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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2:42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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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1〕15 号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鼓励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人口相对集中的办公楼、学校、商店、影剧院、医院、旅游、车站等公共建筑。

  在丽水市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 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平时使用和战时使用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详细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按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凡具备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同时配套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同时有计划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指挥工程、信息警报工程、公共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其他人防工程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要各司其责,严把质量关。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

  第八条 新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应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修建,其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定。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会审。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

  (一) 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其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须报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专项验收,并纳入建设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除重要的指挥、通讯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

  平时使用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对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设备设施,在保持和增强战备功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积极开发使用,平时可以实行产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把使用权、经营权推向市场,采取有偿出租、转让等方式,为经济建设服务,战时实行谁建设谁使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室的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实行多渠道筹措资金:

  (一)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二)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省规定出资或缴纳的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改革人民防空地下室投资办法,要以市场为依托,改善投资环境,优化投资结构;要充分利用优惠政策,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吸引资金,发展我市人民防空事业。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开发成本。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水文、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按照浙江省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一次性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组织易地修建。具体缴费标准如下: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核准缴付;

  (二)符合第十条(二)、(三)项规定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付。

  今后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缴纳;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免予缴纳;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予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市区自行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原缴纳的同等面积的易地建设费可全部返还。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每二十五条 对违反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使用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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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杜建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履约过程中,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总承包人和第三人对于其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发包人在其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4月16日,华东公司城北花苑项目经理部代表华东公司与房德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东公司承建的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房德银,工程款由房德银与华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该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先是由孙守专承包施工,房德银与孙守专签订了《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孙守专因该工程需要垫资等问题退出并结算领取了15000元工程款。后来,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由杜建友接着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房德银一直未与杜建友结算,2011年2月24日,杜建友因工程款问题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房德银个人承建以及房德银将瓦工清包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杜建友个人,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德银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个人,房德银只是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其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华东公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案件来源
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66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2125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6日,华东公司城北花苑项目经理部代表华东公司与房德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东公司承建的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房德银,工程款由房德银与华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房德银系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该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先是由孙守专承包施工,房德银与孙守专签订了《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孙守专因该工程需要垫资等问题退出并结算领取了15000元工程款。后来,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由杜建友接着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杜建友所雇佣的工人工资除了孙井山施工的外墙粉刷人工费81000元由原告向房德龙借款予以支付外,其它人工费未予支付,房德银也一直未与杜建友结算。2011年2月24日,杜建友因工程款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德银、华东公司支付其清包工人工费70162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期间,新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1号楼造价388169.10元、12号楼造价262511.23元,合计650680.33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德银与华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被告房德银与被告华东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房德银也进驻工地进行工程实际管理,对外具有工程承包人的公示效力。因此,被告房德银应当是城北花苑11、12号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杜建友应系该工程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分包人。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11号楼造价388169.10元、12号楼造价262511.23元,合计650680.33元。其中已支付孙守专的15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本案原告应得的清包工工程款为635680.33元,该款被告房德银应予支付。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评估费用44500元也应由被告房德银负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房德银个人承建以及房德银将瓦工清包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杜建友个人,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德银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房德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建友支付新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工程款及该工程的评估费用合计680180.33元,被告华东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房德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第一、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个人,房德银只是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其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华东公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房德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房德银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成建、刘彬系合伙关系,并实际进行施工,其本人只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德银系以个人名义与华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与张成建、刘彬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与否,均不能对房德银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产生影响。由于房德银个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其与华东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房德银与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房德银主张的工程款已付清的问题,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房德银只提供了张成建与刘彬向房德龙借款的借据以及(2011)新民调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而没有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房德银主张,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是合伙关系,其向该两人支付工程款后就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对于房德银主张的合伙关系,其只提交了施工期间的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仅凭会议记录,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系合伙关系。因此,房德银关于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房德银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结算完毕,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7〕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

