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银行调运澳门元现钞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0:31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银行调运澳门元现钞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银行调运澳门元现钞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
自1999年2月1日《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实施以来,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进展顺利。为进一步完善该规定,便利银行现钞业务的开展,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对于澳门元现钞的调运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支局(以下简称“珠海外汇局”)辖区内银行可在拱北海关办理调运澳门元现钞进出境手续。其它币种的调运手续按《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执行。
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需在珠海口岸办理澳门元调运业务的,应将授权办理此项业务的珠海外汇局辖区内分行名单及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及拱北海关备案。
珠海外汇局辖区内外资银行如需在珠海口岸办理澳门元调运手续,应事先将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和拱北海关备案。
三、珠海外汇局辖区内银行调运澳门元现钞所需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申领,该证的使用及管理按《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四、其它地区银行如办理调运澳门元现钞进出境手续,应按《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执行。
五、珠海外汇局辖区内银行调运澳门元现钞的其它管理工作,按《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执行。
六、有关调运澳门元进出境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报规定按《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出境货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计委 民用航空总局 等


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9月18日,财政部、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国家旅游局

为规范旅游发展基金的征收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办发〔1995〕5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制定本制定。
一、旅游发展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旅游发展基金从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中提取,提取数额为每次每位旅客20元。
二、旅游发展基金的征收办法
1.旅游发展基金由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就地按月收缴。
2.缴款机场必须在每月终了后10天内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专员办除限期追缴应缴款项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缴、少缴的,专员办除追缴应缴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对拒不缴纳的,应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
3.收缴旅游发展基金应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金库。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旅游发展基金收入”科目。《财政部派驻机构财政监督工作月报表(一)》“征收非税收性专项收入”项目相应增加“旅游发展基金”,分别填入“期初欠缴”、“本年应缴(计划)”、“本月入库”、“累计入库”、“累计欠缴”有关栏中。
4.各专员办有权对旅游发展基金缴纳情况进行审查和实施财政监督,缴款机场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表等资料和有关情况。对查出的违纪问题,专员办按财政部财监字(1995)1号文件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就地处理,并将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报送财政部外汇外事司和监督司,同时抄送主管部门。
5.各缴款机场应按季向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报送出境旅客人数和旅游发展基金的征缴情况,由专员办汇总后寄报财政部外汇外事司。
三、旅游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对外宣传、人员培训等事业性支出及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支持旅游企业发展。
1.对外宣传费。用于宣传国家整体旅游形象,主办和参加境内外旅游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制作旅游宣传材料等。
2.教育培训费。用于组织在职中高级旅游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组织编写旅游专业教材和全国导游考试等。
3.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国有旅游企业短期资金周转及资金贷款贴息。
4.征收旅游发展基金的费用支出(包括支付给各机场3%的手续费)。
四、旅游发展基金的财务管理监督
旅游发展基金是一项专门用于旅游事业发展的资金,该项基金纳入中央预算管理,在预算上列收列支。用款单位须保证该项基金合理使用。
1.旅游发展基金在预算管理上要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用款单位按程序向财政部申请,申请到的款项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
2.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旅游发展基金使用情况向财政部编报决算。财政部于第三季度将决算批复各单位。
3.财政部在加强日常财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结合决算批复工作,每年要对旅游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财政法规的,有权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处理。
4.实行专款专用原则,当年使用不完的,允许结转到下年使用。
五、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