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关于签发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赴港澳签注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关于签发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赴港澳签注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签发机关
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授权,云南省外事办公室对云南省因公前往香港和澳门以及签发《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的有关事务实行归口管理,负责云南省因公赴港澳团组和人员的通行证及签注审批、签发等工作。云南省外事办公室在上述业务范围内
,接受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二、通行证和签注的申办手续
(一)各派遣单位应为因公赴港澳团组和人员填写《云南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任务申报表》、《申请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签注事项表》及《因公往来港澳事项登记卡》,认真履行审批手续。
(二)副省级以上人员赴香港、澳门,须经云南省外事办公室请示中共云南省委或云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报党中央或国务院审批。
(三)地、厅(局)级(含副地、厅〈局〉级)人员赴香港、澳门以及因公派驻港澳任职、工作的人员须经云南省外事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官方往来(包括签订协议及商谈有关事项等)的人员及出访事项,须经云南省外事办公室请示云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五)因公派往香港、澳门的常驻人员(包括从事贸易、投资、合作研究、任教、就读、接受培训和从事劳务的人员),以及申请6个月以上多次进出香港、澳门的人员或一次在香港停留1个月以上,一次在澳门停留20天以上的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须经云南省外事办公室审核同意
后,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六)军队系统因公前往香港、澳门的人员,按军队系统的规定审批。
(七)地、厅(局)级以下因公临时赴港澳从事经贸、科技、教育、卫生等访问交流的人员,由云南省外事办公室按规定审批。
(八)申请通行证及签注所需材料
1.《云南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任务申报表》;
2.《申请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签注事项表》;
3.《因公往来港澳事项登记卡》;
以上表格由云南省外事办公室统一印制。
4.因公赴港澳任务批件(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的事项);
5.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批件或备案表;
6.提供照片3张(黑白、彩色均可);
通行证所用照片须为小二寸,正面、免冠、素背景、服装整齐的软光纸近照。
7.提供邀请函等必要的资料;
8.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9.跨地区、跨部门组团赴港澳人员需提供有任务审批权部门出具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和《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
10.因公赴港澳从事文化交流及演出的人员,须提供文化部的批件;
11.军队系统因公前往港澳的人员,须按军队系统的规定提供批件;
12.因公赴港澳从事劳务的人员,须核查派遣单位的《外派劳务许可证》和《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
三、通行证的签发
(一)因公派往港澳常驻人员(包括从事贸易、投资、合作研究、任教、就读、接受培训和从事劳务等)的通行证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签发;因公临时赴港澳访问人员的通行证由云南省外事办公室负责签发。通行证在香港或澳门的换发、补发及签注等工作分别由外交部驻港公
署或外交部驻澳公署负责。
(二)《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分为红皮和蓝皮两种。红皮通行证原则上签发给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蓝皮通行证签发给其他赴港澳人员。红皮通行证为48页本,有效期为5年;蓝皮通行证分为两种,48页本有效期为5年,发给因公派往港澳常驻的人员;32页本
有效期为2年,发给因公临时赴港澳的人员。
(三)通行证签发时须由授权签发人签署,并加盖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统一制发的签发专用印章。无授权签发人签署或未加盖签发专用印章的通行证无效。
(四)持证人应用钢笔或签字笔在通行证持证人签名栏签名。
(五)通行证备注页须加注持证人姓名的中文商用电码和内地居民身份证号码。
(六)通行证所有项目填写后,均不得涂改。
四、赴港澳签注的签发
因公赴港澳人员将根据前往目的地和派出执行任务的性质签发相应的签注。以下就赴港和赴澳签注的有关细节明确如下:
(一)签注种类:
根据出访任务的性质,相关的赴港与赴澳签注各有8种。赴港签注有:《赴港访问签注》、《驻港签注》、《赴港工作签注》、《赴港劳务签注》、《赴港就读签注》、《赴港培训签注》、《赴港延期签注》、《赴港签注(补发)》。赴澳签注有:《赴澳访问签注》、《驻澳签注》、
《赴澳工作签注》、《赴澳劳务签注》、《赴澳就读签注》、《赴澳培训签注》、《赴澳延期签注》、《赴澳签注(补发)》。
(二)签发机关: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签发除《赴港延期签注》、《赴澳延期签注》、《赴港签注(补发)》、《赴澳签注(补发)》以外的各种签注;云南省外事办公室负责签发一次、二次或6个月以内多次《赴港访问签注》、《赴澳访问签注》;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负责签发《赴港延期签
注》、《赴港签注(补发)》;外交部驻澳特派员公署负责签发《赴澳延期签注》、《赴澳签注(补发)》。
(三)赴港澳签注的签发:
《赴港访问签注》和《赴澳访问签注》签发给经批准一次、二次或多次进出香港或澳门的因公临时赴港澳访问人员。一次和二次进出港澳的签注有效期为3个月;多次进出港澳的签注有效期视批准情况而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中赴港访问签注的赴港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含1
个月),如需超过1个月的,须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后签发,同时在签注上方注明香港特区入境处相应的审批编号。赴澳访问签注的赴澳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含20天),如需超过20天的,须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同意后签发,并以书面方式通知
持证人须在其进入澳门后的第10天之前前往澳门特区出入境事务厅办理相应的手续,否则需在逗留20天期满时离开澳门。
《赴港工作签注》和《赴澳工作签注》签发给因公赴港澳任职工作、合作研究、讲学的人员。
《赴港劳务签注》和《赴澳劳务签注》签发给因公赴港澳执行劳务合约的人员。
《赴港就读签注》和《赴澳就读签注》签发给因公赴港澳大专院校学习的人员。
赴港澳工作、劳务、就读签注的赴港澳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含1年),特殊情况的最长2年,批准在港澳常驻时间超过1年(或2年)的,首次签发1年(或2年)期的相应签注,以后可逐年办理延期签注。
《赴港培训签注》和《赴澳培训签注》签发给因公赴港澳接受培训的人员。其中赴港培训签注的赴港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赴澳培训签注的赴澳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批准赴港澳培训时间超过上述时间的,可在签注期满时办理延期签注。
赴港澳工作、劳务、就读、培训常驻人员签注的首次前往港澳期限,应为该签注签发之日起的3个月内。超过签注规定期限仍未首次前往港澳的,该签注作废。
《赴港延期签注》和《赴澳延期签注》签发给持访问、工作、劳务、就读、培训签注(其中不包括二次及多次赴港澳访问签注)并经批准在港澳延期的人员。延期签注是原有签注的延续,不得改变原有签注的性质,给予延期的天数一般不多于原有签注的赴港澳天数,而且一个访问签注
只可延期一次。
《赴港签注(补发)》和《赴澳签注(补发)》是为已在港澳持有工作签注、劳务签注、就读签注、培训签注的人员遗失或损坏通行证后的补发签注。赴港澳的访问签注不补发。
上述2类(延期、补发)签注签发以后,持证人须向香港或澳门特区出入境管理机关申办当地的有关手续。
五、通行证的管理
(一)云南省外事办公室统一负责云南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的签发管理工作。申办通行证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违反规定,如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批文等,云南省外事办公室将视情况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受理该责任单位的通行证申请,或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批评,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不同地区、部门之间相互借调人员组团赴港澳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办理通行证和签注。
(三)《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签注费用的收取办法和标准仍按原《因公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签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云政发〔1997〕119号文件即行废止。
2000年1月12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6〕3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
第四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按照“项目控税、集中管理、一级稽查”的原则,实行一体化管理。纳税人办理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资料报送、申报征收、发票管理、税收清算等纳税事宜具体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管理分局进行管理,税务稽查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
