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司法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厅(局):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工商总局、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先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司法部
2012年11月6日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的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及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权登记、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以及马德里国际注册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三)代理其他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宜;
(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活动;
(七)担任商标法律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代写商标法律事务文书;
(八)代理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等信息;
(二)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齐备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并予以公告;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予以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商标局办理变更备案。办理变更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事项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三)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除名称、住所、负责人以外备案事项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结算和注销备案。申请结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结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开户银行、账号、收款人、经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该所已上报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商标代理业务清单;
(三)该所出具的授权经办人办理结算手续的证明文件。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律师事务所结算手续,出具结算证明,注销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应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代理。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一条 律师就商标代理出具的法律意见、提供的相关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商标局、商评委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经律师事务所审查无误后盖章出具。
第十二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将商标规费预付款汇至商标局账户。
商标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的,由商标局或者商评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不得与非法律服务机构、非商标代理组织合作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其他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执业保密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代理事项及相关信息泄露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有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告知委托人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委托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协助其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终止执业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安排下,及时办妥其承办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监督,及时纠正律师在商标代理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参加商标业务培训,开展经验交流和业务研讨,提高律师商标代理业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需要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受理投诉、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有违反律师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发出的文件无法按规定时限送达的,其法律后果由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担。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送达文件被退回或者被委托人投诉的,经查实,商标局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在其停业整顿期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可以暂停受理该律师事务所新的商标代理业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受到处罚的情况及处罚期限报告商标局和商评委。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0号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需求,使人事人才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逐步实现人事管理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事管理方式,是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现代人事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事部门从计划经济体制的行政管理型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服务保障型转化的重要形式,是人事人才工作为经济建设提供的社会化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代理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或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有关人事方面的社会化服务,以提高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能力和竞争力。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经授权的合法人事代理机构,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开展人事代理服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任何单位或中介组织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人事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人事政策法规为依据,符合人事管理行为规范。人事代理的行政效力受国家人事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与委托人事代理单位或个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章 人事代理范围
第七条 单位委托代理。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均属人事代理范围,可以申请委托人事代理服务: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二)乡镇、区街等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及港台澳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商社、外国企业派出机构);
(五)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
第八条 个人委托代理。含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人事代理范畴,可以申请委托人事代理服务:
(一)辞职或被辞退以及以其他方式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党政机关人员、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解聘、下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毕业后暂未落实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含不包分配“五大”毕业生);
(四)脱离原工作单位或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户粮关系或户粮关系在外地在本市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应聘到外资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
(六)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军官;
(七)自费出国(出境)留学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八)其它需要人事关系委托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 人事代理业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开展以下代理业务:
(一)人事策划。代事业、企业单位制定人才资源开发规定,员工队伍发展建设规划,内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员工甄选、奖惩及工资分配方案等。
(二)档案管理。接转人事关系、党团组织关系,保管人事档案;按规定出据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认定委托方人员身份,提供计算工龄、核定和调整档案工资等手续服务。
(三)人才招聘。代委托方发布招聘人才启事,并按委托方要求,组织报名、考试或考核;协助办理拟聘用人员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四)人才推荐。为求职的各类人才提供择业咨询和推荐服务。代到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归国留学人员办理就业、安置手续。
(五)人才评价。代办人才素质测评、人才素质考试、人才素质评审业务,提供智商、知识水平、工作能力及职业能力倾向测试等人才评价服务。代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流动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评和申报;代办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和专业技术职务(技能)评定。
(六)人才培训。按委托方的要求,代理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提高素质培训、专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代培中长期或短期需要的专业人才。
(七)合同鉴证。代办委托方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鉴证及合同期满人员的续聘及择业推荐。
(八)出国审查。代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出国(出境)审查手续。
(九)争议调解。代委托方调解人事争议;受委托方委托,向有关机关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十)养老保险。为存档的各类流动人员代办社会统筹等养老保险。
(十一)政府人事部门认为需要授权代理的其它人事业务。
第四章 人事代理程序
第十条 委托单位或个人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人事代理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事项和要求。同时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事业单位应出具编委批件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出具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个人应出具户口、身份证、毕业证、职位职称证书等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接到申请后,要认真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确认代理内容,签定《四平市人事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义务权利、责任和协议期限;然后按《协议书》移交有关材料,履行各自的职责、开展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后,即终止委托代理关系。需继续委托或变更代理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人事代理的管理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机构要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工作职责,自觉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要认真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自己的职责;委托单位或个人应按《协议书》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料,自觉履行《协议书》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人事行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费用标准按国家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