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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本院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1:05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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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本院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本院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1956年9月24日,最高法院

现在把本院派出的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印发给你们,希各地人民法院重视这一问题。
报告中反映了对劳改犯人“加刑”时,在法律上不区别犯罪与不犯罪,对劳改单位的送案材料不进行或不认真进行调查对证,不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进行审判,甚至只凭劳改单位送案材料,即行草率“加刑”等违法情况,根据本院的了解,在其他人民法院有些也存在着类似的现象。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是要通过审判活动来保卫法制的,象平坝县人民法院对劳改犯人“加刑”的作法,却是漠视了人民民主法制,这种作法显然是错误的,而且给党和国家在政治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有关的人民法院必须迅速予以检查纠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止今后继续发生这类情况。
上述所谓“加刑”,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因犯人在执行中另犯新罪或发现以前漏判的重大罪行而进行的审判,这种审判称之为“加刑”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对于犯人在执行中另犯新罪案件的审判,同样必须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即:经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回避等项审判制度进行,并且应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
对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以来已决犯的“加刑”案件,各地人民法院可依照今年7月全国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联席会议的精神,与公安、检察机关协商后,结合这次复查案件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发现判决“加刑”确有错误的,应采取严肃负责的态度加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报告本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如认为需要时,可将本通报转发有关机关参考。