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二○○七年三月八日)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教育厅广西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54号),为帮助我市每年高考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以下简称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助工作按照以县(市、区)为基本工作单元,以考生所在中学为具体实施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加大统筹力度,政府各部门及全社会共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要抓资金落实、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教育及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真抓实干,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

第三条 各级财政设立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入学补助资金),对贫困新生入学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建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成立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统筹、协调和推进本辖区内的资助工作。组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充分发挥财政投入的主导作用,整合各方资源,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资助贫困新生,形成资助合力,确保贫困新生得到有效资助。

第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入学补助资金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相关部门及社会捐助以帮助学生到校后顺利完成学业为重点的专项资助体系。从2007年起,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20万元设立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专项资金。按照“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的要求,学生所在中学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此项工作的最终责任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地区大学新生的家庭贫困状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入学补助资金。各级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社会各界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能,积极筹措资助贫困新生的经费,既可与财政专项资金统筹安排用于对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也可结合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开展专项资助活动或拓宽资助的范围和项目,但需将资助情况及时报送本级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便统筹考虑辖区内整体资助工作的安排,避免重复。

第六条 入学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参加高考,并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录取的高中(含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学生家庭的贫困程度,优先资助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单亲贫困家庭学生、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

第七条 市本级政府入学补助资金的用途和标准:主要用于一次性补助贫困新生从家庭所在地到被录取院校之间上学所需路费及入学后短期的生活费用。根据录取院校的所在地域和距离远近,我市参照自治区补助标准:区内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400元/生;长江以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500元/生;长江以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600元/生。已享受自治区入学补助资金的贫困新生原则上不再享受市、县两级的入学补助。

第八条 贫困新生的界定由各区、县(市)考生所在的中学及市直中学负责。各校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当地民政、扶贫等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统一明确贫困学生的界定标准、界定材料的种类及格式,并对在校生的贫困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建立起参加高考贫困毕业生资料档案库,为高考结束后,及时对贫困新生提供入学补助资金资助及其进入大学后继续获得后续资助做好材料准备。

第九条 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

(一)市财政局、教育局根据我市年度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结合上年度各区、县(市)及市直中学高考新生录取人数的情况,综合考虑当地的贫困程度和录取院校的地域分布等因素,将自治区及市本级政府入学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区、县(市)和市直中学。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也必须把上级及本级入学补助资金下达到辖区内各高中或高完中。

(二)教育、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用好自治区下达的补助经费及本级财政安排的经费。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已建立的高考毕业生档案资料库中,按辖区及中学隶属关系,组织中学根据学生的贫困程度,遴选符合条件的受助学生,并按规定程序予以公示,在报当地财政、教育部门审核批复后,按照有关补助标准将入学补助资金立即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让受助学生能在赴录取院校前拿到入学补助资金,确保贫困新生顺利入学就读。发放工作必须在普通高等院校开学前完成。

(三)各地要加强对入学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当年资金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部门、学校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入学补助资金和出现徇私舞弊行为。各地要定期进行审计,如有上述行为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四)有资助学生的各中学要将受助学生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包括受助学生姓名、录取的高等院校名称、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补助标准和金额、签领经费的凭证等),并建立跟踪管理受资助学生的制度。如发现有领取入学补助资金后,不到学校报到注册的,所在中学要负责追回所补助的资金。

(五)市人民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各地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大资助工作统筹力度,积极鼓励、支持和协助扶贫、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农村信用社及相关社会慈善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捐资助学工作,特别是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报到后能顺利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对获资助的贫困新生出具资助证明,注明其获资助的情况(包括获其他渠道及社会捐助的情况),便于录取院校了解掌握学生的受助情况及为贫困新生到校后申请其他资助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使每个参加高考的学生都了解党和政府的资助政策。特别是在每年高考招生期间,各地、各校一定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和毕业生广泛宣传对贫困新生的资助政策,使资助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确保贫困新生资助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三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本年度的资助工作,包括入学补助资金的使用、受资助者的情况汇总,资助工作的开展等形成专题报表于当年10月10日前将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教育局。市财政局、教育局于当年10月20日前将工作落实完成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及时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教育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