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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11:35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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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 5 号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煤矿矿长须经培训考核,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条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四条 矿井应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采、掘工作面应有作业规程。

第五条 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第六条 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第七条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确实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必须制定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 矿井每年必须经过瓦斯等级鉴定。矿井各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九条 矿井应当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满足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

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通风设施应当齐全可靠,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

第十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瓦斯抽放措施,并装备安全监控系统。

高瓦斯掘进工作面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应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矿井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应当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 矿井有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排水系统和火灾防治措施及设施。

第十三条 矿井应当保证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设置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应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 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并装设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并装设防跑车装置。

第十五条 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爆破,须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爆破工作应当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并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矿井实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加强粉尘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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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度棉花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5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川府发〔1999〕22号)等文件精神及有
关政策法规,为了维护棉花流通秩序,确保棉花质量,保护棉花生产和利用好棉花资源,结合四川实际,特制定本办法。凡在四川省境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由省计委牵头,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纤维检验局)、省供销社(省棉麻公司)、省纺织总会和省农业厅联合组成四川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负责棉花市场准入资格的审(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省计委。
二、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棉纺企业,应委托供销社棉花企业进行籽棉加工。各地一律不得新上籽棉加工项目。个体工商业者及其他任何未经资格认定的企业,一律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棉花。
三、棉花市场准入企业的申报范围和条件。
(一)棉花市场准入企业的申报范围。
此前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供销社及其棉花企业,省内纺织企业,农业部门所属良种棉加工厂均应按照棉花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审定;此前已经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供销社及其棉花企业和农业部门所属良种棉加工厂应根据有关条件和规定进行认定。
(二)棉花市场准入资格的认可条件。
1、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必须有80万元(含8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3、具有经省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考核合格的棉花检验执业人员(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棉花监测中心所发证件1999年继续使用);每个收购站、点必须配备2个(含2个)以上检验执业人员。
4、具备棉花检验国家标准(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每个收购站、点必须配备棉花品级实物标准1套以上。
5、具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合格的棉花质量检验仪器;每个棉花收购站、点必须配备水份电测器、符合国家标准的试轧机、杂质分析机及计量器具。
6、棉花收购单位要有能满足棉花收购需要的场地、用房、棉花分级堆放的仓储条件及消防设施;收购场地要求在200平方米以上,仓容不少于300平方米;配备专职过磅、会计、出纳、安全保卫人员。
7、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正确执行国家棉花质量标准,遵守各项法律、法规。
四、棉花市场准入资格的申报、审定程序。
(一)申请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在其申请报告经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的各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能和有关规定,对申报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合格的,由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发文明确。
(三)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企业,持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文件及资金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有权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175号)的规定,对个体商贩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或企
业,视为非法经营,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加工的棉花,并给以处罚。对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而不执行国家棉花质量标准和检验规程,或不能保证收购、加工质量的,要比照《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严肃查处。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或违法违纪行为的,可视情节轻重,先提出警告,并记录在案,令其纠正。若再次发现或情节严重的,即取消其棉花市场准入资格,同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销棉花收购、加工、销售职能。
六、本办法由四川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9年8月18日

南京市汤山旅游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汤山旅游资源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汤山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汤山旅游资源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汤山旅游资源,是指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温泉、山林、湖泊、地质遗迹、古遗址、石刻、古寺窟、民国建筑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名录由江宁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范围(以下称保护范围),东、北至汤山街道办事处管辖界线,南至104国道、淳化新市镇北边界以及汤山街道办事处管辖界线,西至麒麟科技创新城沿山路。
第三条 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建设,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汤山旅游资源。
第五条 江宁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指导、监督和协调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制定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制度及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汤山特色旅游服务业。
江宁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汤山旅游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负责汤山旅游资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
(二)组织汤山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登记、建档工作;
(三)建设、维护和管理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维护和管理公共卫生环境;
(五)查处违法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范围所涉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配合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工作,接受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汤山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对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江宁区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突出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合理设定功能布局,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
第十一条 江宁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温泉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案,经江宁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报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开发的详细规划和旅游功能区域的环境设计。
第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应当与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征求江宁区人民政府意见。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和旅游生态环境相协调,符合建筑退让、建筑高度、视线通廊、天际轮廓线等规划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原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章 温泉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汤山温泉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配置、集约节约的原则,有计划地开采温泉,限制取水量,保证温泉资源可持续利用。
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现有温泉井眼进行资源有效整合,井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对保护范围内温泉资源进行科学勘探和调研评价,探明储量,评估利用限量。
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设立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国土资源、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划定温泉出水带和温泉水资源补给区,在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地表水和地下水一体化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
  第十七条 在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温泉开采项目,应当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并经江宁区人民政府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温泉开采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管理机构应当对已有井权单位的温泉井眼取水量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井权单位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温泉资源。
  井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温泉取用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温泉的取用水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江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根据确定的用水总量,明确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远程监控等技术,加强对温泉取用水的监督。
用水单位确需在用水计划以外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超出用水计划的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收费。
第十九条 井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损毁和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 井权单位应当遵循节约用水的原则,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勘查、开采、取用温泉资源;
  (二)擅自建设温泉设施;
  (三)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温泉资源;
(四)擅自转让温泉采矿权、取水权;
(五)在以温泉井眼点为中心半径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粪池、污水坑、垃圾堆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六)向废井、废坑、裂隙补给区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点景区保护


  第二十四条 汤山景点景区主要包括:黄龙山、青龙山等山林,安基湖、龙尚湖等湖泊(水库),雷公洞、朱砂洞等江南典型溶洞,地质断层构造遗迹,南朝陵墓石刻,阳山碑材,南京人化石地点,藏龙寺,民国时期的军事设施、名人故居等。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列入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名录的景点景区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制定景点景区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单位,指导管理单位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汤山景点景区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黄龙山、青龙山等景区,应当划定山林保护范围,设置界桩、标牌。禁止在保护范围内采矿、采石、采砂或者取土;
(二)安基湖、龙尚湖等湖泊(水库),应当维持湖泊(水库)及周围生态环境,保持水体清洁和水系的完整。禁止向湖泊(水库)排放污水,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有毒物;禁止兴建与旅游无关的建筑设施;
(三)雷公洞、朱砂洞等江南典型溶洞、地质断层构造等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建立地质公园。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
(四)南朝陵墓石刻、阳山碑材、南京人化石地点等文物景点,实施原址保护,并按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进行修缮和保养。禁止损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
(五)汤山温泉别墅、汤泉路5号别墅群、汤岗路民国建筑群、汤山民国军事设施等景点,应当按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进行修缮和利用,其保护性配套建筑设施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景点景区及其沿线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八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专人管理、统一处理,禁止随意弃置和堆放。
第三十条 景点景区应当优先选择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和相关保护措施。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工作,在危险地带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立项,以及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立项、开工建设等手续前编制该项目的开发保护方案。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开发过程中以及建成旅游景点景区后的保护措施。
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或者拍摄影视剧、广告等活动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举办单位搭建的临时设施,应当在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由管理机构根据景点景区的承载能力统一规划、控制数量、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电镀、冶炼、印染、造纸、火力发电、水泥生产加工等污染型企业;
  (二)擅自开山、采石、采矿;
  (三)侵占或者毁坏山林、河道、湖泊(水库)、文物;
  (四)非法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
(五)非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非法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前款第一项所列企业,对汤山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景点景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未向管理机构提交温泉取用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温泉井眼点为中心半径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粪池、污水坑、垃圾堆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超计划取用温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未安装温泉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温泉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温泉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逾期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向废井、废坑、裂隙补给区排放、倾倒有害污水和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数量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林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