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综合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27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综合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发布《综合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一些综合医院都在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康复医学科,但从管理上看,有些与康复医学科的要求不相符合,为了规范和引导我国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 的建设和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现将该《规范》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
卫生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
附件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设置,加强康复医学诊疗服务,更好地发挥综合医院对社区康复的转诊、培训和技术指导作用,进一步完善卫生事业的康复医学服务的功能,满足社会不断增长的康复医学诊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 本管理规范是对综合医院设置康复医学科并开展康复医学诊疗工作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综合医院。
第二章 性质、功能与布局
第三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是在康复医学理论指导下,应用功能测评和物理治疗、作业治疗、传统康复治疗、言语治疗、心理治疗、良复工程等康复医学的诊断、治疗技术、与相关的临床科室密切协作,着重为病伤急性期,恢复早期的有关躯体或内脏器官功能障碍的患者 ,提供临床早期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服务,同时,也为其它有关疑难的功能障碍患者提供相应的后期康复医学诊疗服务,并为所在社区的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医学培训和技术指导的临床科室。
第四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根据当地的康复医学诊疗需求和条件,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并开展相应的康复医学诊疗工作。
尚不具备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条件的地区或医院,可暂不设置,用综合医院现有的临床和医技科室开展相应部分的康复医学诊疗工作,但就随着需求的发展,逐步增加功能测评,运输治疗作业治疗,康复工程等现代康复医学诊疗项目,待条件具备时,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
第五条 一级综合医院一般不必设置专门的康复医学科,但应应针对当地人口的主要致残原因,在当地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动员、组织群众,大力开展残疾的一级预防,同时,根据当地群众的康复需求,培训1—2名掌握社区康复实用技术的医务人员,积极开展社区康复工作,组织指导所在社区的乡村医生等基层卫生人员在基层有关机构和功能障碍患者住所,开展康复医学诊疗、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人口的康复需求,将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建设纳入区域医疗发展规划之 中,指导区域内康复医学诊疗资源的适度发展,合理布局,形成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医学诊疗服务工作为基础的,以大中型综合医院和有关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及其它康复医学诊疗部门为转诊,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的,覆盖广泛、功能完善、结构合理、协作密切、成本效果好的区域康复医学诊疗服务网络,不断提高康复医学诊疗服务水平,完善当地卫生事业的康复医学服务功能。
第三章 构成
第七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至少应下设物理治疗和作业治疗室,并具有相应的康复测评和治疗功能,根据需求和条件,酌情下设言语治疗、心理治疗、传统康复治疗传统康复治疗、假肢与矫形器等康复医学专业诊疗室 ,
规模小或康复需求少的综合医院,可将性质相近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室合并设置。
第八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可不设置专门的康复病床
院内康复转诊需求大,或康复教学、科研确需设置康复病床的医院,结合需求和当地的康复转诊条件,在对设床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可按医院病床总数2%— 5%的额度,通过院内调剂等适宜方式,为康复医学科的酌情设置适当数量的康复病床,并切实保证合理、充分、安全地使用。
第四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1名专职或兼职的康复医师、2名专职的康复治疗技师(士);三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2名专职或兼职的康复医师4名专职的 康复治疗技师(士)。
第十条 设置康复病床的康复医学科,应根据收治病种,参照有关临床科室,配置康复病床数量相适应的专职康复医师,康复治疗技师(士)和护士。
第十一条 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三级综合医院,根据需求和条件,可设置兼职或专职的临床假肢与矫形器技师(士)
第五章 诊疗场所
第十二条 根据需求与条件,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一般应有150-3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300-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为宜。如设康复病床,应配置适当面积的康复病房,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以5-7平方米为宜,
第十三条 康复医学科应设在易于功能障碍患者方便抵离的院内处所,根据需求和条件,即可采取门诊、住院共用的设置方式,也可在门诊部、住院部分别设置。
第十四条 康复医学科的通行区域和患者经常使用的主要公用设施应体现无障碍设计,地面防滑;如设有康复病房,其走廊的墙壁应有扶手装置。
第十五条 康复医学科的地板墙壁、天花板及有关管线应易于康复设备,器械的牢固安 装、正常使用良好和经常检修。
康复医学科应有良好的室温调节措施,地处夏季的酷热天气持续时间过长地区的医院,如有条件,可考虑为运动治疗室、作业治疗室安装空调装置,
以少年儿童为诊疗对象的康复诊疗室 ,色彩设计、装饰应适合少年儿童患者的心理特点。
第六章 设备与器材
第十六条 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科应根据需求和医院等级,通过购置,自制等适宜的方式,配置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和功能测评类的基本康复设备与器材,酌情配置其它类康复设备与器材:
一、 物理治疗,
(一) 运动治疗:训练用垫和床,肋木,姿式矫正镜,常用规格听训练棍和球 ,常用规格的砂袋和哑铃,墙拉力器,划船器,手指肌训练器,股四头肌训练器,前臂旋转训练器,滑软吊环,常用规格的另杖。,常用规格的助行器,助力平行木,
(二) 其它物理治疗:中频治疗仪,低频脉冲电疗机,音频电疗机/超短波治疗机,红外线治疗机,磁疗机颈椎牵引设备,腰椎牵引设备,
二、作业治疗:沙磨板,插板/插件,螺栓 ,训练用球 类,日常生活训练用具,
三、功能测评:关节功能评定装置,肌力计,其它常用功能测评设备,
四、 传统康复治疗:针灸用具,人体经络穴位示意用品,按摩用品(如本院中医科或邻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此类治疗,康复医学科 可不配备)
