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0号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日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地税、工商、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互通住宅房屋租赁信息,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出租房屋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市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代征全市房屋租赁的有关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在委托代征过程中,对于出租方拒绝纳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并应当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四章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十四条 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当与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以及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未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6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的通知》(国办发〔2005〕3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56号)要求,为保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实施政务公开和为民服务的官方网站,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权威信息和提供网上办事服务的重要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网站,称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系统各部门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网站,称为政府网站。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定位是:宣传广西、公开政务、发布信息、提供网上办事服务。
第四条 在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按照国家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政务公开管理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二章 网站内容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内容有宣传信息、政务公开信息、为民服务信息和网上办事指南等,并按服务对象划分相关的专题页面。
第七条 宣传信息是指宣传广西的相关信息,包括投资、旅游等专题。
第八条 政务公开信息是指按照国家政务公开规定应对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政务公开、办事指南以及公民、企业等专题。
第九条 便民服务信息是指涉及便民服务栏目的行、食、住、购、游、信等相关信息,内容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能为社会公众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条 网上办事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国际互联网实现社会管理职能,向社会公众提供网上办事服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重点提供办事指南及网上办理链接,网上办理功能由各职能部门网站提供。
第三章 信息来源
第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来源于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采取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第十二条 网上抓取是指由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收集系统从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网站上自动抓取相关信息,导入政府门户网站的相应栏目。
第十三条 信息报送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通过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报送系统,直接将拟发布的信息报送到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
第十四条 网站链接是指将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网站的主页及相关栏目与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链接,方便用户访问。
第十五条 栏目共建是指由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与各有关单位合作共建相关栏目,主要用于热点专题等栏目的内容保障。
第十六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采取网上抓取、网站链接和栏目链接方式,为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内容保障工作,确保网站内容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区直各部门采取信息报送、网站和栏目链接方式,为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以栏目链接方式提供网上办事功能。
各单位要重点做好政务活动、办事指南等政务公开类信息的报送,同时要加强本单位网站建设工作,增强网上办事功能,不断提高网站服务水平,每年按照一定的进度要求实现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并及时为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链接。
第十八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出台的政策规定,应同时提供相应的政策解读。
第四章 审核发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审核,采取“谁发布、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审核把关。
第二十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审核把关,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发布方式:
(一)由各单位按照信息内容分类,通过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直接报送到相关栏目。
(二)经过审核的信息发布到本单位网站后,将链接方式以书面形式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经过审核的信息以书面形式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时,应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办公室(厅)是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本单位政府网站建设和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责任者,负责开展本级政府、本部门网站的建设工作,以及向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落实责任,确保网站建设及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和更新的督促检查及内容保障协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要加强本级政府、本部门网站的建设工作,积极推动电子政务建设,不断提高网上服务水平,增强网上办事的功能,做好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保障支撑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定期通报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为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工作情况,并将各单位的内容保障工作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报送考评内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建立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绩效考评办法,定期组织对全区政府网站建设工作进行评比,对在门户网站信息报送和网站建设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内容保障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将视情况对有关人员和单位分管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失、泄密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