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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技术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3:27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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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技术市场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5年4月6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类型和专业范围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和可行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实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费用。

第十条 技术交易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互联网等途径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和技术秘密;
(二)冒充专利技术;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四)串通招标、投标、拍卖;
(五)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技术市场建设和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引导和扶持综合性或者专业性常设技术市场的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息网络平台,拓宽信息渠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依法创办各类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应当诚实守信和保守秘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经纪、专利代理和科技评估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九条 鼓励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并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章 认定登记和保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由有认定登记资格的中介机构或行业组织承担。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依法订立的技术合同,按照自愿原则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鼓励技术交易当事人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时,应当提交完整的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出具认定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农业实验示范单位(基地)、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和农业专业协会开发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其技术交易收入按照国家对科技机构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单位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检测结果和评估报告的;
(二)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或经纪人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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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20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反对父母、家族、亲友及其他人包办。
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逼婚、拐婚和抢婚。
反对任何包办形式的订婚。订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四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村民委员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不登记仅举行婚姻仪式,不能作为确立夫妻关系的合法依据。
第五条 禁止三代以内有旁系血亲关系的姨表、姑表之间结婚。
第六条 禁止重婚纳妾,反对任何目的的假离婚。
第七条 提倡从简办婚事,反对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八条 坚持男女平等,父母和子女均有互相抚(赡)养的义务和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
女儿有招夫上门的权利;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应予支持,上门女婿有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和依法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九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再婚和依法处理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保护女婴和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和其他残害女婴的行为,对女孩和生女孩的母亲,不得歧视和虐待。

第十一条 无子女户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任何人不得干涉;养父母和养子女间均有抚(赡)养的义务和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均应互相尊重和爱护,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须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一方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必须经当地人民法院(法庭)判决;未领取离婚证或未经法院(法庭)判决离婚,而与他人结婚的,按重婚罪论处。
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院(法庭)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第十三条 不同民族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其子女族属和姓氏,未成年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境内的少数民族男女和与我县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男女。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作变通和补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制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5年12月18日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经济政策。它对于统一酒类市场,节约粮食,发展生产,保证市场供应,积累建设资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酒类生产,加强酒类统一管理,满足消费者需要,增加财政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轻工业厅和商业厅,是我省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市、县轻工和商业部门,是各级专酿、专卖的管理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银行等部门,要与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专酿、专卖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酒类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包括: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配制酒以及含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商品酒。经卫生部批准并已注册的药酒,不列入专酿、专卖管理范围,由医药管理部门经营。酒精不列入专卖,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酒类的专酿管理
第四条 全省酒类生产实行“专酿许可证”制度。要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和销售的原则,对现有专业酒厂(车间)普遍进行一次整顿。现有酒类生产企业和单位,要向当地专酿管理部门登记申报,经各级专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轻工业厅。符合专酿规定的,由省
轻工业厅颁发“专酿许可证”。没颁发“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否则银行不予开户,对其产品铁路交通部门不予托运,商业部门不予收购,不许在市场上销售。凡新建酒类生产企业,必须经省轻工业厅审查同意并颁发“专酿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局方可准予开业。
第五条 颁发“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具有一定规模,有发展前途。
2、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产品质量符合卫生要求并达到质量标准。
3、有必要的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率纳税。
第六条 酿酒企业要发展优质酒,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改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不断提高酒类酿造技术水平。在努力增加中、高档产品的同时,要适应多种消费的需要,多生产优质和低度、低价适销对路的产品,增加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颁发给“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监督、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未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级轻工部门要加强质量监测工作,专酿企业必须逐步完善质量监测手段,建立健全正规化的化验检测制度。
第八条 粮食加工厂、副食加工厂、饲养场、农牧场、小糖厂、部队等单位,综合利用经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加工副产品、下角料酿酒,以及干鲜果产区的社队用烂次果酿酒,需经专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专酿许可证”,限期生产,照章纳税。
第九条 颁发给“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酿酒用料,除国家按计划拨粮生产优质酒外,不足部分,允许企业开展对消费者少量的以酒换料和在当地(以县、市为单位)完成粮食征购任务后,通过议价自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等多种形式解决。

第三章 酒类的专卖管理
第十条 经营酒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重新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申报,领取“专卖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接受当地专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没有领取“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酒类。
第十一条 经批准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专卖政策,接受专卖机关的检查、管理和业务指导。
2、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保持酒器、酒具清洁,作到保质、保量、保度、保价,不准私掺乱兑和短秤少两,欺骗群众。
3、按规定向专卖部门报送购销计划,根据专卖部门的安排,在指定地点购酒。
第十二条 对省产洒类的经营,本着搞活经济,减少环节,地产地销,产销直接见面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省优质酒,除按一定比例留给工业自销外,由省糖烟酒公司统一安排。其余酒类,酒厂可以与省内外糖烟酒公司直接签订产销合同。
第十三条 需从外省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的酒类,由省糖烟酒公司统一组织。对全国名酒、地方名酒、优质酒,各级糖烟酒公司在省糖烟酒公司批准的品种、数量范围内,可以从事外采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酒类的外采和批发业务。对私自外采和批发酒类
的单位或个人,银行不予结算,不予贷款。

第四章 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接受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应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加强酒类产、运、销的管理和查缉工作,对违章、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惩处。对犯有下列条款的,分别给予批评、警告、
经济制裁、吊销专酿、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私酿、私运、私销和私自配制掺兑酒类,以及以次顶好掺水使假,提高售价,欺骗群众,危害人身健康的。
2、未经批准私自购进、批发酒类以及偷税漏税的。
3、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以及伪造证件,内外勾结,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的。
第十五条 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酒类生产企业及经销单位和个人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国家专酿、专卖政策贯彻执行,被检查者不得抗拒检查。检查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严禁假公济私,营私舞弊。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专酿、专卖政策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协助缉查。对检举和查处违反政策行为的有功人员,可根据情况,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由专酿、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