第十七条 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按前条规定的原则,在基本配备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有关 设备,器材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如下设备,器材:
一、 物理治疗
(一) 运动治疗:训练用功率自行车,功能过后引网络、肩、肘腕、指膝、踝、髋等关节被动训练器,训练用扶梯,
(二) 其它物理治疗:超声波治疗机,蜡疗设备,电热按摩治疗机,紫外线治疗机,制冰设备。
二、作业治疗:认知功能训练用具,拼板积木,橡皮泥,上肢悬吊带,木工、金工,用基本工具,编织用具。
三、言语治疗:录音机或言语治疗机,言语测评和治疗用具,(实物、图片、卡片、记录本),非语言交流用字画板。
四、功能测评:心肺功能及代谢功能测评设备,肌电图及其它常用电诊断设备(功能测评设备可与其它临床科室共用)。
五、 康复工程制作临床常用的矫形器的设备、器材、材料(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综合医院,根据需求和条件酌情配备)。
第七章诊疗水平
第十八条 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具有开展以下康复诊疗的能力:
一 、功能测评:运动功能测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检查,
二 、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耐力运动训练,肌力训练关节活动度训练,步行训练,牵引疗法,
(二) 其它物理治疗:电疗,透热治疗、光疗 。
三、 作业治疗:日常生活活动训练。
四、 传统康复治疗:针灸,按摩(如本院中医科或邻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此类治疗,康复医学科可不开展,)。
五、 康复工程:家庭康复的环境改造指导,简易运动治疗和作业治疗器具,矫形器,助行器,自助具的制作和训练指导(地处已经广泛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地区的 县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应视当地群众的需求情况,具有此项技术能力,其它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酌情具备)。
第十九条 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在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诊疗能力的 基础上,根据本院康复需求的特点,具有开展以下康复诊疗的能力:
一 、功能测评:电生理诊断,感觉功能测评,作业及言语能力测评,临床心理测评,心肺功能测评,偏瘫患者的运动功能测评,
二、 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矫正体操,促通治疗手法,中国传统运动疗法。
(二)其它物理治疗:冷疗。
(三)作业治疗:工艺疗法,认知功能训练,手功能训练,畸形矫正。
四 、言语治疗:常用言语交流障碍的治疗。
五 、心理治疗。
六、康复工程(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综合医院,根据需求与条件酌情具备):
(一) 假肢,矫形器处方及训练;
(二)临床常用矫形器的 制作。
第八 章 管理
第二十条 认真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程、规章。建立、健全院内康复及社区康复疹疗制度、切实可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标准,并认真、有效地实施 。
第二十一条建立、实施康复医学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全科的康复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均应接受过相应的康复医学培训。
第二十二条制定,实施科室的中长期综合性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业务信息资料保存完整。
第九章诊疗质量
第二十四条 康复医学科与相应临床科室建立了密切的临床康复协作关系,康复医学科的康复医师,康复治疗技师(士)等有关康复医学专业人员,能够及时深入相关临床科室,参与病伤急性期、恢复早期有关功能障碍患者的早期康复医学诊疗。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学诊疗达到以下指标的要求:
一 、需要康复诊疗的患者能及时得到有关康复医学服务;
二 、经康复治疗的患者中,90%以上患者的疗效为有效以上;
三 、患者对康复诊疗的满意率有90%以上;
四、年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发生率为0%;
五 、年技术差错率《1%;
六 、康复处方合格率》98%;
七 、设置了康复病床的康复医学科,病床使用率不低于85—92%;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平均住院日不超过30-35天,二级综合医院不超过35-40天,
第二十六条 康复设备,器材维护良好,完好率大于85%。
第二十七条,深入患者家庭或有关社会福利机构,上门开展康复医学诊疗服务;与所在社区的有关下级医疗卫生机构、中间医疗服务机构,建立了康复协作诊疗培训等技术指导关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规范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萍乡市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实施细则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实施细则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萍乡市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萍乡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萍府发〔2009〕13号)和《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印发萍乡市2010年度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萍办字〔2010〕149号)文件精神对“重点区域封山育林”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重点区域封山育林,是指在全市风景名胜区、市县区城区周边和交通干线两侧、水资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进行的封山育林。
   第三条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集中连片、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以封为主、封育结合、封造并举、注重实效的原则;
   (三)以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可结合国家、省生态公益林及森林生态保护示范园建设一并实施。
   二、实施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实施的主要区域范围:
   (一)市、县(区)城区;人口密集区乡镇、厂矿等周边从林地边缘算起2公里范围内的林地。
   (二)高速公路、国道、浙赣铁路、省道等交通主干线两侧原则上2公里以内的林地。第一层主山脊在2公里范围内的以第一层主山脊为界;第一层主山脊在2公里范围外的,确有必要的可向外延伸至第一层主山脊。
   (三)全市“小二型”以上水库,以山脊为界汇水区内的林地;萍水、草水、袁水、栗水、禾水“五大河流”源头的林地。
   (四)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及省级森林公园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地区和其它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林地。
   (五)重点区域内的国有林场林地优先纳入封山育林计划。
   第六条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周期:一封五年,方式为全封。
