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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4:38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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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一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第四款规定:应认为,常设机构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 对“营业”一语和“准备性或辅助性”一语的含义以及其他涉及常设机构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营业”一语是对英语“business”一词的翻译,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赢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因此,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非赢利机构,通过在我国设立的固定基地或场所从事业务活动,除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外,应认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
二、对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固定基地或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他人有业务往来;
(二)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
(三)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三、对于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为常设机构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或“受雇所得”)条款和相关国内税法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涉及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提供服务的,按照税收协定“政府服务”条款的规定确定征免税。
四、纳税人认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由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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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7号发布)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
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
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
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
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
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
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
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
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
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为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塔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睦邻关系,
  根据两国高级会晤中所商定的有关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往与合作。为此,双方将推动两国的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各地区之间的业务和直接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双方将在各种级别上按双方商定的形式,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必要时可吸收两国驻外代表机构的人员参加这一工作。

  第三条 双方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之间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的执行情况经常交换信息。

  第四条 双方将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的联系。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实际可能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在人员培训,包括外交和语言人材培训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拉·阿利莫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