第五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实行先缴纳税款,后开具税务发票,然后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简称“先税后票,先税后证”),实现信息共享,数据比对,方便纳税人的目的。
第二章 建设项目信息采集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与市地方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按月获取真实可靠的建设项目涉税信息,并据以加强建设项目涉税信息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按下列规定配合地方税务机关采集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10日前向市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二)市财政部门及时将契税缴纳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时,及时将土地转让双方、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情况等有关信息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四)市建设部门及时将建设项目合同和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等有关信息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五)市规划部门及时将建设规划许可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税收征管信息定期向上述部门进行通报。
第八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管理分局要对纳税人按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建立分户和分项目税源监控台账。税源监控台账必须具有建设项目法人、建设项目规模、建设项目时间、建设项目坐落地点、建设项目土地面积、建筑施工单位名称、建设项目税款缴纳等详细情况。
第三章 建设项目涉税资料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自建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签订合同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向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报送下列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所有银行账号证明,并注明收入结算账户;
(五)项目经理(负责人)及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
(六)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复印件;
(七)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建设项目纳税信息发生变更、补充、修改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法宣传,对纳税人发出《涉税事项告知书》,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向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报缴纳地方税收,同时报送《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申报分项目构成明细表》。其格式和内容由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所涉及地方税务机关、财政征收机关征收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教育费附加、耕地占用税、契税等。
第十四条 对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企业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其他个人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一次,其鉴定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填写《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并报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
(二)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调查后,写出详细的调查报告,并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报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纳税人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实行按月预征、年度汇算清缴的征收方式。 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和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房产应按国家税务机关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并在项目全部竣工且转让房产90%以上时,到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自建房产分别按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规定进行征收,其中建筑业的计税价格,按税法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的,或者转作经营性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接受抵偿债务、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或者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收入确定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认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数量和已税证明单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按规定追缴应扣未扣资源税。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严格做到“先税后证”。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具发票和税票金额明显不符合同地段、同楼层、同期销售价格的,应向市地方税务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在征收契税时,应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和税票办理契税缴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联合办公,实行房地产税收管理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跟踪了解掌握建设项目进度、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对建设项目名称、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纳税资料进行比对,发现少缴税款的,应及时追缴。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销售、转让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管理,严格执行征免规定。
第五章 税票和发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所需建筑安装发票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指定专人填开,一律不发售给建筑施工单位填开使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必须按规定提供相关的资料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并依法缴纳有关的税款;未缴清税款或提供资料不全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建设单位一律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支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使用《淮北市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收取的开发产品预售收入(包括定金)在开具正式发票前应使用市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淮北市预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款项结清后,销售方必须为购买方开具《淮北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正式发票和预售发票时一律实行“先税后票”的操作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应在税票上登录开具的发票和房地产预售专用发票号码,发票和房地产预售专用发票上登录税票号码。
第二十九条 预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全部(工程项目结算)银行账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擅自延期征收税款,或少征、不征应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规定,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或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对建筑房地产税收征管的 “先税后证”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未出具完税或免税证明而进行权属登记,导致税收收入流失的,由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市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追回漏征的税款,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