   第七条实施内容:
   (一)加强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在封山育林区内落实人员严格野外火源管理,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并根据实际情况开设好防火线。防火线宽度10-15米,防火网眼不大于30公顷,每年对防火线进行维护。同时要加强封山育林区内森林病虫害的监测工作,及时防治森林病虫害。
   (二)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采伐林木、开垦、放牧、采石、采砂、取土和种果、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三)开展造林抚育。对荒山和裸露地实施造林;对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树分布不均的间隙地块,进行补植补造,树木密度达到每亩不少于167株;对有萌蘖能力的乔木、灌木,根据需要进行平茬和抹芽;对经济价值较高的树种,可重点采取除草松土、除蘖、间苗、抗旱、抚育性修枝等培育措施;对新造幼林地进行抚育,做到新造幼林造林当年抚育两次,次年和第三年每年最少抚育一次。
   三、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市、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所有封山育林尤其重点区域封山育林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做好封山育林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有封山育林计划的县(区)、乡(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都要设立封山育林管理办公室,设立专人负责封山育林工作。
   第九条重点区域封山育林规划设计由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划定区域和提供相关数据,市级森林资源监测机构进行规划设计,以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为单位编制重点区域封山育林作业设计书,报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审批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加强本区域封山育林的组织工作,将重点区域封山育林的封育范围和措施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实施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集体或村民个人所有林木的封山育林,在县(区)林业局指导下,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二)国有林场的封山育林由国有林场负责实施;其它国有林木的封山育林由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已经划定给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或省级森林公园的林木的封山育林由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组织实施主体设立封山育林禁牌、界桩。禁牌设置在封育区周界明显处和主要交通路口、村庄附近、人为活动频繁地段、河流交叉点处等。有重点区域封山育林任务的乡(镇)要制订封山育林公约。
   第十三条封育禁牌设置分永久性和临时性禁牌两种。永久性禁牌按要求每集中连片达2000亩设置一块,采用砖混结构,标准为:基座1.4米(长)×0.75米(高)×0.38米(厚),牌1.2米(长)×0.95米(高)×0.13米(厚)。临时性禁牌作为永久性禁牌的补充,每个小班设置一块,采用水泥板、木材或铁质制作均可,标准为牌1.0米(长)×0.6米(高),脚柱高1米。
   第十四条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林业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封山育林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工作提供基础资料。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实施前要对封育山岭进行摄影、摄像,摄影、摄像资料要报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备案,作为今后检查和评估封山育林绩效的依据。
   四、护林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必须配备专职护林员开展封山育林的护林工作。选择身体健康、素质高和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并在当地具有一定威信的人担任护林员。山区每2000亩左右配一名护林员,平原地区每1500亩左右配一名护林员。
   第十六条护林人员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管理,县(区)林业局要与护林员签订护林劳务合同。新聘护林人员实行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合格的进行聘用。护林人员一年一聘,聘期不能超过2015年12月31日。聘用护林人员名单、护林面积、范围等要报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如有变动,要及时报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变更。县(区)林业局每月要对护林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发放护林人员报酬的依据。
   第十七条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重点防火期,凡遇晴天必须巡山鸣锣提示群众预防山火发生和禁止野外用火。
   (二)每日巡查管辖林地,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发现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协助进行查处。
   (三)宣传国家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林业的规定。
   (四)对森林病虫害进行监测,发现病虫害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封山育林的其它任务。
   第十八条护林员在履职期间,凡未按要求进行护林的,特别是在重点森林防火期内的晴天,未按要求巡山、呜锣警示和制止野外用火,导致所辖范围内出现森林火灾和乱砍滥伐的,一律取消该护林员资格和年底奖金。该区域内的护林工作另聘素质高、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五、资金筹措、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资金筹措:市财政对纳入全市重点区域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全市50万亩)每年每亩补助8元,补助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开设防火线、开展补植补造、进行幼林抚育及其它育林措施所需的经费,则通过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林业项目的渠道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资金拨付:每半年市财政局按下达的重点区域封山育林任务将补助资金向县(区)财政局拨付。
   第二十一条资金使用:
   (一)被聘护林人员的工资(含护林人员所有福利待遇)。在试用期内每人每月500元,试用期满后每人每月600元。如一年内未发生森林火灾、乱砍滥伐现象,严格按相关要求加强巡山护林工作的,在每年年底按护林绩效给予3000-5000元的奖励。
   (二)开展规划设计、制作封育禁牌,补充开设防火线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资金管理:
   (一)重点区域的封山育林资金在县(区)财政局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每年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对重点区域的封山育林资金进行一次检查,凡违规使用的资金要收回市财政。
