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东府办〔2002〕35 号
印发《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六月十九日
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和协调,提高工程建设的管理和技术水平,参照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管理,均适用本办法。隶属中央、省属驻莞单位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可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投资主体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东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镇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主管信息化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镇区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和镇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市和镇区人民政府应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镇区、村镇建设总体规划。本市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道建设,由市政、规划部门会同市信息办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东莞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市信息办会同市计划、财政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年度计划,并组织监督执行。
第七条 市和镇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投资总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必须遵照有关规定向计划部门申请立项。
第八条 信息化工程中的重大项目办理立项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信息办审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技术设计方案,报市或者镇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中规定的审查、备案的具体程序或者办法,由市信息办协同市计划、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凡符合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都应依法进行招标,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通用硬件设备和非开发设计,或承建单位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系统以及硬件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购买和选择施工单位;属于开发设计单位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可采用谈判式招标,由业务部门与开发单位签订技术开发和维护合同。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依法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定的,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应同步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能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密标准,并保证有相应的投入。
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重大项目要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实行监理。市信息办和业务主管部门对重大项目的质量共同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信息办和业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对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维护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维护责任。保修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信息办提请有关资质评审部门撤销或者降低其相关资质;对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转发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新闻出版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转发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新闻出版局
北京市出版社、市财政局第五分局:
现将财政部、新闻出版署(92)财文字第057号《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92)财文字第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人民团体: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等出版单位样本赠阅的财务管理,特制定《出版物样本赠
阅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
附: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等出版单位样本赠阅的财务管理,降低成本开支
,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本办法进行管理的样书、样报、样刊、样带、样片(以下简称样本)包括:图书、报纸、期刊(杂志)、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等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出版社(含音像,下同)、报社、期刊(杂志)社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音像单位。
一、国营综合出版社、专业出版社、出版公司;
二、国营报社和党政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报社;
三、国营期刊(杂志)社和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期刊(杂志)社;
四、国营音像企业和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音像单位。
第四条 样本赠阅,是指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和赠送著译者(以下简称作者)的样本,出版单位有关部门和工作用样本,以及出版单位必须送请有关部门和领导审阅的样本。
第五条 样本赠阅范围与数量:
一、出版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数量向新闻出版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缴纳的样本;地方出版单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机构和指定的图书馆缴纳的样本。
二、出版单位赠送作者的样本
(一)图书
1.10人以下(含10人)和机关团体(创作、翻译、校点、编选等,下同)的作品首次出版,可赠送总数10-20册(套)。
2.10人以上的作品首次出版,如是单卷本(不包括大型辞书、工具书)可赠送每人1册;如是多卷集,每人只赠送其主编(或收有作品)的有关卷1本;大型辞书、工具书、画册等,只赠送主要编纂者,每种赠送数量最多不超过20本。
3.出版单位重印的图书不再赠送作者。如是修订后再版,可赠送作者样本,但赠送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出版赠送样书的50%。
(二)期刊(杂志)
期刊(杂志)每期可赠送刊有作品的作者1-2本。
(三)报纸
报纸每期可赠送刊登作品的作者1-2份。
(四)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首次出版发行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可赠送作者、导演和主要表演者样本。录音带、唱片每人赠送1-3盒(张);录像带每人1盒。
三、出版单位工作样本:
(一)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包括留存的版本以及资料、编辑、设计、校对、编务、出版、发行、财务等部门的工作用样本,参加评奖、展览等活动以及与有关出版单位对口交换的样本。
(二)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图书每种不得超过60册(套);期刊(杂志)每期不得超过100本;报纸每期不得超过250份。具体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商财政厅(局)确定。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必须由资料部门集中管理。录音带、唱片不得超过20盒(张),录像带不得超过10盒,有关部门需要时,从资料部门借用。
(四)出版单位举行出版物首发式和看样订货所需的样本,应严格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商财政厅(局)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订。
四、出版单位按照新闻出版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规定送有关部门或领导审阅的样本;音像单位按照主管部门规定送有关部门或领导审阅的样本;
第六条 样本赠阅的审批与管理:
(一)出版单位的样本赠阅,必须指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并由专人审批。
(二)赠阅样本时,要填写《样本领用单》(格式附后),凭单一式三联,分别由样本管理部门、成品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用于存查或报帐。
(三)样本管理部门要按月(或季)编制《样本赠阅汇总表》(格式附后),并附凭单报财务部门,财务部门要认真审核,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入帐。
(四)出版单位有关部门工作用的样本,应指派专人登记保管,每年清理一次,已用完的样本要如数交回样本管理部门,由样本管理部门集中折价销售或作为废品处理。
(五)出版单位之间交换样本,必须由资料管理部门统一进行,交换回的样本要交资料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样本赠阅费用列支的财务规定:
(一)出版单位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赠送及领用的样本,可按实际成本或批发折扣在样本赠阅费中列支。
(二)出版单位处理本单位有关部门工作用样本的收款,应全部交财务部门,冲减样本赠阅费支出。
(三)出版单位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和数量赠送的样本,不得在样本赠阅费中列支。其中:赠送外单位或个人的样本从本单位自有资金列支;赠送本单位职工的样本必须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八条 各级财政、新闻出版、审计、税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本规定执行的部门、单位、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条 中央单位参照所在地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