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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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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具体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后,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九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时间。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临时过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支付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安排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的;

(二)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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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聂振邦同志对监督检查工作的批示及任正晓同志在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聂振邦同志对监督检查工作的批示及任正晓同志在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国粮办检〔2008〕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08年3月27日至28日,国家粮食局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了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会前,国家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聂振邦同志对监督检查工作作出了重要批示。会上,国家粮食局副局长任正晓同志作了讲话。现将聂振邦同志对监督检查工作的批示及任正晓同志在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聂振邦同志的批示

2.任正晓同志在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二○○八年四月三日

聂振邦同志的批示

2007年全国粮食监督检查工作做得很好。各级粮食部门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在机构队伍和规章制度建设、粮食库存检查、开展专项检查等方面取得了新的成绩,有力地促进了粮食法规和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为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种粮农民积极性和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做出了积极贡献。

今年,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任务很重。各级粮食部门要继续抓好粮食监督检查体系建设,围绕粮食流通的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粮食购销政策执行情况和粮食库存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各项粮食政策和调控措施落到实处,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希望全国粮食监督检查队伍再接再厉,不辱使命,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谨向与会代表,并通过你们向全国从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的同志们表示感谢,并致以诚挚的问候。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在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国家粮食局副局长 任正晓

(2008年3月27日)

同志们:

这次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大第十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全国粮食局长会议提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国家粮食局党组对这次会议十分重视,党组书记、局长聂振邦同志对会议作出重要批示,充分肯定了去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对今年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大家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小南同志将在会上作工作报告,回顾总结2007年的监督检查工作,安排部署今年的工作。我想借这个机会,着重就如何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扎实做好新形势下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讲两点意见。

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取得新成绩,面临新形势

(一)取得的新成绩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是国务院赋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职能,国家粮食局党组历来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党组书记、局长聂振邦同志经常过问监督检查工作,亲自参与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协调解决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这些年来,在国家粮食局的指导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动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大趋势,经过七、八年的艰苦努力,积极转变职能,建立监督检查队伍,加快配套法规制度建设,创新工作方法,稳步推进依法管粮,监督检查机构从无到有,制度从无到全,队伍从无到大,监督检查体系不断完善,工作水平不断提高,社会影响不断扩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特别是2007年以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扎实推进监督检查各方面工作,又取得了新的进展,新的成绩。归纳起来,就是"突出了四个重点,实现了四个进一步"。具体来讲,一是以加强机构建设为重点,改善执法条件,壮大队伍,提高素质,进一步夯实了检查工作基础;二是以各级储备粮监管为重点,扎实做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进一步推进了库存检查的规范化、科学化;三是以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落实情况和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检查为重点,认真开展各项专项检查工作,进一步保障了粮食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增强了有效性;四是以完善规章制度为重点,加强层级监督和指导,积极探索创新监督检查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整体水平。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不断加强,有效地维护了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保护了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这些成绩来之不易,是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粮食工作的结果,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奋力进取、开拓创新的结果,是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恪尽职守、辛勤工作的结果。在这次会上,我们将表彰2007年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先进单位,还邀请了部分先进单位的代表到大会上介绍经验。在这里,我受振邦局长的委托,代表国家粮食局向获奖的单位表示热烈的祝贺,向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表示诚挚的慰问和感谢!

(二)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

面对国际国内粮食供求和市场出现的新情况,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面临着新形势和新任务。

1.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战略部署,要求充分发挥监督检查的保障作用。党的十七大从国民经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强调要"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这是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作出的战略部署。今年中央一号文件也提出,增强做好"三农"工作的紧迫感,粮食安全的警钟要始终长鸣,巩固农业基础的弦要始终绷紧,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的要求要始终坚持。在这次全国人大第十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温家宝总理作了政府工作报告,对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流通工作的强调,用的分量很重,占的篇幅很大。温家宝总理多次从粮食生产、流通、消费、价格等方面对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作出了全面的部署,这些充分表明党中央、国务院对市场化条件下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高度重视。当前我国粮食安全总体形势是好的,但从中长期看,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提高,膳食结构改善,粮食需求刚性增长,而粮食生产受耕地减少、水资源缺乏和气候等多种因素制约,稳定增产的难度越来越大,我国粮食供求将是偏紧的趋势,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面临严峻挑战。在当前的形势下,必须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维护粮食市场和价格基本稳定,落实中央各项惠农支农政策措施,保护种粮农民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在上述这些方面,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都应该发挥重要作用,有很多工作需要做,需要去落实。要通过加大对粮食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效实现调控目标;要通过加强粮食经营行为的监管,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保证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要通过加强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落实的监督检查,维护农民利益,保证这一惠农政策落到实处。所以,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在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中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切实发挥为国家粮食安全保驾护航的作用。

