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7:48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7号


《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张津梁
二○○六年七月三日


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事务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公民之间的团结。
第五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县、区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各自的章程。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并协助宗教事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宗教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章程的相关规定按时换届,不得无故提前或者推迟换届;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者推迟换届的,应当征得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不得无故提前或者推迟换届,不得擅自调整改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推迟换届或者调整改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应当征得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信教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担任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已经担任的,应当辞去所担任的职务:
(一)非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正常选派或者同意,凡因个人原因出外云游、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超过四个月的;
(二)非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正常选派或者同意,凡因个人原因一年内出外云游、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时间累计超过半年的。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出外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的,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宗教学员,应当与其场所规模、培训水平和自养能力相适应。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外地宗教学员的,应当向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为宗教学员。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遵守相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摄影和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外事接待活动的;
(六)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采访报道的。
进行前款第(五)项活动的,还应向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宗教团体考核认定合格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定期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书进行年度审核;连续两年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吊销资格证。无资格证书或者被吊销资格证书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二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在市内跨县、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的县、区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县、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和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市宗教事务部门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的其他相关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
宗教团体应当设立财务室,聘请专业财务人员管理财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财务管理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1人兼任。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每月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在每年的2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同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审计制度,聘请专业审计单位对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组织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的其他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十六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
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确有举办的需要; 
(二)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举办大型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举行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通知书载明的其他具体要求,依照宗教仪轨进行。
参加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接受大型宗教活动举办者的统一管理,按照大型宗教活动方案规定的要求参加相关活动,不得干预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不得干预大型宗教活动的组织、管理等正常事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非宗教团体组织举办的与宗教有关的活动提供活动场所及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外地来兰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管理。
外地来兰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不得干预本市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不得扰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
代训、云游、挂单等非常住人员留居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事务部门的证明和身份证,由负责接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为其办理暂住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
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均不得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人员。
第十九条 禁止乱建寺庙。
禁止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任何组织及个人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未经依法批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对乱建的寺庙和擅自修建、制作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及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有不同意见时,应当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正常渠道,向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反映。
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信教公民反映的问题,并以适当方式向反映问题的信教公民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进入设在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园林、旅游景区及其他游览参观区等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凡需要购买景区门票的,应当免收门票;但景区内提供索道、观光车船、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和与宗教活动无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等费用除外:
(一)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
(三)持有皈依证等有效证件、在宗教传统活动日进入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是同一宗教的信教公民;
(四)持有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公函、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教务交流活动的其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代表。
前款所述皈依证等有效证件,由相关宗教团体核发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事务活动中违反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5日发布的《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单采血浆站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单采血浆站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8年,《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办法》完善了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规范了单采血浆站的质量管理,保障了供血浆者的权益,对促进单采血浆站科学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部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执行《办法》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问题和建议。为保证《办法》顺利实施,促进采浆工作健康发展,现将单采血浆站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十一条相关内容的解释

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其注册的血液制品应当不少于6个品种(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不少于5个品种),且同时包含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和人凝血因子类制品。确定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注册血液制品品种时,同种成分不同剂型和规格的血液制品应按一个品种计算。

二、单采血浆站的设置审批

鼓励各地设置审批单采血浆站,并适当扩大现有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提高单采血浆采集量。特别是东部地区,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设置单采血浆站,争取在“十二五”时期内,实现辖区内单采血浆采浆量与血液制品需求量达到基本平衡的目标。各地在设置审批单采血浆站时,要向研发能力强、血浆综合利用率高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倾斜,引导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提高研发水平和血浆综合利用率。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能力建设

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要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大科研投入,改进生产工艺,增加成品产出率,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并加强对所属单采血浆站的能力建设和质量管理,强化实验室检测能力,做好供血浆者服务工作,提高采浆能力,确保单采血浆质量安全。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董 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建设规模进行专项审核,配建停车泊位不达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单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设置的机械式车库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它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以及市辖县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 5月 27日起施行。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