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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6:12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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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8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0年5月5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3.《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4.《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5.《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6.《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7.《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8.《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9.《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10.《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1.《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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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方案

国土资源部


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方案

为切实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经研究,决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树立以建设促保护的典范,进一步推进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现制定有关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严格保护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精神,通过设立示范区,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监管体系,以建设促保护,创造新鲜经验,探索长效机制,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全面提升各地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和建设水平。

二、目标任务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经过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共同努力,通过示范区建设,力争在2~3年初见成效,使示范区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成为各地学习参照的样板,全国宣传推广的典型,带动“十一五”期间整个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示范区建设主要承担以下具体任务:

(一)开展基本农田整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安排土地整理项目,加大投入,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提高基本农田的粮食生产能力。

(二)规范加强基本农田基础性工作。进一步完善基本农田基础数据和档案标志;加快现代技术手段的运用,逐步建立和实施基本农田保护信息管理和动态监测系统。

(三)完善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规章制度。研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管体系,严格执行和落实各项基本农田保护措施。

(四)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长效机制。重点探索责权利相结合的基本农田保护政策和加大基本农田建设力度的集中投入机制。

三、设立条件

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以县(市、区)为单位设立。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各设立4~5个;北京、上海、天津、海南、西藏、青海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设立1个;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设立2~3个。
示范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具有代表性。选定的示范区能分别代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地形地貌的基本农田特色。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粮、棉、油生产中具有重要地位。示范区耕地集中连片,优质耕地比例较高,交通便利。

(三)具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条件。示范区所在地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政府支持,部门配合,群众保护基本农田的意识较高。

(四)具有一定的土地开发整理基础。曾组织实施国家和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或项目已列入国家和省级项目投资计划。

(五)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较为扎实。基本农田管理基本做到制度化、日常化;基础数据及图表册等资料档案比较完整,保护责任书签订率在80%以上;初步建立了土地管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要求

(一)基本农田标准化

五年内,示范区基本农田经过土地整理面积达到10万亩以上,农田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土地集中连片。在开展土地整理的基本农田项目区内做到无零星分散建构筑物、无废弃地、无闲散地。

2.田块平整、规则。平原(坝)地区的基本农田要有利于机械化耕作;坡地基本实现梯田化,达到“保水、保肥、保土”要求。

3.水利设施配套。平原(坝)地区的基本农田排灌水设施建设要符合当地机耕作业、农作物对地下水位的要求;坡地要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旱地要积极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4.田间道路通达。田间道路布局合理,适应耕作和田间管理要求;平原(坝)地区的基本农田要适应机械化耕作需要。

5.防护林网配套。主干路、沟、渠两旁要按照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地区的防护林建设要满足水土保持和防风固沙的要求。

(二)基础工作规范化

1.档案资料完整齐全。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应做到清晰,具有统一标定的区、片、块位置和编号,反映基本农田现状;图表册等有关资料要整理归档,永久保存并做到逐级备案。

2.数据资料及时更新。规范完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台账,建立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制度,落实动态监测措施,及时更新基础数据;基本农田变化情况要及时反映到基本农田登记表并落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做到图表册与现状一致。

3.保护标志统一规范。基本农田保护标志要经济适用、整洁持久,主要设置在交通沿线和城镇、村庄周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编号、登记;标志内容要明确保护范围、面积、要求及责任单位等。

(三)保护责任社会化

1.完善责任体系。完善县(市、区)、乡(镇)、村各级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动态监管制度,形成执法监察网络;开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2.明确保护责任。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范围、期限、责任人应当明确,并与实际一致;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应注有保护面积和责任人。

3.探索长效机制。从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和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出发,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社会监督和鼓励机制;探索建立有关部门、各级政府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机制。

(四)监督管理信息化

以基本农田基础资料和土地变更调查为基础,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基础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系统运行可靠,信息采集、处理、上报、反馈及时有效;准确反映基本农田现状和利用变化情况,可为基本农田审核、补划、执法监察、统计分析等提供依据。

五、申报程序

(一)推荐示范区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工作方案规定的示范区设立条件,并考虑本地区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平衡,提出拟设立示范区的县(市、区)名单,在征得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拟设立的示范区名单附基本情况说明报部。

(二)编报示范区建设方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示范区报部审核同意后,由示范区所在地区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编制示范区建设方案。示范区建设方案应包括:示范区基本情况、总体目标、具体建设任务、实施步骤、资金预算和保障措施等。

(三)核准示范区建设方案。示范区建设方案经示范区所在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对示范区建设方案严格把关,核准同意后报部。

