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2:53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适应我行对外担保业务发展的新情况,总行对1993年下发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试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内部管理规程》(农银发[1993]319号)? 辛诵薷摹O纸薷暮蟮摹吨泄┮狄卸酝馓峁┩饣愕19芾戆旆ā泛汀吨泄┮狄卸酝馓峁┩饣愕12僮鞴娉獭废路⒏忝牵胱裾罩葱小1景旆ㄗ?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和规程同时废止。
备用信用证业务视同对外担保业务,纳入本办法管理,《中国农业银行备用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农银发[1993]338号)同时废止。
各级行不得提供以国内企业为受益人的外币担保;以国内企业为受益人的其他担保,不适用本办法。
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总行(国际业务部)联系。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业务的管理,规范对外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批准,以中国农业银行名义,通过保函、备用信用证形式向境外机构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益人)承诺,当被担保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未给付时,由中国农业银行
偿付一定金额外汇资金的保证。
第三条 凡依法注册的已经办理年检的境内中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企业,有合法可靠的资金来源,均可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对外担保。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以下简称各省级分行)有权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各分行未经总行同意不得将对外担保权下放给辖属机构。
第五条 各省级分行不得采用以本票、汇票、财产抵押或权益质押等形式对外担保;对经办离岸业务的机构在境外筹措离岸资金不予担保;原则上不提供对外反担保。
第六条对于联合担保,中国农业银行只承担担保份额下的“分别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种类
第七条 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可提供以下对外担保: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担保;
(四)透支担保;
(五)延期付款担保;
(六)境外工程承包项下的担保(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
(七)非补偿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款担保;
(八)进出口贸易项下的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九)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对经营亏损企业不予对外担保。
第九条 对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不予对外担保,对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不予对外担保。
第十条 为房地产发展商提供对外按揭担保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展商应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楼宇外销许可或批准;
(二)发展商外销楼宇已投入资金应超过总投资的70%。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
(二)申请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对外担保:
(一)有履行涉外合同能力,有外汇资金来源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二)申请人必须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有结算账户;
(三)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持有进、出口许可证及配额等合法文件;
(四)反担保落实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要求;
(五)经中国农业银行及其他可靠机构咨询,受益人资信良好。
第十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者可向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申请,填制规定格式的对外担保申请书,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审查和评估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收费
第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应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担保费根据总行的对外担保收费标准收取;各省级分行在办理对外担保业务时,可以根据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受益人资信、反担保落实情况等综合考虑,在30%的幅度内提高或降低费率;特殊情况由? 鞣中杏肷昵肴诵倘范āT蛏希杖〉17训谋抑钟τ攵酝獾15谋抑窒嗤?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监督与执行
第十五条 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后,各省级分行应加强对申请人的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其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要求申请人随时报送有关工程进度、生产、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等材料,督促申请人积极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当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可能影响中
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权益时,必须从严把关,采取措施保护中国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只处理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和证明,对涉及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性、法律效力性及邮寄过程中之延误、遗失等问题均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 当受益人按保函或备用信用证规定索偿时,中国农业银行审查有关单据、证明并认定符合索偿条件后,无需事先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即可对外付款。