   (二)护林人员每月的工资表由县(区)林业局根据护林人员的履职情况制作,县(区)林业局对护林人员履职的检查监督人员要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县(区)财政局凭县(区)林业局每月制作的护林人员工资表按照一人一卡(或一本存折)的原则直接向护林人员发放。凡出现护林人员未履行职责而发放了护林人员工资的,要追究县(区)林业局检查监督人员的渎职责任。
   (三)县(区)财政局要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底向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局报送一份发放护林人员报酬(含工资、奖金)的财务报表。
   六、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封山年度,市级林业局将对重点区域封山育林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市级检查考核结果将作为市政府考核县(区)政府林业工作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检查和考核内容:
   (一)县(区)人民政府成立封山育林领导小组情况、召开会议情况、县(区)政府公布实施封山育林,制定护林公约情况。
   (二)是否有市森林资源监测机构编制的封山育林作业设计书。
   (三)有否按要求设立了封山育林禁牌和宣传牌、按规定聘用专职护林人员护林,护林员是否履行了自己工作职责。
   (四)是否按要求开设了森林防火线、开展补植补造、进行幼林抚育及其它育林措施。
   (五)封育期内是否发生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盗伐和滥伐林木以及其它损毁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六)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有挤占、挪用封山育林补助资金的现象,是否按要求发放护林人员工资。
   (七)案件查处以及森林火灾处置情况,封山育林档案收集与保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每年对不能按要求完成封山育林任务的、或封育措施不到位的、或对市级检查中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的县(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调减该县(区)重点区域封山育林面积。同时,对全市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工作表现突出、取得较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七、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老鼠、蟑螂、苍蝇、蚊虫(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农村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会和爱卫办)负责除“四害”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除“四害”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除"四害"的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做好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及密度监测。
  卫生、环卫、工商、建工、农业、林业、粮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各单位和居民均应根据本办法,采取多种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消灭“四害”,控制“四害”密度,以达到国家爱卫会规定的标准。
  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条 餐饮业、食品加工业、粮库、畜禽加工业、饲料加工业等重点行业和农贸市场、医院、旅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仓库等重点场所,应当配备专管人员,制定相应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杀灭措施。
  建筑工地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工地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 灭鼠标准:
  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x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有鼠脚印粉块不超过3%;
  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
  重点单位、重点部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不同类型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七条 灭蟑标准:
  室内有蟑螂成虫或匿虫的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问房不超过4只;
  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八条 灭蝇标准:
  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有蝇房间平均有蝇不超过3只;
  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九条 灭蚊标准:
  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重点场所自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除“四害”的宣传活动、技术培训、科研、监测、表彰和下水道、沿河堤岸等公用地段除“四害”工作,以及全市统一组织的除 “四害”活动。
  经常性的除“四害”所用药械,按照“谁受益、推出钱”的原则,由受益者负担。
  第十一条 除“四害”所用药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除“四害”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四害”毒饵还须有剧毒的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经销除“四害”药品器械,应到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经市卫生防疫站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 实行有偿服务的除“四害”专业机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工商行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方能接受除“四害”业务。除“四害”有偿服务应确保质量,严格按照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并接受除 “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除“四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所需经费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除“四害”工作的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处罚通知书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监督、执法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62号文件发布的《长沙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