,被国家级博物馆、美术馆收藏;

  (三)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申报者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劳模、先进工作者称号或其他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部门的传统工艺美术相关类别荣誉称号。

  第七条 申报省工艺美术大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作品:

  (一)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

  (二)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经历、职称、业绩、成果、作品获奖、带徒授艺等相关证明;

  (三)代表作品(包括作品简介、照片、作品实物,以下简称申报作品)不多于3件(套)。

  申报作品确为本人创作且无模仿,移植名画和摄影作品以及文物复制品除外。

  第八条 申报者向市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各市经贸部门组织对申报者的申报材料和申报作品等进行审核,对申报者的技艺进行现场考核,并录像备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送评审办,申报作品送至评审办指定地点。

  第九条 不具备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实际操作能力或脱离传统工艺美术创作,专职从事理论研究、教学、行政和企业管理等方面工作的人员,及已获得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不参加评审。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条 成立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和专业评审组,具体承办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

  第十一条 省工艺美术协会建立广东省工艺美术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立专家库应统筹考虑不同地区和不同工艺美术品种,具有代表性。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入选专家库:

  (一)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及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二)工艺美术相关专业院校的教授、学者;

  (三)具有工艺美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的专家;

  (四)工艺美术行业及有关部门的知名专家。

  第十三条 评委会应为9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评审办根据申报人数确定,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委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省工艺美术协会按评委会的组成人数的2倍以上从专家库中提出建议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查决定后聘请。

  第十五条 根据申报人数及申报作品所属的工艺美术品种,设立若干个专业评审组,每个专业评审组为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由评审办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从中确定一名组长,主持本专业小组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申报本届工艺美术大师者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评委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委。

第四章 评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评审应注重申报作品的艺术质量和技艺水准。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申报作品的技艺水平,包括作品的技艺、造型、构思、风格,属于传统工艺美术技艺手法制作,充分发扬和提升地方民间特色,技艺手法体现技艺传承与绝技传承的独特性;

  (二)为恢复、发展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别是濒临失传品种做出的贡献;

  (三)为发展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做出的经济贡献;

  (四)申报者在行业中的知名度,作品获奖、作品展览(作品研讨会、作品陈列馆)、理论、科研成果、荣誉称号等情况。

  第十八条 各市经贸部门报送的申报者名单及其有关情况通过省经贸委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如有异议,由评审办组织专家对申报者情况进行复核及调查。

  第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属实的,由专业评审组对申报者进行评审打分,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评审名额按得分高低推荐入围名单。

  出现同分情况的,由专业评审组评委投票确定排序。

  第二十条 评委会听取各专业评审组的情况报告,对推荐入围名单进行充分评议讨论,经出席会议的评委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过,提出省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审办将省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及其有关情况通过省经贸委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省经贸委将建议名单报省政府,由省政府授予“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的,取消评审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省经贸委报请省政府予以撤销,收回资格证书,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参与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评委应严格保守秘密,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评委资格:

  (一)评审期间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的;

  (二)为申报者许诺、游说,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影响评审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规定开展评审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收受贿赂的,将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品种包括工艺雕塑、刺绣和染织、织毯、抽纱花边和编结、艺术陶瓷、工艺玻璃、工艺编织、漆器、工艺家具、金属工艺和首饰、其他工艺美术,共十一大类(具体主要品种类别参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主要品种

  一、工艺雕塑类:

  玉器:翡翠、白玉、玛瑙、南方玉、岫玉等

  木雕:金漆木雕、红木雕刻、黄杨木雕、樟木雕刻等

  微刻:象牙米雕刻,头发丝雕刻等

  石雕:绿石雕、端砚等

  骨雕:牛骨雕、牛角雕、骆驼骨雕、墨鱼骨雕

  牙雕:象牙雕刻、猛犸牙雕刻

  其他雕塑:砖雕、果核雕、竹刻、贝雕、根雕、缅茄雕刻等

  二、刺绣和染织类:

  刺绣:潮绣、广绣、少数民族刺绣、挑花等

  印染:蜡染

  三、织毯类:地毯、挂毯等

  四、抽纱花边和编织类:

  抽纱:抽纱织布、画屏、花边等

  五、艺术陶瓷类:

  瓷器:瓷塑、广彩、潮彩、青花、通花瓷等

  陶器:陶塑、紫砂(红泥)陶器、各种刻花和剔花陶器等

  其他艺术陶瓷:瓷板画、刻瓷、嵌瓷、陶瓷微雕/微书等

  六、工艺玻璃类:琉璃、水晶玻璃等

  七、编织工艺类:藤编、葵编、竹编、草编等

  八、漆器类:漆画、漆器、螺细镶嵌、脱胎漆雕塑等

  九、工艺家具类:硬木家具、镶嵌家具等

  十、金属工艺和首饰类:景泰蓝、金银细工(摆件)、铁画、铜器、金银首饰、珠宝镶嵌首饰等

  十一、其他工艺美术类:

  人造花:绢花、纸花、绒花等

  工艺画:麦杆画、火烙画、贝雕画、竹帘画等

  手工玩具:竹玩具、木偶、泥塑等

  其他工艺美术:灯彩、烙画葵扇、檀香扇、鼻烟壶和内画壶,风筝、木版年画、绉金纸、剪刻纸、纸扎、秋色等。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四档,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准费率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用人单位缴费基准费率的0.5%。

第六条 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㈠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

㈡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㈢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等于50%的,浮动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

㈣ 工伤保险支缴率等于0的,浮动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第七条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兼职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用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八条 浮动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核定范围:

㈠ 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㈡ 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㈢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㈣ 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