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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任务落实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9:24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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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任务落实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任务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依法监管的旅游长效管理机制,现将《规定》所涉部门的主要工作任务进行分解(见附表)。各部门应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抓住关系全局、具有制度性建设的关键环节做好落实工作,于2006年年底前完成各项任务。对涉及面宽、内容复杂的基础性建设工程,需要从政策上进行统一、协调的任务可适当延长时间。此项工作任务分解列入省政府督办项目,具体工作由省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办公室负责督办落实。

附:落实《规定》任务分解表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落实《规定》任务分解表

责任单位
主要任务
参与单位

省旅游局


研究编制全省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业性详规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提出全省旅行社的总量和区划布局


实行旅行社计分考核制


建立旅游合同和旅游行程表网上备案系统
省工商局

实行旅行社、导游人员一体化管理


制定旅行社和导游人员自律公约及服务标准
相关行业协会

对旅游经营实行税控管理
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物价局

编制旅游消费项目和旅游团队推荐线路
省交通厅、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物价局

编制旅游经营目录
省交通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物价局、相关行业协会

出台“一卡通”支付方式和银行信用结算实施方案和相关办法,建立全省“一卡通”统一结算系统和行政、税收监管网络
省法制办、省金融办、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建设旅游诚信网络系统
省信息产业局

制定和公布旅游经营服务标准
省交通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物价局、省民宗厅、相关行业协会

省工商局
制定海南省开展治理旅游系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加强旅游市场监管,治理旅游系统商业贿赂
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旅游局、省物价局

省交通厅
编制全省旅游客运运力总量年度控制计划
省旅游局

实行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计分考核管理
省旅游汽车协会

制定旅游客运车船公司和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自律公约和服务标准
省旅游汽车协会

省物价局
完善和规范旅游市场明码标价,建立健全旅游价格公示制度
省旅游局

认定、公布最低成本价,制定最高调控价,对旅游星级饭店客房价格实行政府宏观调控
省旅游局

对游览参观点门票和特种旅游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其他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相结合
省旅游局

制定旅行社价格行为规则,公布旅行社组接团成本信息和合理价格信息,制定旅游线路参考价格
省旅游局、省旅游协会

制定旅游客运汽车客运政府指导价标准
省交通厅

省通信管理局
建立全省统一的旅游咨询投诉受理电话


省旅游局

省招商局
制定引进旅行商落户海南的优惠政策
省旅游局

省法制办
制定实行旅游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工作方案,推进旅游行政执法改革
省旅游局、省物价局、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交通厅、省民宗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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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服务收费、事业性收费,以及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活动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合法,禁止价格欺诈、非法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应当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六条 价格管理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经营者定价,是由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依法自主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利润率、差价率及其他价格指导方式,指导经营者在规定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直接制定的价格。
  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九条 制定价格应当以成本为基础,依法计入价内税费,并按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利润率。
  前款所指成本应当根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条 制定价格应当合理确定商品价格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及服务价格的等级差价、质量差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在规定范围内制定。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市场供求和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等情况,确定或者调整本市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其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资源保护性、公益性、强制性、垄断性以及其他不适宜竞争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或者服务,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明文规定外,不得收费;对规定允许收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重要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还应当实行咨询听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应当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下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务。
  经营者销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
第三章 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抵制、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者特制标价样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零售和最终服务环节,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或者带有价值内容表示的,必须真实、明示。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特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清仓价和其他减价标示的,应当标明对比价格。对比价格应当是同一商品在同一销售场所最近期执行过的实标价格。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发票为条件降价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乱用或者滥用成本价、出厂价、批发价、调拨价、平价等价格术语,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质价、量价相符,禁止变相提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串通联合提价、压价等手段,扰乱或者垄断市场价格,不得规定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但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或者处理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非法垄断价格或者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合法收取的,应当给付同期银行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收代缴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应当分阶段收取的款项,经营者不得跨阶段或者一次性提前收取。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牟取暴利。暴利的界定应当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所测定的结果,加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审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亮证收费,并应当在收费场所或者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实行收费公告的,收费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者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市场价格运行态势实行监测与预警,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信息、价格评估、价格代理、价格顾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按照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或者剧烈波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制定临时限价、限制流转环节、规定经营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异常事态减轻或者消失后,应当及时调整或者解除。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调整、解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加强商品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各类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活动,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居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商品,实行生产扶持和价格保护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相应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补偿。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立粮食、农业生产资料等风险金和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收缴本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存入专户,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价格调控中,应当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提出综合意见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可指定本区域内的主要经营者提供适宜进入互联网络的价格信息。
  当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监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第五章 价格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行公务时获知的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者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抵制、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各行业组织在市、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协调、监督。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及其协会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可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新闻传播机构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实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收费年审制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按照本章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首先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应当上缴财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罚没款的,应当退还非法罚没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检举揭发人员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出资监管单位: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委决定改革现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方式改革后,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市国资委对涉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市国资委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市属有关部门(下称市属一级单位)发生的评估项目和国家股持有人为市国资委,且为第一大股东的上市公司的经济事项涉及的国资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其他评估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核,报市国资委统一备案。

  为此,我委制订了《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凡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均应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促进上海市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规范上海市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下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境内发行各种内资股(A股等);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如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等;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的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属独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二)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产权;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产权;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由占有单位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委托方具体为:凡涉及国有资产产(股)权转让的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评估对象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涉及国有资产的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可以为评估对象的占有单位。

  涉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股权结构变化的,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资产出资者。

  委托方聘请的评估机构应具有与被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评估经验和专业特长;能够认真履行评估机构应尽的职责,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有效期为1年。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

  第九条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有关部门(下称市属一级单位)项目和国家股持有人为市国资委,且为第一大股东的上市公司的经济事项涉及的国资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经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资评估项目,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区县国资监管部门)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有关部门(下称区县一级单位)由区县国资监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十条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国资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市属占有单位的备案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区县占有单位的备案项目由区县国资监管部门负责备案。

  第十一条上海市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国资监管部门)下达的《上海市国资评估项目核准通知书》和经国资监管部门备案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以经国资监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过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区县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国资评估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资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四)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或者第(四)项情形的,国资监管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国资监管部门对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通报要求本市出资监管单位不得再委托该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资产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国资监管部门违反国资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