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13:12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玉政发〔200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2月5日玉林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四年二月五日玉林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玉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玉林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玉林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对贯彻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实施办法或其他决定。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划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全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要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六、依法行政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十八、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认定的评析

滕风武


内容摘要: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引发社会各界对人权平等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种种讨论。笔者从词语的定义出发,简要分析当前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的观点,并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关键字: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农村居民,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

一. 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所称 “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援用了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这里的城镇居民在统计上称为调查户,是由统计部门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的。
统计部门是如何选取调查户?如何界定“城镇居民”?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划分,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这里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统计上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中的“城镇居民”标准是什么?笔者在国家及各地统计局的网站上一直没有找到。
国家统计局城市调查总队的有关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已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这里专家对于长期在城镇中居住的“农业人口”的存在进行了肯定,但对“城镇居民”标准仍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而是创造性地使用了“城镇新居民”,以区别于“城镇居民”。
部分学者认为不能将居民和户口的概念混同: “城镇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居住的相对稳定的,而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城镇居民”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泛的多。
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也指有城镇户口,享有粮食配给、招工等权利的居民。从词典的定义来分析,“城镇居民”基本上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因为字典是言词概念规范的工具,反映国家在某个时期对词语的文义认定和规范,所以词典的权威不容小视。
笔者认为,“城镇居民”的定义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性的问题,涉及到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的各方面,其变化是一渐进的改良过程。就目前而言,对城镇居民的定义仍应严格适用汉语词典的定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众所周知,我国的“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是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下产物。根据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1955年9月5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非农业人口”是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的人,也被称为“市镇居民”。因此“非农业人口”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政治生活中越来越多引入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提法已逐渐被淘汰,所以在《人身损害解释》中没有采用“非农业人口”而用“城镇居民”。但“城镇居民”较原来的“非农业人口”,语义和范围没有新界定标准,从历史连续性和我国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实质平等”来看,实践中“城镇居民”就是“非农业人口”。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城镇居民”是一相对开放的概念,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虽然词典将“城镇居民”的定义赋予某些具有政治性色彩的户籍内容,但从词语的本义来看,学者们的解释也是有道理的,也比较符合平常人对“城镇居民”定义的理解,即“城镇居民”就是在城镇中居住的人。这种理解也同国际私法中的惯例如吻合。作为法律解释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应将避免使用容易引起误解和词语,或者要将此类词语在司法解释的后面进行释义。
总而言之,基于目前汉语词典对“城镇居民”解释,“城镇居民”在法律应视同为“非农业人口”。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镇居民”的定义将会更明确,更为合理,更为符合国际惯例。

二. 人身损害案件中存在的城镇居民认定的问题和争议

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在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中,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说道:“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为,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 周律师认为《人身损害解释》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为什么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农民居民”有如此大的兴趣和争议?这是因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解释》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上,区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按照这两种标准计算,二者数额差距十分明显。比如死亡赔偿金一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福建省为例,据《福建省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是11175.37元和4089.38元。据此,2005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223507.4元和81787.6元,相差近二倍,为141719.8元,。同样是一个生命,在同一个事故中死亡,就因为户籍的不同而得到赔偿的数额差距竟是如此之大,公平何在?《人身损害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是如此。
于是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概念泛化。例如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主审法官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我院的判决采用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依据,一是前面提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2005年)3月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要求:“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针对本案原告吴友金2004年2月起便从农村来到南昌市居住和务工,至其2005年9月起诉时, 已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经常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即以200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59.64元/年。又因为吴友金伤残评定为二处伤残,胸部和肢体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年,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吴友金残疾赔偿金15119.28元。
针对这种情况,也有不少法律人士提出质疑:法律是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进行修改。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吗?法律的权威何在?

