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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2002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22:06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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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2002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人事劳动司


国烟人劳〔2003〕64号



关于表彰2002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人劳处:
  根据国家局《关于2002年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国烟人劳〔2002〕5号)的精神,国家局鉴定中心于2003年二季度组织开展了鉴定站年检工作。通过鉴定站自查、国家局鉴定中心抽查及综合评估,共评选出贵州等十个鉴定站为2002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国家局鉴定中心决定:
  一、授予贵州、云南、河南、福建、辽宁、湖北、山东、广东、重庆和四川十个鉴定站为2002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
  二、对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颁发奖牌和3000元奖金。
  希望获得表彰的十个优秀鉴定站以及北京、上海、陕西、江西四个免检的优秀鉴定站,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改正不足,不断提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水平。






国家烟草专卖局人事劳动司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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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关于下发《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关于下发《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业(贸易)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国家储备食糖的财务管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内贸易部联合制定了《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工作,完善国家储备食糖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3号《关于加强“菜篮子”和粮棉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食糖的财务行为。地方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商业(贸易)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条 国家储备食糖是国家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国务院。动用(不含轮库更新)时需由国内贸易部、财政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四条 国家储备食糖由国内贸易部组织实施,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并及时、保质、保量地落实国内贸易部下达的进口、收购、调运和储备计划。
第五条 实行政策性储备与正常经营周转库存严格分开。国家储备食糖必须专人专库保管,单独存放,建章立帐,单独核算。具体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参照《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储备糖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损益的核算,并单独编制财务报告。
第六条 国家储备食糖按实际进价成本进行核算。国产糖用于储备,其购进价格由国内贸易部会同财政部根据食糖产销及市场价格情况共同确定;进口糖用于储备,其入库价格由到岸价、进口环节征收的流转税、口岸定额费(散装进口散装调出为60元/吨,散装进口袋装调出为150元/吨)、外贸手续费等组成。具体执行情况由国内贸易部按月通报财政部。要加强国家储备食糖的成本管理,正确地反映国家储备食糖的成本,不得随意增、减成本。
第七条 国家储备食糖所需的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给予贷款,国产储备糖实行优惠利率,进口储备糖实行现行正常贷款利率。储备资金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统一贷款、统一付息。国内贸易部应加强国家储备食糖的资金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储备资金。
第八条 国家储备食糖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拨付。中央财政在预算中列专项资金予以垫付,待储备食糖销售后归还,并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方法。银行贷款利息按实际储备数量所占用的资金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国家储备食糖储备费用包括仓租保管费和商品损耗等,储备费用实行定额管理,仓租保管费按每吨每月4.5元(其中:管理费0.3元)计算;商品损耗按照运输途耗3‰,保管库耗7‰,合计10‰计算;代储企业发生的上述仓租保管费、商品损耗等由国内贸易部按季度核拨,并将核拨情况通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建立国家储备食糖的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存量的基础上,国内贸易部根据食糖产销、价格和市场形势,适时进行国家储备食糖的推陈储新和品种调剂。为防止国家储备食糖陈次变质,保证储备食糖的质量标准,库存国产储备糖原则上必须在3—5年(进口原糖在5—8年)的期限内轮换更新一次。国家储备食糖的轮换更新由国内贸易部组织实施,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出入库价格由国内贸易部与财政部共同确定,具体执行情况由国内贸易部按月通报财政部,轮库更新中发生的费用和价差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收大于支的部分交中央财政,补充副食品风险基金
;收不抵支差额部分由中央财政以副食品风险基金拨补。轮库更新后国内贸易部要适时组织货源补充库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轮换更新国家储备食糖。
第十条 建立国家储备食糖定点加工制度。为了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内贸易部根据市场供需情况,组织适当的储备食糖(原糖)加工成白砂糖,加工的数量、品种和出入库价格由国内贸易部和财政部商定。具体执行情况由内贸部按月通报财政部。国家储备食糖(原糖)出库加工按照就近原则,实行定点加工。任何单位不得擅息进行国家储备食糖的加工。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储备食糖的吞吐调节机制。为有效地支持生产、调节供求,在食糖生产旺季和国际市场糖价较低时,要积极组织收购和进口,并按国家下达的(或调整)计划组织储备;在食糖生产淡季,要组织国家储备食糖投放市场,以平抑市价。国家储备食糖向市场投放由国内贸易部和财政部提出具体数量、品种和价格,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投放国家储备食糖时,既可以通过国有糖酒公司公开挂牌销售,也可以通过食糖批发市场抛售。
经批准销售的国家储备食糖,发生的价差收入首先用于归还中央财政垫付的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其余部分,20%留国内贸易部,用于发展食糖业务,80%上交中央财政,补充副食品风险基金;发生的价差支出20%由国内贸易部负担,80%由中央财政以副食品风险基金弥补。
第十二条 为保证国家储备食糖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必须有计划地实施集中储备。国家储备食糖重点存放在主销区和主产区,同时可向信誉好、管理水平高的大型库和交通便利的库集中。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国家储备食糖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要在月、季后二十天内将国家储备食糖进、销、存的数量和价格以及更新轮库统计报表和单独的季度会计报表上报国内贸易部审核,并于月、季后三十天内报财政部。要做到报送及时、全面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四条 国内贸易部要对国家储备食糖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财政部要加强监督管理,不定期检查储备食糖的管理和财务情况,以及时掌握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实行奖惩制度。年终国内贸易部会同财政部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代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代储企业,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暂行一年。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

