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单位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售后服务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等管理模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售后服务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有住房售出后,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单位会同各房屋所有人选举成立房管组织,负责售后房屋的保修和服务管理,监督维修费用的使用,组织制定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商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房屋所有人之间住房纠纷。
第五条 不具备成立房管组织条件的,售后房屋的服务管理暂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按《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服务管理。
第六条 房屋售出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三年。保修期间,房屋维修费用由售房单位支付。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和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并接受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出售后,售房单位要从售房款中提取30%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
第九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应在保修期后,按下列用途专项使用:
(一)支付售后房屋定期安全检查的费用;
(二)垫付急修工程所需费用;
(三)支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所需费用。
第十条 保修期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建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解决。维修资金不足时,由共同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
共用部位包括全部承重结构(楼板、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屋面、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公用门厅、设备层、院墙等;共用设施和设备包括分户电表以外的设备和线路、分户水表以外的上水管道和配件、下水道干管、雨水管、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信报箱、避雷设施
、公用电视天线等。
第十一条 供暖设备、电梯、高压水泵、燃气管道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运行、维修、更新等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建筑以外的公用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十二条 售出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和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和承担。自用部位包括: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自用阳台及房内其它装修;自用设备包括分户电表及以内电器和线路、分户水表以及管道的配件、卫生器具和室内的下水
管道。
第十三条 上层房屋的居室、卫生间、厨房、过道、门厅、阳台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向下层渗水、漏水的由上层房屋所有人负责修缮。
第十四条 为适应房屋所有人修缮房屋自用设施设备的需要,售房单位应开展代修服务,做到及时检修,保证质量。保修期后,要合理收费,对急修工程先维修后结算,抢修完工后再向房屋所有人结算。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私自拆改,需要进行拆改、维修的,需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并按产品说明书要求,经房管组织批准后方可施工。临街门窗和阳台进行维修时,其形式和颜色应与该幢房屋主体外形设计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侵占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不得增加或减少对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房屋所有人要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七条 因装修、维修或自用设备使用不当,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或毗连房屋住房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或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房屋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管组织或市、县房地产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闽政办[2004]145号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要求,为加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与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以下简称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之间的沟通、联系、协调和合作,建立和完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机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为福建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经各方共同磋商,决定建立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为使此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经联席会议各方共同研究,制定了《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该制度印发,以便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福建银监局 福建证监局 福建保监局
(二○○四年七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要求,为加强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之间的联系、沟通、协调和合作,建立和完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机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金融业安全、稳健的发展态势,为福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经各方共同磋商,制定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组织形式
第一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工联系金融工作的副省长及副秘书长,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行长、福建银监局局长、福建证监局局长、福建保监局局长为联席会议常任成员。分工联系金融工作的副省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时,可委托一位常任成员临时召集会议。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的常任成员因故不能到会时,可指定本单位一位副职参加,并提前告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条 联席会议可根据议题的需要,约请省直有关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参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办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各常任成员单位应在本单位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并指定联络员。
第五条 联席会议为季度例会,一般于每季度中召开。必要时经协商,可临时召开会议,研究有关问题。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六条 联席会议开展活动,研究工作,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办事,尊重、支持和维护地方政府和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的法定责任及工作分工,坚持协商协调协作,服务改革发展稳定。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为:
(一)开展有关政策措施的协调,促进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措施与金融政策之间的有机衔接。
(二)加强有关工作的沟通和信息交流,协助省人民政府全面、及时地了解重要金融政策措施,掌握金融运行情况;密切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之间的有关情况沟通及协调配合。
(三)有重点地分析、评估、预测金融风险,及时掌握省内金融风险重点部位、重大问题及其发展趋势。
(四)商议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措施和处置重大金融风险的预案。
(五)交流金融监管工作经验,促进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在监管工作或重大案件查处中的协调与合作。
第八条 各常任成员单位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的联系,承办联席会议议定的具体事务。
(二)负责维护金融稳定工作中需要相互协调合作事项的联系、落实和反馈(见附件1)。
(三)负责金融监管工作中重要信息、资料的收集、编报、交流工作(见附件2)。
第三章 会议内容
第九条 联席会议主要内容一般为:
(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福建省重大发展举措及相关经济政策措施,以及地方反映需要解决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问题。
(二)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通报中央银行金融宏观政策和全省金融稳定整体情况及问题。
(三)福建银监局通报银行业监管主要政策和全省银行业监管中发现的有关重要情况及问题。
(四)福建证监局通报证券业监管主要政策和全省证券业监管中发现的有关重要情况及问题。
(五)福建保监局通报保险业监管主要政策和全省保险业监管中发现的有关重要情况及问题。
(六)研究提出福建省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与金融政策的协调配合措施。
(七)研究福建省金融业改革发展稳定方面的有关重要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联席会议可临时确定增加有关专项议题,但需提前通知各常任成员。
第四章 会务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安排,每次会议可由一个常任成员单位具体承办联席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十二条 每次联席会议后一般印发会议纪要,由会议承办单位草拟会议纪要,经承办单位的常任成员审核后报联席会议召集人审定签发。必要时可先送其他有关成员单位会稿。
附件:1.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制度
2.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信息交流制度
附件1
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下,为加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之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维护福建金融安全稳定,经磋商,决定在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的框架下,建立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制度。
第一条 协调合作的范围
各方在开展金融监管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工作中,凭一方权限不能顺利处理,需要进行双向或多向交流、协商、合作的工作事项。
第二条 协调合作的原则
各方在共同维护福建省金融稳定的前提下,依法办事,平等协商,及时高效,保守秘密。
第三条 协调合作的机构
各方内设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协调合作的内容
(一)一方在日常监管或金融案件、事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对其他方的监管对象进行调查取证时,其他方在法律法规许可的前提下,应予积极协助、配合。
(二)对于重大、复杂、牵涉面广的金融案件或事件,必要时可由有关成员单位组成联合工作组,共同开展工作。
(三)一方在行使职能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方管辖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机关及时、完整地移送线索资料。相关机关办结后,应通过适当途径向线索提供方反馈。
第五条 协调合作的方式
一方需要其他方协调合作的事项,应通过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报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函”。协作方收到函件后,应积极开展协作工作,并及时予以复函;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协作的,应及时复函说明原因。
附件2
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信息交流制度
为加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在开展金融稳定工作中的信息沟通与交流,经磋商,决定在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下,建立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信息交流制度。
第一条 信息交流的内容
(一)日常信息交流,包括:1.福建省经济、金融发展的重要政策,以及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重要文件的抄送、告知;2.福建省经济、金融相关统计数据;3.监管对象信用评价及污点记录资料;4.取消有关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信息;5.金融业务发展信息。
(二)重大信息交流,包括:1.重大经济、金融案件和事件信息;2.日常管理工作中需重点了解的相关信息;3.金融监管工作经验交流信息。
第二条 信息交流的组织
各成员单位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编制和报送。
第三条 信息交流的方式
(一)一般信息、文件或制度以书面、电文或电子文件及其它方式传递;
(二)重要信息可派专人专报;
(三)重大或敏感信息有关各方可专题磋商。
第四条 信息交流的要求
(一)信息资料应及时、客观、准确、完整;
(二)交流的信息应注明发送范围,有关各方应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作实际,一方需要在特定时间内获取的信息资料,掌握信息资料的成员单位应积极给予支持提供。
第五条 其 他
各成员单位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应制定信息交流的具体操作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