(四)正式确定示范区。部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的示范区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分批批复;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重新上报后再审核批复。示范区建设方案批复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抓紧组织实施。部将适时统一公布全国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名单。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示范区正式确定后,在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领导下分阶段、有步骤开展有关工作。部将成立有关司局及事业单位参加的示范区工作协调机构,共同做好示范区建设方案核准、整理项目安排和检查指导等有关工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区工作负总责,做好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示范区所在地区应成立以政府领导挂帅,由相关部门组成的领导机构,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二)加大资金投入。示范区所在地区可以在建设期内每年申报1个国家投资土地整理项目,部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作出安排。省、地、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示范区建设目标和任务,相应安排土地整理项目,确保完成基本农田整理任务。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争取政府支持,将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使用土地出让金的农业土地开发等支农项目优先安排在示范区;争取财政支持,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土地收益中列支示范区建设及管理经费。

(三)进行技术扶持。与金土工程、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土地变更调查相结合,按照统一的技术平台和技术标准,在部、省两级开展的耕地监管保护信息系统、动态监测系统建设等工作中,优先对示范区部署基本农田信息化建设工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技术标准研究,结合示范区基本农田整理,研究制定本地区的标准基本农田的技术指标和要求;组织国际交流和考察,学习国外加强耕地保护和建设的先进经验及技术。

(四)加强监督指导。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定期对各示范区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工作指导。检查中,对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达不到工作标准和要求的,要暂停有关项目的安排;对确实难以完成示范区建设任务的,取消示范区资格。通过简报方式及时反映和交流示范区建设信息。部将制定示范区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对示范区进行阶段性检查;在示范区建设各项任务基本完成后,组织检查验收和总结;对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并及时向全国宣传推广示范区建设经验。

邮电部关于因公涉外工作管理的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因公涉外工作管理的规定
1995年6月21日,邮电部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促进邮电对外开放向高层次、宽领域、纵深化发展,规范执行公务的涉外行为,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邮电部门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因公出国任务、人员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一条 现职正、副部长和相当于副部级以上干部的出国事项,由外事司拟文报部长审核并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在邮电部门担任相当于副部级职务的非现职领导,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外事司报部长审批。
第二条 各邮电局级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制订下年度对外合作的规划和工作重点,并据此制订该年度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各邮电管理局的年度对外合作规划和工作重点由本局主要领导审定,抄部外事司备案;部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局级单位的年度规划和工作重点报分管部领导审定。部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局级单位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应分别由归口单位于二月底、五月底、八月底、十一月底之前填写C-BIII表经外事司平衡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经部领导批准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即为出国任务审批件。
第三条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司局级干部的出国事项,应根据部领导批准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由组团单位填写C—BI表,经外事司会签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中正职司局级干部的出国事项,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各邮电管理局正职局级干部执行地方的出国任务时,应在报地方政府审批前报部长审批;副局级干部的出国事项,必须由正职签署报部备案。部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文电之后一周内向呈报单位提出。
第四条 根据部领导批准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处级及其以下人员的出国团(组)人员的组成,由组团单位填写C—BII表,按出国任务和业务分工报相关归口单位领导审批。各省(市)邮电管理局的此类团(组)的人员,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各归口单位及其分工如下:
1.属于邮电通信业务、经营管理、操作维护和技术改造项目及工程管理执行经贸合同的出国事项,分别由邮政总局、电信总局负责,其费用在相应的项目费或业务费中支出。
2.属引进技术设备(含贷款、租赁)部管限额以上项目中的出国事项,并使用相应项目费的,由计划建设司负责。
3.科技方面的出国事项,包括国家科委下达的出国任务,邮电科研单位的对外双边,多边合作与交流,由科技司负责,其费用在科研项目费中支出。
4.教育方面的出国事项,包括公派出国留学、进修、学术访问、校际交流活动、国家教委安排的出国事项等,由教育司负责,其费用自理。
5.属于智力引进的出国事项,由人事司负责,其费用在智力开发费中支出。
6.属邮电工业、邮电器材进出口贸易、邮票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方面的出国事项,分别由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集邮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负责,费用自理。
7.属于履行政府职能的双边、多边活动的团(组),由外事司负责。
除以上归口单位之外的出国事项,由外事司商相关单位归口办理。
上述各归口单位领导对其所审批的出国人员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的,要依法查处,追究责任。
第五条 确因工作需要,又来不及列入季度计划的出国事项,应说明理由经归口单位单项报批,其中属于局级干部的按第三条规定办理;属于处级及其以下的人员,由外事司审批。
第六条 人事司、出国政审有权单位和外事司根据部领导审批的出国项目任务批件和归口单位的组团审批表及局级政审批件,分别办理部级政审和有关出国(境)手续。如发现有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退回主办单位重新审议。
第七条 部属各单位人员参加部外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事项,由归口单位填写C—BI表,连同组团单位的出国任务通知书报外事司审批;司局级干部仍报部领导审批。
第八条 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沿江开放城市及实行相同政策的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实行经济开放政策的沿边市县、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邮电单位的职工以及被派、聘或借调到上述地区工作满六个月以上的邮电职工的出国事项,按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当地办理。
第九条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因公在国(境)外停留一年以上或因经贸活动办理一年内多次出国(境)的出国事项,由归口单位填写C—BI表,经外事司会签后,报分管部领导批审。