深食药监规〔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现予印发。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经营(含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化妆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对其经营化妆品的质量负全面责任。

  化妆品经营企业(指依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化妆品经营者,下同)应根据本企业的经营规模设置化妆品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化妆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工作,并指导和规范本企业的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

  第四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化妆品质量管理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与目标,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

  化妆品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

  (一)化妆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和岗位职责;

  (二)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制度;

  (三)化妆品采购验收和储存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化妆品管理和召回制度;

  (五)经营场所和仓库卫生管理制度;

  (六)人员培训制度。

  第五条 从事化妆品经营的所有人员均应熟悉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并参加相关培训,及时了解有关管理规定。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加强内部培训,对有关人员进行化妆品法律法规、化妆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等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必须从具有化妆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化妆品。应索取供货企业证件材料,建立供货企业档案,并通过上网查询、电话咨询、实地考察等方式审核证件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供货企业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采购国产化妆品,应索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购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索取《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采购进口化妆品,应索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或者《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检疫证明》、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执行化妆品进货检查制度,查验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检疫证明》上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化妆品标签应标识下列内容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产品名称应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其他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二)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应标明原产国名或地区名(指台湾、香港、澳门)、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或者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三)应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标注生产批号和限用使用日期;

  (四)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格式分别为“(四位数年份)卫妆准字××-XK-××××号”和“XK16-108××××”;

  (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特字(四位数年份)第××××号”;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卫妆特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妆备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

  (六)国产化妆品应加贴“QS”标志,进口化妆品应加贴“CIQ”标志。

  第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购进的化妆品应有合法票据,并建立进货验收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应向供货商索要所购进产品生产批次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验收记录应有验收人员签名并妥善保存,记录不得涂改、伪造,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进货验收记录应包括化妆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产品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供货单位、购货日期、产品外观情况、是否有中文标签标识、是否有质量合格标记、是否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第九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检查时,发现假冒伪劣化妆品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保持内外整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按规定的储存要求合理储存化妆品。

  第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设库储存化妆品的,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库存化妆品应按品种分批存放,码放时应离地、隔墙放置,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二)仓库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混放;

  (三)仓库应设立合格区和不合格区,并有明显标识。不合格产品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处理方式、处理人;

  (四)化妆品说明书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储存。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营业场所内外进行的化妆品营销宣传时(包括灯箱广告、各种形式的宣传资料),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化妆品经营者的销售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正确介绍化妆品,不得虚假宣传,夸大或误导消费者,禁止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化妆品的宣传。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应开具合法票据,并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化妆品经营企业向其他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生产企业名称、购货单位、数量、价格及销售日期。

  化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至少包括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

  第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从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证件的单位或个人购进的化妆品;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

  (三)超过使用期限、变质、受污染的化妆品;

  (四)未经审批、备案或检验进口的化妆品;

  (五)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六)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化妆品;

  (七)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和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的化妆品;

  (八)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化妆品。

  第十五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假冒伪劣、质量可疑或紧急处理的化妆品采取就地封存等控制性管理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退货、换货、销毁。

  第十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所经营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以登报公告、张贴告示等方式召回已售出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已售出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要负责人,是指化妆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化妆品经营者的负责人。

  首营企业:购进化妆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购销关系的化妆品生产或经营企业。

  首营品种,本企业向某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首次购进的化妆品。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