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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维护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0:43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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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维护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加强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维护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满足各级卫生和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需要,加大对医师监管力度,有效打击非法行医,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同时加强卫生系统网站建设,促进政务公开工作,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立了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卫生部网站开通了医师执业注册查询系统,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可以利用该系统核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
为保证该查询系统信息的及时准确,各级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按照《关于统一使用医师执业注册网络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卫办医发[2004]189号)要求,利用医师执业注册网络管理系统及时上报、更新本地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做好数据库维护工作。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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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构建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

陈宝金


关键词: 重婚  社会预防体系  构建
摘 要:新婚姻登记条例客观上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重婚预防机制。本文主要从塑造社会舆论环境,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加快信息化建设和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等方面,对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进行探析。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结婚登记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下统称单位证明)的规定被取消,而代之以个人“签字声明”,这是对旧结婚登记制度的重大突破。结婚需要单位证明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旧体制下,职业很少变换,人员流动较少,几乎每个人是“单位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已发生了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人没有稳定单位或职业,人员流动加快,把出具单位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备要件,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单位因缺乏对个人情况的了解而出具不实证明,单位拒绝开具证明,没有单位而无法开具证明等情形急剧增多,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受到限制。新条例使结婚程序变得非常简便,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非常容易,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自由权的现代婚姻登记理念。
但我们也不能否认,旧的结婚登记制度关于提供单位证明的规定,在证实当事人真实婚姻状况,防范骗婚、重婚等行为的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许多具有重婚意图或行为的人由于无法提供单位证明,不得不收敛或放弃自己的行为,并积极谋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婚姻问题。目前,社会上存在着多种婚姻道德观的冲突,而人们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还比较淡薄,以当事人“签字声明”替代“单位证明”,将增加骗婚、重婚、先结婚后离婚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要积极促成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以引导人们形成正确的婚姻价值观,自觉规范婚姻行为,从而促进婚姻制度的充分实施。社会预防体系的建立主要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 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  通过塑造社会舆论环境遏制重婚行为
婚姻法律制度的充分实施并非仅仅是民政部门等个别部门的责任,而是全社会的责任。要使人们守法,必须首先使人们知法,因此,要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通过社会环境的塑造,增强人们的婚姻法制观念,压制破坏一夫一妻制的思想和行为。重婚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行为,这种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能因重婚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媒体以及其他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积极倡导正确的婚姻道德观,教育公民自觉遵从婚姻法律制度。特别是在宣传新条例基本精神、婚姻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加强对重婚行为的危害性和重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使人们既了解自己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又能够明确预知重婚行为发生导致的法律后果。要充分发挥鲜活、生动的案例在普法中的重要作用。
二、严格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通过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堵截重婚行为
有的当事人为使重婚行为“合法化”或急于达到与重婚对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会心存侥幸,利用新条例的宽松规定,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要增强婚姻登记工作的责任心,提高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严格规范各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避免因登记工作的疏漏而造成当事人重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做到:(一)利用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便利条件,通过婚姻法律制度专栏、专门宣传材料、结婚证以及口头传达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向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二)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当事人相关情况进行细致询问。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要善于识别证件或证明材料的真伪,防止当事人利用伪造或虚假的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结婚证。要保持对当事人异常表现或反映以及矛盾陈述的敏感性,掌握询问的策略和技巧,杜绝“见证不见人”和“管证不管人”的做法,做到人证相符。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的,或有弄虚作假重大嫌疑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不停止对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的审查。如果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件系伪造,登记机关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二、 加快信息化建设  通过资源共享防范重婚行为   
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单位证明”的规定,要求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功能。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能够有效地克服因单位不开具证明而出现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婚姻登记信息不对称现象,保障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迅速、准确地检索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从技术上防范重婚现象的发生。首先,政府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快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统一所有数据接口,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其次,民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实现户口登记信息资源和婚姻登记信息资源的共享。户口管理是世界各国最根本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大多数国家都把婚姻状况作为重要的户口登记事项,通过它不但可以确认公民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刑事上的责任能力,证明公民的身份,而且可以反映公民的婚姻状况。因此,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技术合作,逐步实现全国连网,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提高户籍管理工作的质量,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
四、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  通过刑事制裁震慑重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对于重婚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对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有明文规定,重婚不在“不告不理”的案件之列,因此,应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主动介入。另一种意见认为,重婚应该是“不告不理”,公安机关是不能主动介入的,除非该重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司法实践中,重婚一直被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直到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后,才开公安机关主动介入之先例,但至今相关案例也极为少见。实际上,在《婚姻法》修正之前,即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重婚既可由公安机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也可由被害人进行自诉。只不过修正后的《婚姻法》将上述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更加明确地确认下来。也正是法律的这种“两可”规定,使得重婚案件的取证责任几乎全部转嫁到自诉人身上。特别是对于事实重婚,犯罪行为人流动性强、隐蔽性大,仅靠“身单力薄”的受害人自身的力量,有关证据搜集和固定是非常艰难的,这也是近年来重婚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因此,为了防止因登记条件“放宽”而导致重婚案件增多的趋势,必须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机制,由公安机关承担重婚案件的主要取证责任。

