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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1:48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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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质发[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促进农资市场持续好转,在总结前几年农资打假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2009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加强配合,落实各项要求, 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构建长效机制,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

  电话:010-59192694

  传真:010-59193157

  附件:2009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全国供销总社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2009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2009年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形势异常严峻、情况异常复杂,夺取农业丰收、保障农民收入持续增长、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任务十分艰巨。农资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各地各部门要认清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面临的复杂形势,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农资市场监管,狠抓大要案查处,构建长效机制,完善各项保障措施,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强化市场监管,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一)严格生产经营主体资格管理。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资质条件审查,把好市场准入关。要加强行政许可事后监管,全面清查辖区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资格,严格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的要依法查处,对已丧失相关资质条件的要坚决依法予以清理,对不具备合法资质的,报请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要严格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实现节能降耗、污染减排、安全生产等目标要求,依法做好农资生产经营企业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工作。要改进监督管理,提高服务效能,积极促进农资市场主体加快发展。

  (二)开展农资市场检查。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结合农时季节,做到日常巡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和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甲胺磷等违禁农业投入品行为。规范物流企业和邮政单位承运农资的行为,加强农资交易会的监管。继续抓好毒鼠强的清查收缴和防范工作,克服麻痹大意思想,防止毒鼠强危害反弹。工商部门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大案件、重点农时、重点品种,认真组织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切实保护农民群众利益。

  (三)强化农资质量监测和监督抽查。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农资质量监测和监督抽查制度,对群众反映强烈和问题突出的区域、产品、企业进行重点监测,依法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布消费警示。要规范抽检行为,严禁借机乱收费。加强检测结果分析,准确掌握当地农资质量状况,提升预警能力。

  (四)加强农资广告监管。农业部门要严格农药、兽药等农资广告的审查。工商部门要加强农资广告的监测检查,严厉打击利用广告对农资产品的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以及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农资产品广告等行为,依法追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

  (五)集中力量侦破大要案。要针对制售假劣农资的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认真梳理线索,深挖源头,对大要案采取挂牌督办、联合查案等形式重点侦破,严厉打击制假售假黑窝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六)突出监管重点。以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水产种苗等为重点产品;以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集散地和个体经营门店,具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经营户以及乡村流动商贩,重点监控的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小作坊和黑窝点为重点单位;以农资生产、销售和使用大省,小规模农资产品生产主体聚集地区,某些农资问题突出、反复发生的区域,假劣农资重大案件多发地区为重点区域,切实加强市场监管,解决农资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构建长效机制,深入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

  (七)创新农资供应模式。要制定完善相关优惠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和鼓励名优农资企业、农资专业合作组织等直接到乡村设立经营网点。加快推行农资连锁经营,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标识品牌、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服务规范,畅通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的渠道。质监部门要继续组织开展“进千村、入千户、抽千样”农资打假下乡活动,净化农村农资消费环境,提高放心优质农资产品的覆盖面。

  (八)推进信用体系建设。要进一步强化农资市场主办者、农资经营者的责任意识,树立诚信经营理念。建立农资生产经营单位数据库,及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情况、消费者投诉状况、公众评价等信息,开展信用等级评价,逐步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诚信档案和信息管理平台。对辖区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将严重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对象。要把农资市场作为开展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重点,进一步加快农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推进农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健全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

  (九)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制度。要强化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责任意识,督促企业加强内部管理,督促农资经营者建立健全并执行索证索票、进货台账、销售台账、质量承诺等制度,实现农资商品可追溯监管。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者培训,提高素质,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十)加强对农民服务指导。要通过宣传培训、科技下乡等方式,大力普及识假辨假常识,指导农民在购买农资时索取票证,增强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推介发布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做好示范推广工作,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资,保证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加强部门协作,建立高效的工作机制

  (十一)加强信息共享。要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建立多元化的交流渠道,逐步实现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数据、农资产品检测结果、农资市场预警、案件查处等信息的互通、共享,形成紧密联系的工作机制。

  (十二)加强联合执法。各部门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协同作战,形成合力,减少重复抽检,提升整体监管效能。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处、罚款放行。特别是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复杂案件,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全面封堵,追根溯源,保证案件有效查处。

  (十三)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不断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及时移送案件,坚决杜绝“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公安部门要依法及时受理,及时做出审查处理决定。

  四、强化保障措施,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牵头职责,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农资打假工作。要把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尤其是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保证工作经费,设立奖励经费,奖励有功执法人员和举报人。

  (十五)提高执法能力。要加强农资打假执法体系建设,尤其是加大对基层执法队伍的支持和指导力度,进一步改善执法手段,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开展执法人员培训,提高基层执法人员的办案能力。

  (十六)强化监管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强化层级监管。各地对辖区内的农资打假工作负全面责任,对工作不力,发生重大假劣农资案件并造成农民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十七)畅通举报渠道。要多渠道收集假劣农资投诉举报信息,充分发挥12315、12316、12365作用,做到“有报必接,接案必查,查必到底”,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资打假工作宣传,对大要案、典型事例要跟踪报道,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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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的函》(保监函〔2000〕12号)和《关于申报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发证有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我国精算师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工作的开展,同意你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下同)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包括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时,向符合条件的报考者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
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在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关证书时,收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以下简称三项工本费)。
二、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收入主要用于支付考试公告费用、报名费用、试卷命题(精算师资格考试含聘请外国专家指导)费用、试卷印制、保管和运输费用、租用考试场地费用、监考和阅卷人员报酬等支出。三项工本费收入主要用于证书的印制、保管、运输和发
放,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三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你会在执收时,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考试收费和证照工本费收入暂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六、精算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如果需要延长收费期限,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七、你会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5日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省政府令第13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城乡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的县(市)或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设区的市,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
  省级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酌情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差别,分别确定、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但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居民、村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十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下称救助对象)名单。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每季度发放一次。救助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对救助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二十六条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