2.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进一步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加快建立以"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为主要目标的公共服务型政府。今后政府机构改革的基本思路,就是要着眼于推动科学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推动政府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相互制衡和协调,构建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效能政府。由此可见,强化政府在监督方面的职能,加强对经济活动和市场的监管,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从粮食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同样需要我们遵循上述思路和原则,进一步转变观念,理清思路,正确处理好粮食流通管理中监督与决策、执行的关系,强化监督检查的职能,完善粮食流通行政执法监督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粮食宏观调控体系、现代粮食市场体系、粮食产业化体系建设中的服务保障作用。因此,强化检查职能,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转变不断深化的迫切需要。对此,我们要有使命感和责任感。在这次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和体系维持了稳定。今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在前几年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推进机构职能转变的基础上,进一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深化行政管理职能转变。其中一个重要的切入点就是切实把粮食监督检查放在非常突出的位置,履行好各项监督检查职能,为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服务。

3.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要求切实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去年以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较大,成为经济运行中的突出问题。今年2月份居民消费价格水平同比上涨8.7%,创出11年来的月度新高,其中食品类价格上涨了23%,拉动了80%以上的CPI涨幅,在食品价格中,食用植物油价格同比上涨41%,粮食价格也有所上扬,这是对全国整个市场和价格走势的判断。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全年物价上涨的水平要控制在4.8%左右,是今年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目标。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今年经济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两个"防止",一是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二是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的今年整个经济工作的根本目标。因此,确保粮油供应不断档不脱销,价格不大涨不大落,对实现这一目标十分重要。我们应该看到,去年粮食连续第四年丰收,目前库存充裕,粮食市场供应是完全有保证的。但是由于种粮生产成本增加、国际市场粮油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等因素,总体上看,今年控制国内粮食价格上涨面临一定压力,食用植物油供应偏紧、价格高位运行,与此同时东北地区粳稻由于增产和运输不畅等因素价格下滑。今年,国际国内粮食市场和价格形势比较复杂,不确定因素增多,保证国内市场供应和保持价格基本稳定的任务非常繁重,调控难度加大。去年下半年以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包括控制粮食出口和深加工转化;加大最低收购价粮食和临时存储进口小麦的销售力度;安排在南方销区销售部分中央储备食用油和中央储备玉米;在东北地区启动粳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下达中央储备和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增储计划;安排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向粮食库存薄弱地区移库等。这些宏观调控措施对稳定粮油市场至关重要,作用比较明显,但是也存在落实不完全到位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加大检查工作的力度,确保国家为保证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一系列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为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发挥积极作用。

同志们,我们只有从宏观层面上、从全局上把握国际国内粮食市场形势的变化,才能把监督检查工作做得更好,做得更加有针对性,更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做好今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几点希望和要求

关于今年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振邦同志作出了重要的批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小南同志还将在会议上作工作报告进行全面的部署。在此,我强调以下四点:

一是要适应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新形势,增强"四个意识",实现"四个促进"。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要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来推动粮食工作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通过学习,增强四个意识,实现四个促进。第一是增强大局意识,促进科学发展。要强化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保证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为粮食流通产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粮食监督检查虽然是一个部门的工作和职能,但履行好这项职能,做好这项工作,必须要增强大局意识,促进科学发展。第二是增强责任意识,促进社会和谐。要通过加强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管,进一步强化粮食质量和卫生的监督,认真查处涉粮案件,保护好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积极作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最本质的意义就是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要按照国家统一的粮油政策,在公平公正的粮食市场环境下,切实保障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第三是增强服务意识,促进民生改善。党的十七大和全国人大第十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都特别地把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改善民生,放到了十分重要的位置,强调到了空前的高度。所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和公仆意识,坚持执法为民,把监管和服务结合起来,为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努力做到让广大人民群众满意。第四是增强法制意识,促进依法行政。要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规章制度,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健全执法程序,提升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水平和执法能力。