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根据平坝县人民法院统计,从本年1月到6月22日,平坝农场提请“加刑”的劳改犯人共40人(40件案件),占全场劳改犯人总数的4.3%,在这40件案件中,尚未处理的1件,决定不“加刑”的8件,判决加刑的31件,被“加刑”的犯人共31人,占全场犯人总数的3.3%。
我们就平坝县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人“加刑”案件30件进行了检查,除其中有6件法院认为不能构成犯罪,退回农场,未予“加刑”外,其余24件经法院判决“加刑”的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平坝农场提请“加刑”的案件,多数是在定期评比中采取了对犯人“算总帐”的办法提出的。法院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内,不论过去的、现在的、已处理的、未处理的、犯人自己检讨的、别人揭发的事实,也都一律罗列进去。每个判决书上犯人的犯罪事实少则4、5条,多则10余条;很难看出判刑的主要根据是什么。这些事实除少数外,都不能构成犯罪。
(2)连续“加刑”的犯人在“加刑”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大。24件判决“加刑”的案件中,“加刑”2次的8件、“加刑”3次的1件,“加刑”4次的1件,共10件。占全部“加刑”案件的41%。其中石邦富(军人,因贪污被判刑)原判一年半徒刑,其后“加刑”4次,成了无期徒刑(前三次不是平坝县法院加的)。他被“加刑”的原因就是因“加刑”后思想抵触,对立情绪严重,因而逃跑,辱骂干部、抗拒劳改,说怪语,破坏工具,侮蔑政府,不服管理等。越“加刑”,对立情绪就越厉害。
(3)犯人被“加刑”后,上诉的很少。24个“加刑”案件的犯人中表示上诉的只有一人,没上诉的有23人。没上诉的主要原因,是犯人明知量刑过重,或事实不符,但因怕提出上诉被认为不老实,就不敢提。另外是因为不懂法律或法院对上诉权利交代得不够清楚。如法院干部告知说:“你看判决有和事实不符的地方,可以上诉。”犯人认为事实没有大的出入(他们不知道这些事实是否算作犯罪),所以虽对量刑有意见也就不再上诉了。
对判决“加刑”的24件,经我们两次逐件讨论研究,认为真正应该“加刑”的只有5件,占“加刑”案件总数21%;不应该“加刑”的有15件,占62%;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的4件,占17%。
在应该“加刑”的5件中,有的是进行脱逃或组织脱逃;有的是劳改中连续偷窃多次,数额又较大;有的是公开抗拒劳动,不服管教而情节又比较严重或确属故意破坏生产的。如政治土匪案犯张昌凡在劳动中乘机脱逃,被追回后,结合他平日表现(讲怪话,违犯操作规程等)“加刑”二年。
不应该“加刑”的15件,从情节上看,大都是生产完不成计划,干活质量差,劳动不积极,说过些落后的、反动的话,数量极小的小偷小摸等。其中一部分只能根据劳改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另一部分连受行政处分也不够条件,只是批评教育问题,但也都“加刑”了。如烟毒案犯孙定荣挖花生时丢了花生75颗,水田加工只完成计划75%,偷移椿号,谎报生产成绩,中耕旱稻时拔掉了旱稻20多窝,捉虫未捉净,运稻草时把稻草撒在路上,因而被“加刑”半年。又如烟毒案犯李光宇爱讲点怪话,劳动中有些偷懒,偷过12两多烤烟。吃猪肉时把一块有毛的肉皮丢在地上用脚踏住,别人问他时,他说:“踏的是猪毛”。(无法认定是故意)因而认定该犯“一贯不认罪服法,公开抗拒劳动改造,进行造谣煽动,侮辱人民领袖”,加判该犯徒刑二年。
事实不清,无法认定是否犯罪的4件,都是口供与判决有很大出入,又未从侧面查对材料,因而很难断定是否应该加刑。如土匪案犯袁伯凯,判决认定多次行窃,屡教不改,但据他本人说,所认定偷窃的物品,有的是自己捡来的破烂,有的是别人掉了被捡起的,有的并无其事。地霸案犯李应康,原判认定挖断了墙壁中的竹片,企图逃走,但证人的证言前后不符,有关事实也未查清,李犯又坚不承认,因而无法认定。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客观上由于农场部分干部本身有单纯惩罚观点,所反映的某些材料不够实事求是;全部“加刑”案件都未经过检察院起诉;法院干部少(只9人),无力对每个案件直接进行查对。主观上除法院领导上坚持原则不够,法院干部从肃反以来产生了某些盲目重判的情绪外,从平坝县法院处理劳改犯人“加刑”案件的情况来看,在事实认定上,适用法律时犯罪与不犯罪的界限上,贯彻审判程序上也还有以下几个重大的缺点:
