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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应然与现实中的实然--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34:31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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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应然与现实中的实然--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调解

蔡武


  调解制度是我国在纠纷解决当中一项有效且便捷的纠纷解决制度,是由中立第三方主持,在查明纠纷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纠纷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对双方的纠纷问题达成协议从而定纷解争的一种活动。我国的调解制度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在发展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上充分体现了我国现代法治和谐的基本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种当初基于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而作出的规定,随着行政审判实践和理论界的研究而产生动摇。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消除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尴尬,应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现实国情所需。最高法院已经根据行政审判实践提出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法院可以就协调解决行政争议之方式进行探索和实践,总结经验。

  从理论上来讲,行政诉讼法上的调解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调解在实质上是一样的,都具有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行为的双重属性。行政诉讼中采用调解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处分标的双方合意行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与判决书的效力相当,从而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因此行政调解制度的构建是顺应司法为民这一历史要求的,应当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助推器”。笔者试从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上论述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在与法学同仁进行商榷的同时,也希望在今后行政诉讼法修改时能将在现实实然中早已存在并应用的行政诉讼调解不再是停留在实际操作层面而是上升到法律层面。

  一、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建国前有效地解决了我国人民群众的内部纠纷,并在建国初期得到发展。在1991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时间时里,调解是审理民事纠纷的主要主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审判方式的改革: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使调解制度得到了规范并发挥了其优势。

  人民法院作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各种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解决者,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诉讼调解。人民法院在坚持合法、自愿原则的前提下,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所最终达成的调解,既体现了法治精神要求,又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无疑是起着很大的促进作用。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实现纠纷和矛盾的彻底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的发生。我国目前诉讼每年都呈增长趋势,案件判决率,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这些现象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一定的信任危机,而调解结案则可以极大地避免这种现象。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除了信用金融诚信体制不健全、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原因外,关键点还是在于义务人没有履行能力,但调解的结案的纠纷当事人一般都能自动履行,很少有案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调解与效率的关系与法官和当事人情况直接相关,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而且,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双方更多的争议,而不必另案处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主题。保证审判的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既是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护自身建设的需要,调解可以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最佳纠纷解决效果,是司法的理想境界。

  理论固然来源于实践,但其一旦形成,则可对实践发挥能动的指导作用。建立行政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发挥调解的特殊作用,是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消除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尴尬,应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现实国情所需。

  二、在法律上确立行政诉讼调解的必要性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中已经规定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此规定说明,调解的实质是参与调解的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对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作出实质上的处分,以牺牲一定的权利为代价求得争议的解决。因此,调解只适用于那些有完全处分权利来处分自己的褓和程序权利的诉讼形式,而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不是该项权力的绝对所有者,无权自由处分本质上属于国家的行政权,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的方式,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不适用调解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特有原则。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然而,在贯彻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立法精神的同时,大量行政案件变相地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我国当下行政审判当中公开的秘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默许或者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事实,已经悄然升起,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的规定早已名不符实。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不能调解却可以和解,大部分行政诉讼案件通过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原告撤诉而结案。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已成为必要。

  (一)域外行政调解的运用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者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另外从瑞士、日本等国的有关法律条文中也可以推知,他们在行政诉讼中是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的。在域外,既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明确规定,也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据此,域外审判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二)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统一性。

  行政诉讼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相对人来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制度,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其作用的发挥应倾向于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而不是维护,这是国家权力之间互相制衡的需要。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应当是正义和平等价值在社会发展现阶段的具体体现。行政诉讼只有保持与法的价值取向的一致性,定位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和补偿的基点上,才是符合正义的有价值的良法。行政诉讼的运作过程和处理结果,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来说,其直接动力和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不是行政相对人追求的诉讼目的,及时解决纠纷和矛盾是行政相对人的需要。

  (三)实践表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已成为我国的现实必要。

  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长期以来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有居高不下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以原告撤诉的方式得到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定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而作为解决纠纷的主导者法院对申请撤诉的一般地都予以准许。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限制和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与其让这些变相的调解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准予当事人调解、协商,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使调解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诉讼工具。

  (四)对行政权力的不断深入认识使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理论上基础。

  随着现代行政管理权的在实践中的不断行使,人们对行政权力性质认识的不断深入,主张行政机关绝对不能处分行政权力的观点已不能自圆其说,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无疑包括羁束性权力和裁量性权力,虽然行政机关对羁束性权力不能自由处分,但是,裁量性权力行政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则是可自由处分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享有自主权,行政法规也赋予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程序中追求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已深入人心, “公权不能自由处分”排斥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已经缺乏理论的支持。正是由于存在行政裁量行为,法律禁止行政诉讼调解几乎是不可能的,按照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政府的公权力在法律没有许可的情况下不得行使,而作为私权利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就可以处分。但公权力无论是在行政程序阶段还是诉讼程序阶段,均存在一个自由裁量的幅度问题,所以,行政主体对公权力的进行处分并做适当的让步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自主权应得到法律的保障。