二是继续下大力气推动监督检查基层机构建设。尽管在过去的七、八年里,机构建设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还有22%的地(市)、39%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设置监督检查机构,与国务院执法重心下移的要求不相适应,也与当前粮食工作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如果机构不到位,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不到位,就无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目前,各地政府相继换届到位,这对今年加强监督检查体系建设是个机遇。因此,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机构建设要有足够的重视,要主动争取县(市)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省市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基层机构建设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深入调研,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同有关部门沟通,加大对县(市)机构建设的督导力度。

三是要围绕粮食宏观调控突出搞好专项检查。实践证明,专项检查的效果很好。去年下半年以来,围绕稳定市场粮价和保证市场粮食供应,国家已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今年还会加大调控力度,这些政策措施针对性强,对企业的利益影响大,相应的监督检查能否跟上,工作力度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宏观调控的成效,因此,今年要下大力气搞好几个专项检查。重点包括中央和地方食用储备油的专项检查,粮食最低收购价预案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国家临时储存粮食竞价销售出库、跨省移库出库情况的专项检查。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还要根据实际组织好本地区的专项检查工作。对储备油的全面检查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准备,务求成功。从2001年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开始,这些年,对粮食库存的检查,从工作制度、工作方法等方面都走向了规范化。而储备油过去没有查过,没有经验可循,应当给予重视。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影响食用植物油供应和价格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很有必有对储备油的库存数量和质量进行全面清查。对储备油库存的检查,要注意对社会舆论进行正面引导,以免对粮油供应和市场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此外,今年粮食库存检查由于检查时点调整,时间比较紧,任务很重,但各地也要和往年一样,严格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不能走过场,不允许出现简单应付的现象,认真搞好粮食库存检查。为了做好今后的粮食库存检查工作,今年下半年还要在全国对粮食库存检查专用软件进行培训和软件配发,请各地积极支持和配合。

四是继续加强监督检查队伍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队伍成立时间不长,执法经验相对比较欠缺,业务技能和法律知识还有待提高,因此,提高人员素质将是队伍建设的一项长期任务。这里我再强调一下作风建设。第一,要加强学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涉及面广,对队伍的综合素质要求高。要加强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工作人员也要自觉加强学习,通过多种途径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能力。第二,要真抓实干。我们要大力弘扬脚踏实地的作风,不搞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要切实履行职责,不缺位、不越位,严格遵守规定和程序,坚持公平、公正执法。第三,要清正廉洁。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始终要堂堂正正、清清白白,用我们的行动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最后,我特别强调的是,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目前,各地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取得了较好成效,很多地方还成立了执法队,配备了粮食执法车,对执法人员进行了资格培训,为切实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奠定了基础。但也要看到,这支执法队伍成立时间不长,法律知识和执法经验不足,再加上过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直是被执法对象,现在转变为了执法者,更要注意约束执法人员,避免发生不依法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廉洁执法的现象,从而防止影响整个粮食行政执法队伍的形象、动摇粮食行政执法的基础、危及国家粮食法律效力的提升。所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要珍惜来之不易的执法权,切实履行好《条例》赋予我们的行政执法职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督促执法人员切实加强学习,坚持真抓实干,保持清正廉洁。

同志们,2008年是党的十七大召开后的第一年,也是我国改革开放30周年。做好今年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责任和意义重大,我们肩负的使命光荣而艰巨,面临的工作任务很繁重。让我们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进一步坚定信心,振奋精神,扎实工作,推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不断向前发展,为完成粮食工作的各项任务,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争取新的更大的贡献!

谢谢大家!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8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区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测绘或编绘的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城镇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城乡1:5000至1:10000的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重要地理数据;
(七)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专业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二)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地图和地图集(册)(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三)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四)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全区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保密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到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测绘单位(包括区内外测绘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部门)在我区境内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除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特殊批准者外,必须在每年年底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或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分析鉴定、统计归档,并保护其版权。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汇交工作,按时完成测绘成果统计工作。
第七条 区外测绘单位在我区境内单独或合作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测制基础测绘成果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高程
系统、地形图分幅规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独立坐标系统。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密的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
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应按保密法规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统一编号、登记注册,制订领取、借用、保管等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按提供成果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种测绘成果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区内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持统一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领取使用。
领取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测绘成果后向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备案。使用完后,应及时归档保管或交回,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和运输。

第十一条 区外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领取使用。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生产任务,测制基础测绘成果的,还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区外测绘单位在我区境内作业使用测绘基础设施,须交付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时,须经该成果保管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的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需要复制、转让、转借的,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由测绘单位保存,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或出版。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汇交有关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前停止为其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测绘许可证》。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测绘成果价格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