(1)犯罪与不犯罪的界限不清,把一些显然不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当成犯罪。
从判决所列举的事实上看,大致可分以下四类:甲、生产方面:未完成生产计划,过失损坏生产工具,不听从指挥,干活质量差,谎报点成绩,而这些消极的或积极的行为又都是很轻微的;更轻微的如掉了几穗谷子,几个虫没捉,也都列了进去。乙、日常表现方面:因生活或其他问题不满,讲怪话、发牢骚、讽刺谩骂,说反动话,与干部顶嘴,吃饭扔掉了几颗谷子,说了句“吃不饱”(前一段粮食定量供应时吃不饱确是事实)等,但也都是比较轻微的行为。丙、轻微犯罪、违法行为:偷些吃的或零星的生活用品;消极怠工或偶而反抗不出工;没有造成伤害的打架等。
丁、已经构成犯罪的:这方面的为数不多。如逃跑或组织逃跑;有一定程度损失的故意破坏;公开带动抗拒劳动,屡教不改;行凶等。以上四类除最后一类可以判刑外,其余三类都不能构成犯罪,而是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的问题,但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却往往认为是犯罪而予以判刑。
(2)不区别故意与过失,把过失都认为是故意,因而把不少尚未构成犯罪的过失行为都认为是故意破坏。如因疏忽,生产了一些不合规格的产品,锄掉了几株庄稼,损坏了一些工具,统统被认为是“故意”破坏。这类例子是很多的。
(3)很多事实未经过查对,特别是忽略了从有利于被告人方面进行了解,以至有些案件认定事实缺乏足够的根据就草率判刑。如犯人肖章灿被认定用热水冷却蒸馏水,蓄意破坏,但据肖犯谈,因他一人兼管帐目、护理等工作,换水不勤,至冷水变成温水并未用热水冷却(还有些其他情节,从略)。法院对这个重要事实未查对清楚,就判了刑。
(4)没有认真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在审判程序上存在着很多重大缺点。从抽查的30件案件中来看,除退回6件外,24件中只有1件在程序上基本合法。其余23件全部没经过辩护;没公开审判;有19件无合议庭记录;9件无陪审员署名;19件判决书署名不合法(包括署名人并未讯问、一人自问自记、院长未审即署名等)。突出的是其中17件都是农场管教股干部自讯、自记、自己拟判,法院只出了个名。另外,查阅的30件案件,均未经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人员去农场调查案件时,也未说明自己的身份。因此据个别犯人谈,是否法院问过他们,还闹不清。当然,全部实现正规的审判程序是有不少困难的,如法院很难找到辩护人,提讯犯人因离农场远,有一定困难,都是实际存在的问题。但实行陪审、合议、公开审判等制度,还是可以作到的,而法院对这些也并未认真贯彻实行。
由于盲目“加刑”的结果,在劳改犯人中已经造成很坏的影响:被“加刑”的犯人思想不通;部分犯人对立情绪极为严重,如恶霸案犯韩杜氏曾三次被判“加刑”,越“加刑”,抵触情绪越严重。在第二次“加刑”后,竟公开诽谤政府的某些政策,破坏庄稼,大吵大闹。第三次“加刑”后。她说:“我是个挂了黑牌的犯人,再争取也得不到干部的信任。”不少未被“加刑”的犯人产生恐惧心理,暗地表示不满。如有的犯人说:“‘加刑’如喝冷水,减刑如上青天。”有技术的犯人不敢说自己有技术,怕作技术工作出了事故被认定为“蓄意破坏”。总之,草率“加刑”的问题如不迅速解决,我们在政治上将会受到不少的损害。因此,我们建议:
(一)结合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所布置的复查案件及最近中央决定清理监狱、看守所、劳改队的工作,对去年肃反以来的劳改犯人的“加刑”案件及留场人员的判刑案件,进行一次普遍的检查。
(二)今后劳改犯人另犯新罪的案件应该经过检察院起诉。
(三)劳改犯人如犯新罪,法院决定交付审判时,应该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进行审判。
(对平坝农场的“加刑”案件,第一次是根据案情摘要在平坝农场研究的,除工作组同志外,部分案件还有省劳改局李科长参加;第二次在省院研究时,有携卷来省的平坝县院袁副院长、省院蒋副院长、刑庭石庭长及研究室同志共同参加。初稿写出后,曾征求省公安厅、劳改局、司法厅、省院叶院长、蒋副院长的意见。又作了修改,回到本院后,又作最后修改。并此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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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2000年7月7日)
 