  三、如何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的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行政纠纷解决途径。但应当明确的是行政诉讼的调解不同于诉讼中的和解。诉讼中的和解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相互让步以终结诉讼、解决纠纷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诉讼中的调解具有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的双重含义。调解在行政诉讼中不应作为一项原则,而应作为诉讼活动中的审理和裁判方式。从调解制度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分析,行政诉讼的调解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行政诉讼调解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下进行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调解就是解决纠纷并终结诉讼,调解合法成立后具有与裁判等同的效力。行政诉讼调解要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要同时能够保障原告有与被告平等协商的能力,坚持合法性调解应确立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很多情况下,依法调解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能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行政机关不能在调解中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权,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的低成本、高效率,达到纠正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调解适用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定。

  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权能,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看,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争议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调解,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受到限制。而且对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作出限制,可以防止调解权的滥用,保障行政诉讼立法宗旨的实现。因此,在行政诉讼应建立有限的调解制度:在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在法律中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说明,有的行政行为使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的行政行为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使行政机关不享有自由裁量权。据此,适用调解解决的行政争议可以有以下几类:

  1、对行政主体的非强制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可适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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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1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一月二十八日(57)研字第9号报告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天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该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诉期间内和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所争执的权利和利益达成的协议,不发生不服调解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原调解确有错误,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查阅“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6页);如认为原调解并无错误而无须重新处理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当事人翻悔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高〔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教育部、财政部。

  附件: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以下简称“质量工程”)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取得实效,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07〕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工程”以提高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按照“分类指导、鼓励特色、重在改革”的原则,加强内涵建设,提升我国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整体实力。

  第三条 “质量工程”包括专业结构调整与专业认证、课程教材建设与资源共享、实践教学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创新、教学团队和高水平教师队伍建设、教学评估与教学状态基本数据公布和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六个方面建设内容。本办法所称“质量工程”项目为以上六个方面规划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质量工程”资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资金管理按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共同成立“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制订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全面领导“质量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质量工程”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统筹指导建设计划的相关工作;

  (二)制订和发布“质量工程”项目指南;

  (三)组织项目评审,提出立项方案;

  (四)组织对项目的检查、验收和评价;

  (五)编制“质量工程”年度进展报告,推广宣传项目建设成果。

  第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本部门“质量工程”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二)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绩效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三)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七条 “质量工程”项目承担学校或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项目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及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申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内容,统筹规划,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五)每年12月底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八条 “质量工程”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依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制订项目建设计划;

  (二)组织项目建设工作,把握项目的总体水平和项目计划实施进度;

  (三)按规定合理安排项目经费;

  (四)自我评价项目建设效果;

  (五)宣传、展示项目建设成果,推进项目建设成果应用。

  第九条 “质量工程”项目建设内容、进度安排以及项目负责人不得随意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单位须提交书面申请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三、申报立项

  第十条 “质量工程”项目分公共系统建设项目和学校建设项目两类。公共系统建设项目是指为高等学校服务的资源共享平台和管理平台的项目,一般由一个单位承担,或者由一个单位牵头、若干单位共同承担。学校建设项目指学校有较好的建设基础,自行完成建设任务、达到建设目标的项目。

  第十一条 公共系统建设项目和学校建设项目的申报,依据年度“质量工程”项目指南,采用学校或单位直接申报的方式,适当考虑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具体项目申报立项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代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项目指南;

  (二)高等学校或者单位根据项目指南的要求申报项目;

  (三)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代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项目申报工作,组织项目评审并提出立项建议方案;

  (四)教育部、财政部审定立项建议方案,批准立项实施。

四、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项目建设计划对“质量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情况检查指在建设过程中进行不定期随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进展情况;
  (二)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中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或撤消项目等处理。

  (一)申报、建设材料弄虚作假、违背学术道德;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建设工作;

  (三)未按要求上报项目有关情况,无故不接受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与审计;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项目规定与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周期根据各类项目要求确定,建设期满需要接受验收。验收采用项目单位报送项目建设总结报告,或进入项目单位实地验收两种形式进行。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目标和任务的实现情况;

  (二)取得的标志性成果以及经验分析;

  (三)项目管理情况;

  (四)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验收结束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验收结论性意见。对未达到验收要求的项目,取消其“质量工程”项目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对“质量工程”项目进行整体评价。通过整体评价“质量工程”项目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指导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作。

五、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启动实施的项目继续执行,项目管理按本办法执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部门(单位)和学校的项目管理办法。各“质量工程”项目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