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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1998年年报和年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8:35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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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1998年年报和年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1998年年报和年检工作的通知

1999年2月11日 证监期货字[1999]2号


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的

要求,期货市场在1998年进行了重大结构调整。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

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应认真做好1998年年报和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必须高度重视年度审计、财务决算和年检

工作,须由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并指定专门的经办人。

  二、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聘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确因特殊情况在1998年年检中无法按此规定执行的,

应报所在地监管机构备案。从1999年起必须按此规定执行,请各期货经纪公司提

前做好准备。

  三、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纪,如存在违反

国家财经法规的,必须在年度财务决算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各期货交易所必须于1999年4月30日之前将审计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各三

份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所在地监管机构备案。各期货经纪公司应按有关规定

将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作为年检材料如期上报。

  五、各期货经纪公司按中国证监会统一要求进行年检,期货交易所原则上不得

再要求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与年检内容重复或性质相同的检查(有针对性的风险控制检

查除外),以减轻公司负担。

  六、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

责。中国证监会将根据需要对年报和年检工作进行抽查,对发现有虚假或重大遗漏

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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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定期租赁还是定期租赁?——与左志平老师讨论

姜成慧

[原文如下]
案情简介:
A公司是集体性质的公司,在位与H市环城西路12号新建了一幢综合楼。2001年4月份,A公司就综合楼的招租事宜成立了招租领导组,A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等四人,供销社、产权交易所派人参加为租赁领导组成员。2004年4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就综合楼及其附属设施租赁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年租金为42.8万元,租期为8年,双方在产权交易所草拟了一份租赁协议,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该协议。随后A公司将综合楼交被告使用。
2002年元月8日A公司为B公司租赁综合楼经营酒店开业提供方便,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是供B公司到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之用,正式合同待与税务部门协商后再签订。在租赁期间,B公司按约向A公司履行支付年租金42.8万的义务,A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003年11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书面终止租赁关系,同月18日B公司复函,不同意终止双方租赁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3年12月2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于2002年1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原产权交易所、供销社、A公司、B公司四方达成的协议)暂仅供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用,正式合同等和税务部门协商后由产权交易所签订”。因就租赁关系协商不成,纠纷成讼。
在处理该案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终止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B公司搬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A公司。
理由如下:A、B公司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供销社和产权交易所的参与下达成租赁合意。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意的约定,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向A公司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必须有书面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双方的租赁性质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不定期租赁的性质,在A公司向B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当解除。A公司请求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B公司应当腾让出房屋,将该租赁物交给A公司。
第二种观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租赁合意,并实际履行合意的主要内容,即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连续向A公司交纳3年租金。且双方在租赁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效力优先的原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分则中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租赁合同的单项规定的效力应当低于总则的规定。因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定期租赁。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A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严重损害B公司的利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实际履行了3年,A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应当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为定期租赁。虽然分则中的租赁合同规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它的效力低于总则的效力。B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无违约行为,A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人观点]
左老师的观点我总结为:合同法的总则与分则存在着矛盾之处,分则效力要低于总则的效力,因此应适用总则之规定,判定房屋租赁为定期租赁。

个人认为左老师的观点存在如下两点不妥之处:第一,分则效力并非低于总则的效力。合同法第八章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此条可看出,只有在分则中没有规定的合同才可适用总则的规定,在适用上应以分则为先,而后考虑总则。因此,总则效力高于分则一说于法律规定矛盾,应为错误。第二,合同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与分则第二百一十五条并不矛盾。总则第三十六条主要解决的是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对方仅以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为由申请法院判定合同无效进而再解决缔约过失责任、再恢复原状,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符合效率原则。分则第二百一十五条主要解决的是合同成立后的性质问题,是定期租赁还是不定期租赁都是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而言的。此两条法律条文在内容上并无矛盾之处。

综上,我认为双方间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性质为不定期租赁。A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但必须给予B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且,A、B两公司应对双方未签定书面的租赁合同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1号《商业街管理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1号《商业街管理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公告2009年第21号


  商务部批准《商业街管理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见附件),现予公布。
  1~13项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14~15项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附件:

15 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   实施日期
    1 SB/T 10517-2009 商业街管理技术规范 2009年12月1日
    2 SB/T 10518-2009 电子商务模式规范 2009年12月1日
    3 SB/T 10519-2009 网络交易服务规范 2009年12月1日
    4 SB/T 10520-2009 超市节能规范 2009年12月1日
    5 SB/T 10521-2009 超市防损经理岗位要求 2009年12月1日
    6 SB/T 10522-2009 饭店信息化设施条件与规范 2009年12月1日
    7 SB/T 10523-2009 水产品批发交易规程 2009年12月1日
    8 SB/T 10524-2009 鲜活对虾购销规范 2009年12月1日
    9 SB/T 10525-2009 虾酱 2009年12月1日
    10 SB/T 10526-2009 排骨粉调味料 2009年12月1日
    11 SB/T 10527-2009 臭豆腐(臭干) 2009年12月1日
    12 SB/T 10528-2009 纳豆 2009年12月1日
    13 SB/T 10296-2009 甜面酱 SB/T 10296-1999 2009年12月1日
    14 SBJ 16-2009 气调冷藏库设计规范 2009年12月1日
    15 SBJ 17-2009 室外装配冷库设计规范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