关于修订印发《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正
确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及其有关规定,对《药品行政保护
复审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七月七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药品行政保护
条例》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
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复审。

第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复审范围与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复审:
(一)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依法受理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不服的;
(二)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给予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撤销或者终止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的;
(四)向药品行政保护机关申请依法撤销行政保护,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予受理或没有
依法撤销的;
(五)向药品行政保护机关申请制止侵权行为,药品行政保护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第五条
对药品行政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具体负责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工
作。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复审委员,其成员由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的有关主管领导和药学、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审,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60日内提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
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应当递交复审申请书,也可以口头提
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复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应按第八条的内容当场记录有关情况并请申请人
签字。

第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的目的和要求;
(三)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使用中文。

第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5
日内对复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
为受理之日;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材料的,限期补
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四章
复审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复审案件情况,召集当事人核查有关事实,听取当事
人的陈述,或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开会讨论复审意见。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委员会调查时提出意见并介绍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案的审
查过程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复审委员会经过对药品行政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提出复审意见,经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以下复审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复审的目的和主要理由;
(三)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复审结论;
(五)作出复审结论的日期;
(六)不服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十四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如遇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复审委员会可以适当延长复
审时间并告之理由。

第十五条
复审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人如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颁发的国家医药管理局药
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申 请 人
名 称:
Name of Request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 请 人
国 籍:
Country of Request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表 人: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电 话:
Tel.
N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地 址:
Addres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政
编 码:
Post
Cod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Date: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 No:______________









 



 





药品通用名: Generic Name




商 品 名: Brand Name




行政保护申请号: Application No


行政保护授权号: Authorization No




 
请 求 的 目 的 和 要 求
Purposes of Request































 







 



 

 




 
申 请 复 审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Reason and Evidence of Re-Examination






































 




 

 

 



 





递 交 文 件 清 单: List of the Documents


















申 请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Signature or Seal of the Requester




备 注: Remarks
























注:本申请书一式两份,用中文填写。如表格空间不足,可附另页。

Note:This form should be made in duplicate. Attached pages are acceptable.