作者联系方法:
临沂师范学院蒙山校区法学教研室 05395056870 13853959219


收容遣送工作不宜继续保留

刘仁文

收容遣送是民政、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收容并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按照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收容遣送工作主要是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国(91)48号文件《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虽然收容遣送工作在维护城市社会治安和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行和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收容遣送工作也需要重新审视。目前,这项工作面临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它与新出台的《立法法》相矛盾。今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已于7月1日正式生效。椐此,现行的收容遣送已经失去法律依据,因为它属于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依据的仅仅是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却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其次,它也不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另外,《公约》第12条还规定:“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迁徙往来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收容遣送的对象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们采取强制收容遣送措施,显然不符合《公约》的上述规定。

再次,它不利于人权保护。收容遣送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民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和遣送。其对象主要包括两部分人:一是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一是流浪乞讨人员。无论哪种人员,他们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而一旦被收容,即使按照目前民政部的规定,省内的一般10天之内遣送走,省外的一般1个月之内遣送走,被收容遣送者也要在收容遣送站内呆上10天至1个月之久,更何况实践中超期遣送的非常普遍。而且,各地的收容遣送站条件都很差,被收容遣送者常常几十个人挤在一屋,里面的卫生、治安都成问题。有的被收容者思想不通,认为自己又没有犯法,只因丢了某个证件,就要被抓起来,抵触情绪很大,甚至出现以头撞墙等轻生念头或行动;有的被收容者因为觉得不光彩,担心被亲朋好友知道,误认为自己在外面犯了法,故在遣送途中想方设法逃跑,甚至酿成恶性事端。

1996年我们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已经废止了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制度。当时决定废止这一制度,并不是因为它对我们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没有用处,主要是考虑到该制度在实践中对人权所造成的严重威胁和侵害,弊大于利。实践证明,废止这一制度后,通过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并没有出现当时有的同志所担心的副作用。现在,既然连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都废除了(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是针对有犯罪嫌疑的人),那么对连犯罪嫌疑人都够不上的三证不全人员和流浪乞讨人员,又有什么理由来对他们进行强制收容呢?既然连公安机关都没有了收容审查权,那么民政部门就更不应该拥有这样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了。

因此,笔者认为,收容遣送已经不符合我国现今形势发展的需要,应当尽快予以取消。今后,对于一般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和流浪乞讨人员,只要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就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收容措施。对于那些有犯罪嫌疑的,可以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甚至拘留、逮捕;对于那些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考虑将丐帮组织纳入该法的调控范围,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其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治安处罚并强行谴送回原居住地);对于那些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3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强行遣送回原地等处理;而对于那些流落社会的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以及因灾荒或者家庭虐待被迫流落他乡的,则可由民政部门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如为精神病人和痴、呆、傻人员联系家属,为因灾荒而出逃的人员解决生活出路,为受家庭虐待而出走的人提供必要的道德和法律支持,但无论如何,这些都不是强制性的处罚或制裁措施,而是带有福利和救济性质的人道主义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