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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6:47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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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5号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重庆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客运站收费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 一、二级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不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审批,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

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六条 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为便于结算,采取在客运票价中折扣代理费的办法。客运代理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

站级

收费等级

项 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以下

A
B
A
B
A B
4.5%

客运代理费
9%
8.1%
7.2%
6.3%
5.4%
4.5%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规定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七条 客车发班费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的四级(含)以下汽车客运站,可以按班车核定的座位收取全程客运运费不超过3%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一、二、三级客运站不得收取发班费。

第八条 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可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

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其行包运输代理费率按不同站级最高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为15%,二级站为12%,三级站为8%,四级和简易站为5%。

第九条 车辆清洗费、清洁费

车站应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内部清洁服务的,车站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费和内部清洁费,20座及以上的可收取清洗费10元和内部清洁费3元;19座及以下的可收取清洗费5元和内部清洁费2元。

第十条 车辆停放费

车站停车场主要是为承运人和旅客服务的,原则上不得停放外来车辆。承运人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由客运站负责看管,达到一、二级站级标准的车站按以下标准计收车辆停放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车辆停放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在不超过以下标准内审批:

时 间
收费标准(元/辆次)

室 内
室 外

四小时以内
4
2

白天
8
4

夜间
10
6


(注:夜间为20:00时至次日8:00时)。

主城区应班车停放1小时以内,非主城区停放1.5小时以内发车,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 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而发生延误发班或脱班,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因客运站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一)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发生脱班的,客运站可视班车运距长短按每脱一个班次100元---300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脱班费,具体数额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在班车进站协议中确定;发生延误班车发车的,客运站可按每延误一分钟5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费,延误费超过脱班费的按脱班处理。

(二)因客运站责任造成班车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按对等原则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三)因承运方或车站的责任造成班车延误或脱班的,旅客的退票、转乘等一切善后事宜由车站负责。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方和车站在分清责任后,由责任方支付。

(四)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延误发班或脱班,延误发班或脱班方提前2小时通知对方的,不支付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第十二条 车辆安全检查服务

始发客运站应组织专门人员对进站营运车辆提供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安检),做好安检记录,对每趟出站班车须出示安检凭证,客运站签证出站。完成此项工作的客运站每月可向承运人计收50元/辆的安检服务费。



第三章 旅客站务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具备一至三级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候车、信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等基本客运服务的,可按每人次出售的微机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以下简称站务费)。站务费标准如下:

站级

收费等级

项 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A
B
A
B
A B


旅客站务费
2.50
2.00
1.50
1.00
0.50
0.30


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客运站售出的已含站务费的客运票价尾数不得收舍。

第十四条 班车运距在30公里以内的线路,已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可收取每人次0.30元的旅客站务费,30公里以上的线路按第十三条规定的站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站不得收取站务费:

(一) 未实行人、车分流(人、车辆进出站口分设)的客运站。

(二) 车站候车室商业面积占整个候车室面积20%以上的客运站。

(三) 未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

(四) 只收取发班费的四级(含)以下的客运站。



第四章 车站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补票手续费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外加收补票手续费1元。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客运站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退票费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1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前1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

50%计收退票费,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

(五)在汽车运行途中,旅客中止乘车不退票。

(六)由于乘客的原因,检(验)票后或超过发车时间的,

不办理退票;但由于站方责任造成脱班的,除全额退票外,车站应作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送票费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送票里程5公里以内每票3元,5公里以上每票5元向旅客收取送票费。

第十九条 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每票次2元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的,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二十条 行包装卸费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装或卸一次1元计收行包装卸费。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第二十一条 行包保管费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每件每天2元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二十二条 小件物品寄存费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按每件每天3元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对所有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各级客运站严禁对不同车型,不同档次的车辆按同一票价售票。一、二、三级客运站禁止在车上售票。旅客保险费必须坚持旅客自愿的原则,不得对旅客强制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汽车客运站对通过站前广场及车站内临时停靠接送旅客的出租汽车及社会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客运站,由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在十五日内余额部份应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按每天不超过余额部分的1%累计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发布前,我市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 2005年5月31日起实施。



附件一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停车场标准



室内:

1.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停车楼(库)。出入口不少于二个。

2.设有自动防火监测预警装置和完善的消防设施。

3.有为停车场服务的配套设施,有完善的通气设施、照明设施、标志设施。

4.有专门的管理和值班用房,专业的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

室外:

1.地面经混凝土硬化处理,有围墙封闭的露天停车场。场内有规范的停车线,设有双车道进出口。

2.有完善的消防完全设施。

3.有专门部门管理和专职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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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按时报到。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照大会会议日程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听取和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上述会议时,应当向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一并交大会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大会秘书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办理结果和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和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书面答复代表的同时,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必要形式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是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向发出会议通知的机关请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以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以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召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四)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地方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单位应当依据代表法的规定处理,并向交办机关作书面答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也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代表培训经费、学习资料和其他必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印送有关资料,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本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二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代表辞职和罢免代表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有关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各有关出版社: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1号)批转新闻出版署和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将优秀科技著作的奖励工作纳入到国家科技进步奖序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署有关出版物奖励工作的规定,我署成立了“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委员会”,并制定了《“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评选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情况,认真做好有关的评审和推荐准备工作。每届评奖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1999年1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的积累和传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培养科技人才,提高科技水平和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奖励在优秀科技著作的编著出版中,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工作奖励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工作为两年一届
第三条 评选范围:
(一)每届评选上两年度(以版权记录的出版年份为准)公开出版的理、工、农、医方面的学术专著、技术著作、基础论著、科普读物、工具书等图书,其中包括翻译国外的图书和在国内以外文出版的图书。
(二)分册出版的套书,以整套作为一种参评,不以其中一册单独评选。大型的多卷本图书,如百科全书、志书等必须在出齐后参加评选。整套丛书可作为一种参评,也可以其中一种单独参评,但必须另文介绍整套丛书概况。
(三)少数民族文字的科技图书按上述要求推荐。
(四)台、港、澳同胞和华裔学者在大陆出版的科技著作;国内作者撰写、我方承担全部编辑工作,仅在外印刷和交由对方发行的中外文合作出版的中、外文版图书,也按上述要求推荐。
第四条 参评图书的申报及推荐办法:
(一)申报单位:经国家正式批准的图书出版社可作为参评图书的基本申报单位。
(二)推荐单位:各中央出版社以各自的主管部门为推荐单位;各地方出版社(含设在地方的大学出版社)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为推荐单位;军队系统的出版社以总政宣传部为推荐单位。
(三)推荐程序:
1、设在各地的出版社(包括设在各地的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科技图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评通过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向“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暨“国家杰出科技著作奖”评审工作委员会推荐;
2、中央单位所属各出版机构的科技图书,经本社主管单位初评通过后再向评审工作委员会推荐。
(四)推荐数量:各推荐单位按所属的出版社两年间出版科技图书总数100种(含100种)以下的,推荐不超过1种;总数101-200种的,推荐不超过2种;总数201-300种的,推荐不超过3种;301种以上的,推荐不超过4种(两年间出版总数以上报新闻出版署的数据为准)。
(五)推荐材料:由各出版机构按评委会统一要求认真填写推荐说明书,同时报送样书。推荐说明书应具体介绍本书学术水平、理论或应用价值,以及写作背景、特点和创见、与同类书的比较等,并附有三位具有高级(正高)职称的本专业的专家学者的评价意见,成果鉴定、获奖证明或报刊评论各一式三份。翻译外国的图书应附版权转让材料。
第五条 评选条件:
(一)学术专著:是指作者总结在某一学科领域内科学研究的成果撰写而成的理论著作。著作应达到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对学科的发展、国家的建设有重大贡献和推动作用。
(二)技术著作:是指作者在总结生产实践技术经验的基础上,撰写的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理论性,以及实用价值较高的技术理论著作。技术著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阐述的新技术或新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取得突出的成效,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
2、结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大量深入调查研究,收集丰富的资料数据,并进行理论上的概括,对国家决策有重要意义。
(三)基础论著:是指作者汇集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的新成就,经过分析整理,撰写成的系统性的基础理论著作。基础论著应有创见,有新观点或新方法、新体系,得到国内外公认和高度评价。
(四)科普读物:是指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的科学普及读物。科普读物应具备下列条件:
1、科学性强,内容真实、成熟、准确,阐述清晰,具有全面的、发展的观点,并具有相对的先进性;
2、思想性强,符合我国的宣传出版方针,有助于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3、可读性强,说理通俗易懂,文笔通俗流畅;
4、普及面广,有相当大的发行量,受到社会广大读者的欢迎和好评。
(五)工具书:是指可供寻检、查阅的科技工具书,包括百科全书和手册。工具书覆盖的内容应齐全完备;资料详实,释义、数据准确;采用新内容、新术语、新规范;词条精选,图表简明,文字精炼;便于检索查阅,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内,具有权威性;
2、在科技资料积累上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和使用价值。
第六条 科技著作奖励等级、标准:
一等奖:达到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优良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重大,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等奖:接近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接近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优良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等奖:处于国内同类著作的领先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合格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七条 科技著作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是直接对科技著作的形成和出版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作为科技著作的主要完成人(推荐和授奖时均应注明作者或编辑)和主要完成单位:
1、科技著作的作者:指个人或编著集体;
2、科技著作的编辑:指策划编辑和责任编辑;
编辑应策划选题内容,或对该著作的整体结构提出重大、合理的改进意见,或在创作思路上给作者以重大的启发,并在科技著作中署名。
3、科技著作的主要完成单位:指科技著作作者所在单位、参加编著的单位及相应的科技著作出版社。
第八条 下列图书暂不列入科技著作的评奖范围:
(1)国内外学术会议论文集、学位论文集、各类汇编;
(2)社会科学范畴的图书;
(3)年鉴;
(4)科技教材;
(5)科技期刊;
(6)音像、电子出版物。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