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郑圣果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2003级 100088

一、引言
自从1899年海牙和会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以来,多边条约的实施与争端解决机制就结下了不解之缘 。二战以后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取得了一系列重大发展,作为“在海洋领域中新的世界秩序支柱之一”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集其大成,贡献了一整套复杂而较完整的争端解决制度,其鲜明的特点正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所在。

二、《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过程
《公约》由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历时9年11期会议始成,各国在作为《公约》重要组成部分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历经了漫长的磋商和谈判。
从时间上来看,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71年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开始筹备海洋法会议至1975年第三期会议的各国提出提案的时期(两期会议提出议案20个)。在美国提案的基础上,非正式工作组组织各国磋商,就争端解决的11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条款,至此初具规模;第二阶段是1976年第四期会议到1982年将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纳入《公约》组成部分。这一时期是各国分歧最大,辩论最为激烈的阶段,主要集中在是否规定强制管辖及在国际法院之外设立国际海洋法法庭的问题 。经过磋商、谈判、妥协最终达成的一整套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在《公约》第15部分、第11部分第5节,以及附件五调解、附件六法庭规约、附件七仲裁、附件八特别仲裁中,可以说是相当复杂而完整,不仅吸收了国际社会在和平解决争端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而且也发展了传统方法(如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有所创新(如海底争端分庭的强制管辖),加强了各国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多边义务。

三、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如前所述,《公约》在争端解决方面所做的努力及贡献是引人注目的,笔者出于论述明晰的考虑,从纵向,即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建立的海洋法体系相比和横向即其自身特点,包括对国际法理论的发展等方面进行分析,力争尽可能多地揭示其全貌(尽管这种分类标准可能是极不科学的)。
(一) 纵向分析
1, 一揽子协议并且禁止保留
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相比,《公约》有一个明显的体例上的突破,即把争端解决程序完整纳入了公约,作为其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不是象后者在四公约外单独设立《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由各国自由决定是否参加,从而陷入名存实亡的境地(加入国只有36个 )。
关于是否在《公约》中规定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及其适用范围也是各国在谈判过程中的一个焦点。美国等国认为应适用所有性质的争端;新西兰、日本、前苏联、英国等国认为强制方法应在磋商、谈判及交换意见失败后,在允许保留范围之外才能付诸强制解决程序;智利、肯尼亚、巴林强调仲裁或司法解决程序仅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中国代表主张平等协商应是主要途径 。最后,公约采取了适度妥协的方法,规定在当事方共同选择的方法失败后,缔约国有义务接受一种或几种有约束力的强制裁判程序,仅对几类特殊的争端适用无拘束力的强制调解程序和事先声明的排除不适用。同时,在《公约》第309条规定,除明文许可外,禁止作出保留或例外,也就是说,缔约国在批准、加入、接受公约的同时即一揽子接受了整套争端解决程序,从而大大加强了各国在和平解决海洋争端方面的多边纪律 。
2, 管辖的争端范围大大扩展
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建立在传统的以领海和公海为核心的海洋法制度之上,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已经明显滞后于各国海洋实践和科技的发展。而作为第一部综合性的世界海洋法宪法 (a constitution for world’s oceans) 的《公约》不仅继承和发展原有的海洋法制度,在法律上有选择地确认了各国实践中的惯行做法,全面编纂了各类海域制度,同时开创了新管辖区域的管理开发制度。随之而来的就是争端解决程序所适用的争议范围也大大扩展了。如《公约》规定,因渔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海洋科学研究、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污染的条文在解释和适用上的争议,适用《公约》附件八规定的由专家裁决的特别仲裁程序,体现专业性的优势。再举一例,国际海底区域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 作为全人类共同财产这一海洋法中的新事物,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公约及其附件、相应规则、政策进行开发授权、管理和控制。因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争端,一律由海底争端分庭统一审理关于公约第11部分的解释及适用纠纷,管理局一方或缔约国一方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争端,开发合同一方对合同工作计划的解释适用及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争议等等(详见公约第187条)。《公约》争端解决程序管辖下的争端范围的广泛包容度是传统国际海洋法难以匹敌的。