三. “城镇居民”认定的思考

就目前人身损害案件中关于“城镇居民”认定的争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二个倾向: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的条文进行审理案件。这部分人认为在中国,人权平等是实质的平等。农村和城镇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平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要将“城镇居民”扩大解释,“城镇居民”不仅包括原来的“非农业人口”,也包括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农业人口。他们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解释》“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这种理解是合理合法的。
笔者认为依照第一种意见合法,但于理欠妥;而第二种意见于理可情,但于法无据。首先,《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条所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是关于此地(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和彼地关于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例如,一个经常居住在福建的城镇里的江西农民工,如果受到人身损害,那其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也是如此。其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诉讼,在《人身损害解释》中不能直接适用。而且用居住一年时间的标准来确定一个人的是否是城镇居民,过于简单,实际难以操作。另外,笔者注意到许多与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案相似的案件,是政府行政干预或媒体舆论介入的结果,是法律的泛政治化和泛社会化,影响法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综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严格将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并照此标准进行赔偿,的确是对“农业人口”不公,尤其是那些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中的“农业人口”。这些人是城镇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人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诉讼时能提供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人身损害解释》开篇就定义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修辞立其诚”,贵在名正言顺。与其相对,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关系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没有定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征询国家统计部门,就“城镇居民”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如果是因为政治经济因素而不好界定词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可以就司法实践提出指导性意见,各省依法进行相关规定,以便于法官的裁量,实现社会的公平。

参考文献:

[1]周立太.中国律师网.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EB/OL]http://www.acla.org.cn/forum/showthreaded.php?Cat=&Number=621414&page=&view=&sb=5&o=,2004年12月7日 10:13.
[2]杨立新.杨立新民商法网.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EB/OL].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407,2005年9月23日.
[ 3 ] 王利明,程啸,尹飞.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起止页码538-571.
[4] 黄松有,孙华璞,俞宏武,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起止页码2,310-337,354-375,412-417.

附联系方式:
QQ:1164307, EMAIL:admin@ChinaDoing.com

关于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0〕52号


各保监局:

  为加强监管信息的上传下达,推动监管工作的上下联动,经研究,决定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人身险公司专管员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处理指定专管公司的有关监管信息。专管员应通过电话询问、调阅资料、约见会谈、走访调研、列席重要会议等多种方式,全面掌握公司的整体发展状况,及时了解公司的最新发展动态和重大突发事件。

  二、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和各保监局要依据“逐级负责、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的原则,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各人身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专管员。

  三、分支机构专管员要向同一专管公司的法人机构专管员及时上报以下信息:

  (一)日常性监管信息

  1、专管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的结果和采取的相应监管措施。

  2、对专管公司分支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等各项监管措施及公司整改情况。

  3、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业务发展异动情况和潜在风险隐患。

  (二)临时性重大监管信息

  1、专管公司分支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

  2、分支机构专管员认为有必要上报的监管信息。

  (三)法人机构专管员要求提供的监管信息

  日常性监管信息原则上每季度报送一次,具体报送格式和要求详见附件1。

  四、法人机构专管员可视情况向同一专管公司的分支机构专管员通告以下信息:

  (一)专管公司法人机构分类监管的结果及相应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专管公司出现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

  (三)专管公司的整体发展状况和最新发展动态。

  (四)法人机构专管员认为有必要通告的其他信息。

  五、同一专管公司的专管员之间应加强信息沟通,可通过内网电子邮件报送和通告各类监管信息。

  六、请各保监局于7月9日前将本单位专管员的联系方式通过电子邮件报送至人身保险监管部(格式详见附件2)。所有专管员的联系方式将在人身保险监管部内网公告。

  七、分支机构专管员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告知相应的法人机构专管员,由其负责更新在内网公告的专管员联系方式。

  

  联 系 人:宫瑞光、何玉东

  联系电话:010-66286023、66286626

  E-mail:ruiguang_gong@circ.gov.cn

  yudong_he@circ.gov.cn

  

  附件:1、日常性监管信息报送格式

  2、专管员联系方式填报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