邀请国(境)外来华人员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邀请外国政府邮电主管部门现职正部级代表团来华,由外事司拟文报部领导审核并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邀请外国政府邮电主管部门副部级、万国邮联国际局正、副总局长、电联正、副秘书长、卫星组织总干事来华,由外事司拟文报部审批并应书面征得外交部同意。
第十二条 国(境)外现职正、副省部级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不从事公务活动的,由外事司拟文报部审批。
第十三条 部机关各司局邀请国(境)外人员来华,凡属履行政府职能并使用行政外事费的,由外事司审批。
第十四条 邮电企事业局级单位由于业务需要,可有针对性地邀请国(境)外相应级别的人员来华,并在发出邀请之前,对来华人员的政治、商务等背景情况进行了解。
第十五条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上述各类邀请,凡需向国(境)外发出签证函电的,应按外交部规定的统一格式书写,并填写C—BIV审批表,外事司凭局级单位领导批件予以办理。各地邮电企事业单位的邀请,按地方政府外事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上述已批的来华团组,各接待单位事前应充分做好准备,制订接待和会谈预案,并报所属司局级单位领导审批后实施。事后认真进行总结,做好后续工作。
第十七条 对邀请来华的团(组),各接待单位在安排上既要注意礼遇,又要着眼于解决实质性问题,讲求实效,避免不必要的应酬。对确需部领导会见或参加有关活动的事项,应由各接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背景材料,经外事司会签后报部领导审批。

对外经贸合作事项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为确保国家公用通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邮电部门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对外合同,在正式签字前,须严格按部《关于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实行合同预案审查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部机关各司局与境外签订协议、协定,应事先商外事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各直属单位(含其下属单位)与国外签订协议、协定之前,应报部业务归口司(局)审批,如涉及重大问题,应商外事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各邮电管理局与境外签订涉及跨省区和全程全网技术业务方面的协议、协定,须事先报部审批。
第二十条 在经贸项目谈判中应尽量利用国内已有资料、信息进行检索、分析和研究,并采取货比三家或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方式确定合作对象。在签署合同前,确需出国考察的,原则上应由项目承办单位自费出国。
第二十一条 坚持以市场换技术的原则,在合同谈判中,必须从全局利益出发,将关键高新技术的转让和关键人才的培训作为重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巧立名目为个人或单位换取出国机会。一般不得在国外召开工程联络、设计等会议,确需使用外方设施的工程设计方案协调可酌情在国外进行;涉及多个企业引进境外同一厂家的同类设备,应由局级单位统一组织精干工程技术人员对关键性设备参与驻厂监制或出国进行出厂检验。
第二十二条 参与经贸项目活动的人员,必须严守纪律和商业秘密,禁止背着组织在不当场合单独同外商接谈。在项目谈判过程中,未经司局主管领导批准,不得参加谈判对象的宴请,不得接受谈判对象的礼品。
第二十三条 执行合同时,各项目承办单位应将培训、设备监制、设计方案会审等环节,同消化、吸收先进技术紧密结合起来,培训人员除第一线从事本项目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操作、维护人员外,在培训团组中应派相关科研单位的开发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办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切实抓好设备监制和到货检验,并实行质量检验责任制。对因监制和检验失误而造成损失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涉外宴请和娱乐活动,须经各司局主管领导批准,其中司局级干部参加涉外宴请和娱乐活动,应商部外事司。司局级领导如参加涉及重大和敏感问题的涉外活动,应事先报分管部领导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在经贸活动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与其职权及身份不符的出访,对境外厂商出于明确的商务目的而又可能妨碍我公正执行公务的资助性邀请,应予婉拒。

涉外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邮电管理局和部机关、直属单位中担负组团审批的归口单位,均应按上述规定,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本单位的外事工作,并报外事司备案。上述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制订其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派遣出国团组和邀请境外来华人员的单位,应负责对涉外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正确人生观的教育,同时要进行外事政策、纪律、礼貌和安全、保密教育,并采取切实措施,在涉外的各个环节中加以贯彻。
第二十九条 为不断提高对外工作的效益,各邮电管理局和归口单位应对出国团(组)和来华团(组)的工作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定,制订相应的奖惩制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部过去制订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同时废止邮部1993年《关于调整派遣因公出国团组和邀请国外(境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部外事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