(二) 横向分析
1、 争端解决方法众多
《公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包容了众多争端解决方法,涵盖了现行所能采用的一切手段,鼓励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的“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同时,对传统的概念也有变通和发展。如调解,按照传统国际法,调解是指当事人将争端提交由若干成员方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公约沿袭了对调解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但是按照公约第XV部分第3节,对于海洋划界争端,有关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及对他国有意捕捞的种群和剩余量(surplus catch)的全部或部分的分配请求的专断的拒绝引起的争议,如果争端方未选择导致有拘束力的程序,调解可随时强制适用。对该类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且其有义务接受,缺席不影响程序进行(公约附件5第2节)。也就是说,调解决定书没有强制力,但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争端,调解委员会有强制管辖权,双方在调解决定书的基础上继续谈判以达成和平解决,这种方式赋予了调解这一传统机制新的含义——不是可不可以调解而是必须调解,尽管无义务去遵循它。
2、 自愿和强制有机结合,最终保证有拘束力的解决(仲裁),同时规定强制程序的例外
公约首先尊重各国自由选择解决争端方法的优先权,“成功地把自由选择各种争端解决方法与利用现行所有方法和开拓创新结合起来了” 。这种对各国自由意愿的优先尊重也体现在对强制程序的选择上。在自愿选择的解决方法无法奏效时,争端当事方有义务接受公约提供的四种管辖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特别仲裁4种。这四种强制程序处于平行并列,横向竞争的地位,缔约国可按照各国国情和法律传统的差异择一适用 。为了避免由于缔约国无选择或选择不一致时而导致管辖落空,在出现此种情形时,根据附件七成立的仲裁法庭则适时发挥“剩余备用”作用,从而保证争端获得最终有拘束的解决。
同时,公约又规定了限制和例外。对某些争议如违反公约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标准等规定的,应适用强制解决程序,但由于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暂停或停止科学研究计划,沿海国EEZ和大陆架的科学研究,EEZ内对生物资源主权权利及其行使等引起的争议,适用无拘束力的调解程序。其次,为了实现主权和公约的最大协调,消除部分国家的顾忌,公约专立一条即强制程序的任择性例外,一国可以书面声明对于某些争端不接受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如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sea boundary delimitation),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等。有学者对此表示遗憾,但换个角度来看,这种妥协正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吸纳主权者加入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实现其广博的包容性,从此角度及为和平解决争端虑,诸多的例外和妥协是值得的(worth the sacrifice) 。
3、 体制上的创新——国际海洋法法庭
是否在公约内设立一常设司法机构来处理有关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在海洋法会议期间经历了激烈的辩论。最终在以77国为首的发展中国家的积极推动下得以成立并于96年10月召开第一次会议。如前所述,公约容纳了多种并行不悖的审理机构,各国可以自由选择,法庭在其中并不居于中心地位。但《公约》仍处处体现了对于法庭的侧重,使其在强制解决争端方面居于天然优势地位。
首先,正如国际海洋学院的代表帕多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所说,“与成立一个具有法律性质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相比,更有用的是设立一个由所有缔约国组成的常设机构,能够对这种政治妥协给以权威解释” ,《公约》本身诸多的原则性规定决定了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不同理解和分歧。这时,由缔约国按照条约组织的专门司法机构即法庭的权威地位,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抵消政治妥协色彩带来的消极影响,保证《公约》在适用过程中的一致性,实现法律可预见性的目标;
其次,法庭管领下的海底争端分庭对海底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具有强制管辖权 ,即不需要双方事先就接受管辖发表声明,这比法庭更进了一步,大大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色彩。公约第187条对其管辖事项(大都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性质)作了详细列举。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强制管辖不应妨碍管理局行使斟酌决定权,且对于有关开发合同的解释,适用争议已提交商业仲裁的,分庭也不能审理。可以说,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划定了“雷池”。
再次,海洋法法庭法官在专业上的能力可以确保争端尤其是涉及海洋活动本身特殊性的争议获得正确和令人信服的判决,体现法律职业分工的专门化,这也是近年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共同的发展趋势,例如WTO专家组。
最后,《公约》有关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和迅速释放(prompt release of vessels and crews) 的规定将法庭推上了重要地位。前者,如果在仲裁法庭组成之前需要规定临时措施,争端方可协议由法院或法庭来裁决(包括海洋法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那么则由海洋法法庭依据《公约》规定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至于后者,在扣留国和请求国不能就释放问题在10日内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请求国可直接向海洋法法庭提出释放申请,无须与双方选择的强制解决程序保持一致。这样就使得法庭对于其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并影响案件进程。
以法庭处理的第一个案件即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几内亚的“塞加号”案为例,法庭首先驳回了几内亚的主张,一致认为根据《公约》第 292 条的规定,法庭对该案是具有管辖权。并很快于199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以3个12票对9票判决起诉成立,几内亚应当立即释放油轮及船上的船员和释放必须经提供合理的保证书或者财政担保(尽管几内亚并未遵守且又因此引起该案的继续/涉及临时措施和实质问题)。在实践中,法庭的这一功能一直运行良好 ,尤其体现出了快速审判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国际司法机构审理速度慢的通病。不过从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其到目前为止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在处理海洋法争端方面的地位有待提高。
4、 发展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
有关国际法主体,尽管在理论上存在“国家唯一主体说”,“个人唯一主体说”,“国际基本主体说” 等不同派别,但在国家实践中,个人一般是作为国际法客体来对待的(尤其在我国)。然而根据《公约》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海底争端分庭的当事方除《公约》缔约国(包括主权国家、自治联系国或自治领土、政府间国际组织)外,还有国际海底管理局和企业部、国营企业、自然人和法人。因 此,自然人和法人可以依据《规约》将在海底区域开发活动中产生的特定纠纷诉至海底争端分庭而成为分庭的当事方,或起诉,或应诉并参加诉讼程序。当然,以此点(个人和法人等实体的出诉权)来妄断个人已经成为国际法主体为时过早,但是不容否认的是,起码在实证层面上,个人已经能够在特定区域和特定条件下直接参加国际法律关系了,这不能不说是公约争端解决程序对于推动国际法理论发展所作的贡献。
5、 与其他机构和国际组织密切配合,有效促进争端解决
《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并非“孤家寡人”,首先在与同属一体的内部机构海底管理局的关系上,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合作,其中涉及到争端解决的有:海底管理局大会对法官代表性及规约修正的意见;请求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咨询意见时的合作;在就开发合同事项提交商业仲裁时的合作;解决海底区域争端时与海底争端分庭的合作等等。在与相关国际组织的配合上,如与国际法院,存在《联合国与国际海洋法法庭合作和关系协定》作为两者行为的指引,具体包括相互提供资料、交换有关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的资料,行政协调等 。这种内外部机构的资源共享和信息经验的交流无疑能有效地促进争端的解决并提高《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国际影响力。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公约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多种解决方法并存、自愿选择和强制程序相结合但以强制解决程序为重心、针对争端性质区别对待(或裁或调或审或声明保留等)、专门司法机构常设与相关国际组织协作等鲜明特色,提供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制度。尽管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 ,但足以担当的起“国际多边条约史上引人注目的和平解决争端制度”的评价。
对于我国这样一贯排斥国际司法程序的国家,首先,针对我国海岸线漫长,大部分沿海海域存在与其他国家划界的问题,可以按照《公约》规定,对某些涉及领土主权事项的争议声明不予适用。如1985年中国对南沙群岛(所谓卡拉延群岛)及其毗邻水域和资源不可争议的主权声明;其次,鉴于海洋法法庭在迅速释放方面的重要地位和我国渔民渔船近年屡遭扣押的情况,可考虑在这方面接受法庭管辖;另外,对于解决争端的强制性法律程序,我国可选择具有相对灵活性的仲裁程序,同时利用《公约》规定的例外和限制,侧重技术性问题,使某些方面不必提交强制程序 。当然,在国际海洋争端解决制度相对完备的今天,重新审视我国的态度和立场并进行适时调整,不仅有利于争端的和平解决,也是履行条约义务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一、中文著作及期刊
1、黄进、肖永平主编:《展望二十一世纪国际法的发展》,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吴慧:《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海洋出版社2002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