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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28:33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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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摩托车和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应当符合本市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者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录有关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立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占用道路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三条 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五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电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上下站、出租汽车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在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或者顺序排队等候。

  第三十八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3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电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

  第五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驶入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四)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不得进入路口。

  第五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岁以上的人员;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骑行。

  第五十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五)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六)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七)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十)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后座正向骑坐;

  (十一)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第七十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六条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一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八)通过铁路道口未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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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信息产业部


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通信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目前,全国许多地区建立了院前急救机构,开通了“120”急救电话,在应对灾害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抢救急危重症病人生命和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医疗机构争抢或争设急救电话,“120”设置不规范、多点落地、多头管理等现象,严重影响了急救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院前急救工作,建立适应社会需求、比较完善的院前急救服务体系,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院前急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院前急救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建设和综合服务能力的重要标志,对于发挥政府职能、树立政府形象、保障群众健康、促进社会发展等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通信管理局要充分认识院前急救工作的重要性,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统筹兼顾、以人为本,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对院前急救工作和“120”特服号码的管理。
二、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组建院前急救网络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急救资源的管理,将组建院前急救网络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急救服务需求、卫生资源等状况,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按照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科学组建院前急救网络。
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地级市的院前急救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转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要求,建立紧急救援中心,以紧急救援中心为核心组建院前急救网络,使紧急救援中心能够有效地统一指挥、调度院前急救工作。
原则上一个城市只建立一个急救中心(站);确因地域辽阔或交通不便等原因,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地级市院前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县和县级市,也可以建立一个独立的急救站。急救中心(站)可单独设置,也可依托辖区内医疗技术力量最强的综合医院设置,根据人口分布组建院前急救网络,以缩短急救半径,提高应急反应速度和能力。
三、规范院前急救机构设置,加强院前急救工作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院前急救机构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置审批、登记注册、校验和执业监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任何机构、组织、个人等不得使用“紧急救援中心”、“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并从事院前急救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院前急救网络规划,对辖区内现有院前急救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对于未经审批、擅自从事院前急救工作的,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对于不能胜任院前急救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四、规范医疗急救电话号码的设置,保证“120”电话安全畅通
“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机构受理医疗救援呼救、代表卫生行政部门协调、指挥医疗资源、应对灾害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工具,是人民群众的生命线。“120”号码是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已经设置的,如“96120”、“995”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通信管理局予以关闭,并收回号码资源。
各电信运营企业地方公司要在当地通信管理局的协调下,积极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范“120”急救电话的使用,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落地定点单位名单,坚持“保证安全、技术可行、方便经济”的原则,采用直联或转接的互联方式接入到当地“120”急救电话受理点,严禁擅自将“120”急救电话接入名单之外的其他医疗机构;严禁为医疗机构设置除“120”以外的其他院前急救特殊服务电话号码。各有关电信运营企业要密切配合,保证“120”急救电话的通信安全和通信顺畅。
总之,对于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和“120”特服号码的管理,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违规、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通信管理局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和通信企业,要严肃查处其违规行为,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卫生部
信息产业部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住建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距离本市规划区较远的独立工矿区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必须限定为本单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的土地组织集资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实施集资建房,事业单位实施集资建房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市级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工作(市级经济适用房项目除外)。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及金融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房产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每年编制下达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当年度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教育、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也可经市、区县政府批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 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与实施单位以合同方式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同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他税费优惠政策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不含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取得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后,向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立项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划拨、施工许可、价格审批和税费减免等事项,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采用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提高规划设计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规划部门要在审批规划设计时严格把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筑规范》等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成熟、先进、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也可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只能以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需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及相关事项,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定向销售给城市低收入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每年确定全市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及住房困难户标准,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低收入家庭;

  (三)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资格审查实行街道办事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三级审核及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所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申请人如实填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一式三份),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并盖章后,将《审批表》统一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四)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报来的资料进行复审,并在铜川日报上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在《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和具体项目,作为申请人的购买凭证。

  (五)申请人持《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批表》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申请人按同类地区商品房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统一上缴财政专户。

  (六)申请人足额缴清购房款后,建设单位须在3个月内为购房户办理房屋权属手续。

  第三十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提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同时,不能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如有超面积补交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款的面积。

  第三十三条 集资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售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的50%向政府缴纳相关款项。同等条件下,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回购权。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扣回的优惠部分和超标加价款等资金专项用于全市廉租住房建设,并依法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建设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建房的建设单位,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直接或者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出售、价格管理活动中,有关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2007年12月31日前经审批且已开工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仍作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按国家、省、市原政策规定执行。凡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四十六条 宜君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有关收费的通知》(铜政办发〔1999〕15号)、《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安居工程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发〔1998〕29号)和《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发〔1996〕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