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3号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工作,各县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中水回用和开发利用海水。
第六条 政府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政府组织规划、水利、城市供水、环保和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对原有自备水源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根据法律、法规需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获得政府特许经营权,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资料。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以自行解决,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解决。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标准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管网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标准。
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自行采取加压措施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解决。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可以自建贮水设施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设。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抢修施工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可以先抢修,并同时办理或者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变更名称、过户、销户等,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
凡新增用户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及给水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纳入供水计划。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规,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合格计量水表显示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超过供用水合同约定1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计量水表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组织进行定期检定。因水表自然损坏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该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保持水表和水表池的清洁、完好,不得采取任何手段使进户水表停滞、失灵或者逆行,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前12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并要求用户限期整修;逾期不修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整修,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必须在住宅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费水表。非新建住宅要逐步进行改造。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费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生产、经营性用水按照合理计价的原则定价。超出用水定额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和两侧2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企业联系,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前款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等损坏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闸阀、水表等供水设施,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造成的水量损失按照管径流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均以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为界,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属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规划红线以内部分,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进行投资建设,并负责维修养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网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保持完好和有效。
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公共和用户内部专用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最大流量标准的2倍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建立城市供水突发性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责任追究等制度,保障社会公众对城市供水的知情权和城市供水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江并流),是指位于本省西北横断山脉纵谷地区,以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这一世界罕见的自然地理景观为主体,跨越丽江、迪庆、怒江三个地、州的风景名胜区。
三江并流及其分区的具体范围由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确定。
景区(点)的命名及范围由三江并流片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三江并流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三江并流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接受省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江并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点)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点)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省管理机构、片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景区(点)的设置申报;
(三)组织编制三江并流规划;
(四)监督、检查三江并流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景区(点)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依照《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已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章执行。
第六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严格保护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保护区景区内不得新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点)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第七条 三江并流规划分为区域规划、片区总体规划和景区(点)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片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规划进行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片区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三江并流规划应当与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三江并流规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片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所属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三江并流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区分级保护:
(一)核心区即一级保护区是指具有极高的科学的观赏价值或者环境资源脆弱,极易遭到破坏,必须进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保护区即二级保护区是指核心区以外,对核心区生态环境和景观有直接影响,且生态环境和景观质量较高,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区域。
(三)协调区即三级保护区是指保护区以外应当进行必要保护的区域。
核心区、保护区和协调区的具体范围根据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界定。
第十一条 三江并流核心区内禁止从事破坏原有自然环境或者改变原始景观风貌的经营开发活动及其他活动。
本规定施行前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内已有的与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与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单位应当限期搬迁。
进入三江并流核心区游览考察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控制数额由省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景区(点)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规划进行。在景区(点)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景区(点)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和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
第十四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的核发实行分级审批:
(一)核心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及保护区内投资3000万元以上、协调区内投资1亿元以上或者是对环境、景观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省管理机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
(二)保护区和协调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由片区管理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后满一年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在办理上述两证后项目发生调整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在三江并流景区(点)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向景区(点)的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按审批权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经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景区保护、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有条件的三江并流景区(点),经省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对外开放,接待游客。
对外开放景区(点)的游览门票由省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机构核定。
门票收入主要用于三江并流景区(点)的日常管理和重点保护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在三江并流景区(点)的危险游览地段,应当按规定建设防洪、防灾及护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保护设施完好。重点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三江并流景区(点)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