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59号 印发《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的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设置的乡镇渡口,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乡镇渡口的行业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及交通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检查、督促渡口经营人及渡船人员遵守有关规则。 第四条 中山海事局负责本市乡镇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和船舶登记工作,负责渡船人员的考试发证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渡口经营人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渡口的治安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乡镇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渡口经营人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 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渡口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渡口。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应满足渡口规划要求,并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乘客和车辆上下方便的地域。 距上、下游桥梁不足1公里范围,不得设置渡口;距危险品码头未达到安全距离不得设置渡口;高速客船航经的航道,航行密度大的主航道两岸严格控制设置渡口;渡口的设置和建设不得妨碍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 第十条 设置、迁移和撤销渡口由申请人向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海事部门和市水利部门审核,由市交通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船人员从事渡运。 第十二条 渡口必须设有与客流量、水流变化相适应的码头和浮趸,合理配备渡船,渡口应当有明显识别标志,并配备通信、安全消防、救生等设施,渡口两岸设有“渡口守则”牌和候船设施等,必须设置牢固的缆桩、跳桥板、栏杆及便于乘客上下渡船的设施,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有照明设备。 第十三条 渡口经营人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营运渡船。招标限额由市交通部门根据渡口客流量确定。渡口经营人每年应抽出一定的资金用于渡口维护和完善渡口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应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渡运安全。渡运存在严重隐患和渡口安全设施明显不足,经整改后仍不合格者,由市交通、海事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渡船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向市交通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渡船经营人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亡险。 第十六条 木质或水泥质渡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十七条 凡新造或改造渡船,除经市交通部门审批外,建造图纸必须经海事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渡船必须经海事部门检验,核定载客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营运。 第十八条 渡船的两舷必须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和消防设备;渡船应标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标志和渡船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载客额;夜航渡船必须按规定设置夜航号灯。 第十九条 渡船经营人应当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定期检查维修,并按期办理营运检验。严禁无证和超期渡运。 第二十条 渡船经营人必须严格按核定的装载客额渡运,严禁超载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持有经海事部门考核合格的渡工证书,持证驾驶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男驾驶员不得超过65周岁,女驾驶员不得超过60周岁,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足够的持证船员。 第二十二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避碰规则,谨慎驾驶,认真瞭望,主动避让,确保渡运安全。 渡船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船,遇浓雾、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第二十三条 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繁忙期间,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经营人维持渡运秩序。市交通、海事、公安部门应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二十四条 渡船停稳靠岸后方能上下乘客,渡船人员应维持乘客上下船秩序,为乘客过渡提供方便。渡船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航行中发生危险或乘客落水,渡船人员必须积极抢救,不得回避;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海事部门如实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过; (三)船体严重漏水的、破烂或属具不全: (四)渡船驾驶人员未有牌证;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有碍安全航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乘客守则 (一)渡船停稳后,依次序上下船,不得争先恐后,上船后按指定位置坐(站)好; (二)船满载时,乘客应立即停止上船,船超载时,后上船者应自觉离船,渡船人员有权责令后上船者离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乘船; (四)听从渡船人员指挥,渡运遇有危险时,应配合保持船身平稳,不得惊扰骚动。 第二十八条 渡口经营人或渡船经营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或海事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属有关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无牌无证船舶非法从事营运的,由海事部门依法责令停驶,并限期依法补办有关牌证;无牌无证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包括原实行养老保险全国系统统筹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养老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所发《养老保险手册》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尚在职的从业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养老保险,离休后其养老费用由财政负担,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费的人员,其养老费用由财政继续负担。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设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帐户和非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帐户,互不调剂,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是指条例实施后,各级财政在拨付正常的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1994年一次性增加拨给财政拨款单位当年1月份的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拨款单位缴给同级社会保障机构,并入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
帐户。
实行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养老保险费的补贴数额,补贴到该单位,由各单位直接向同级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1993年底以前财政拨款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1994年1月起,由社会保障机构发放。
第十四条 非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尚在职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离休后其养老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离休人员,其养老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退休费仍按条例实施前已核定的标准给付。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的调整幅度,应根据基金积累和物价上涨情况控制在本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至80%。调整方案由省社会保障局提出,报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个体劳动者平均收入征缴。
第十九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人原所在单位同期人均工资水平,并全部由本人交由原所在单位统一缴纳。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列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被兼并、转让的,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除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外,可以为其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和待遇享受办法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报当地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费在盈利公积金项下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后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本息归本人所有,在从业人员退休或死亡时按规定的办法领取。
1992年1月至条例实施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管理,流动时可以转移。从业人员退休或死亡时,一次性发还本人或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局必须详细记录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单、缴费额等事项,建立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档案。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手册》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按月登记,社会保障局予以核对。
从业人员流动时,应当由本人携带手册至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不得扣压。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记载,经社会保障局核对后,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在实行省级统筹之前,从业人员在市、县、自治县间流动时,应当在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转移本人及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农垦系统从业人员向本系统外流动时,应当办理养老保险费转移。转移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低于原单位所在市、县、自治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补足。
第二十九条 省外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调入本经济特区时,调出地未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从调入的下一月起按条例参加本经济特区养老保险。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省外固定工调入本经济特区时,调出地规定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的,应从1992年1月起向调入地社会保障局转移养老保险费。也可以由调入单位及本人按照规定的比例,以调入地从业人员同期平均工资为标准,从1992年1月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转移又不补交的
,从参加本经济特区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
1992年1月以后从业的省外固定工,自从业时起,转移养老保险费或者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从1992年1月起应参加而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当补交养老保险费,同时加缴利息。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比照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
机关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
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及机关工勤人员,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月工资达不到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在政府正式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障局提供有效批准机关的退休审批手续及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退休条件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申请病退的从业人员,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鉴定意见,符合病退条件并办理病退手续的,由社会保障局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实行离岗退养的从业人员,仍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退休条件参照企业从业人员执行,直接向社会保障局申请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计发缴费性养老金基数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下列公式计算:
C1 C1 C1
X1+X2·--+X3·--+……Xn--
C2 C3 Cn C1 X1 X2 X3 Xn
S=-------------------=---·(--+--+--+……--)
12N 12N C1 C2 C3 Cn
(注:式中,S=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X1、X2、X3……Xn=从业
人员退休前1年、2年、3年……的年平均缴费工资;C1、C2、C3……Cn
=从业人员退休前1年、2年、3年……的本市、县从业人员平均工资;N=
从业人员缴费年限。)
第四十条 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从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往前推算至5年,其中未规定缴费的年度,缴费工资按本人档案工资计算。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法计发离退休费的标准工资基数,一律以1993年12月底的实际数额确定。
第四十二条 计算缴费年限时,实际缴费每满12个月为一个缴费年度,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退休前非因公(工)死亡的,其丧葬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原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负担其丧葬费。
第四十四条 代领养老金,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就近兴办退休人员服务机构,如“老年之家”、“活动室”、“服务中心”等,为退休人员提供生活服务,维护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开展有益于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各级社会保障局从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中提出一部分补贴这类服务机构。
第四十六条 各社会保障局从其管理服务费中向省社会保障局上交5%,作为全省性社会保障工作的开支。
第四十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无偿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经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进行,各市、县、自治县不得擅自经营。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