第十八条 一俟收到受益人的索偿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即有权向申请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申请人、反担保人未履行义务时,中国农业银行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和诉诸法律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行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一条 总行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以下简称各省级分行)对外担保业务的授权;审批属总行审批权限内的对外担保项目和担保函;对省级各分行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检查、督导及组织业务培训。
第二条 各省级分行负责受理、按权限审批、上报对外担保项目及以保函、备用信用证形式出具的对外担保条款(以下简称担保函),对外正式出具担保函,收取担保费,对担保项目进行监管,并对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负责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办
理对外担保的申请、登记、履约核准、展期等手续。
第三条 各分行应与担保项目所在地经办行签订内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利关系,以加强对外担保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总行对各省级分行的对外担保实行余额总量控制。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与自有外汇资金的比例,一类行不得超过20倍,二类行不得超过15倍,三类行不得超过10倍。余额超过总量控制以上者,能否继续办理对外担保业务需经总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对同一申请人的外汇贷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之和(按50%计算)不得超过各分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六条 借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担保、透支担保和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担保,无论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类行无权对外提供借款担保,如有特殊需要,须报总行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借款担保;
承包工程项下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非补偿贸易项下的进口担保和不超过一年的延期付款担保等实行担保授信总额度和单笔审批权限双向控制:每年年初总行将根据各分行的情况确定其总的担保授信额,单笔的审批权限遵照总行对各分行的业务授权执行。
第七条 各省级分行审批权限以内的担保项目,由各省级分行自行审批;超过各省级分行审批权限的担保项目必须报总行审批。各省级分行办理的第一笔对外担保业务不论金额大小均应报总行审批。
第八条 各省级分行应建立健全对外担保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办人员和负责人员的权限和责任范围。
第九条 对外担保的有关法律文件,须经有涉外经验的律师审查。

第二章 主要对外担保种类释义
第十条 根据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的有关合同(如商务合同、贷款合同等,以下简称基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可提供下列对外担保:
(一)融资担保:系指为申请人向境外机构、境内三资银行或境内三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受益人)融资提供还本付息保证。
(二)融资租赁担保:系指以租赁方式进口设备,向出租人(受益人)担保,当承租人(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给租金,由中国农业银行承付担保函规定金额的租金。
(三)投标担保:系指向招标人(受益人)担保,当投标人(申请人)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约,中国农业银行将在对外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规定金额的保证金。
(四)履约担保:系指向受益人担保,当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合同后,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将按担保函规定金额赔付受益人。
(五)预付款担保:系指向受益人担保,如申请人未能履行基础合同中规定的退还预付款义务时,则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偿还担保函规定金额(或未还部分)的预付款。
(六)进口付款担保包括两种:(1)验货付款:系指向卖方(受益人)担保,当买方(申请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在货到且经验收与合同规定的条款相符后,保证支付货款;(2)技术交易验收付款:系指向卖方(受益人)担保,当买方(申请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在收到技术资料且经检查与合同相符后
,保证支付货款。
(七)延期付款担保:在进口设备时,向卖方(受益人)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陆续收到国外装船单据且达到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起,或在卖方完成发货义务后一定时间内,从规定的时间开始,按对外担保函规定,分次按期支付货款。
(八)补偿贸易担保:系指向设备、技术供给方(受益人)担保,如设备、技术进口方(申请人)在收到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设备、技术及回购信用证和设备试运转合格证后,由于申请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将产品交给设备供给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还价款,中国农业银
行负责按对外担保金额(含延期付款的利息)代偿。
(九)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或来件装配担保:系指向供料、供样、供件方(受益人)担保,如进料、进样、进件方(申请人)收到与合同相符的原料、样品、元件、回购信用证或加工费后,申请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将成品交付给供料、供样、供件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付来料
、来样、来件的价款,中国农业银行负责按对外担保金额赔付。
(十)分包担保:系指向头包或总包(受益人)担保,当二包或分包(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时,中国农业银行按担保函金额偿付头包或总包。
(十一)质量担保:系指向买方(受益人)担保,如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卖方(申请人)又不能更换或维修时,由中国农业银行按担保函规定金额赔偿买方。
(十二)维修担保:系指向工程业主(受益人)担保,在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承包方(申请人)又不能维修时,由中国农业银行按担保函规定金额赔付工程业主。
(十三)关税保付担保:系指为申请人到国外施工或举办展览时向外国海关(受益人)提供的担保,保证在施工完毕或展览结束后如转卖或出售施工机械或展品,则向该国海关缴纳不超过担保函限额的税金。
(十四)账户透支担保:系指为承包工程的公司(申请人)在外国施工时,申请在当地银行(受益人)开立透支账户提供的对外担保。
(十五)保释金担保:系指船方或运输公司(申请人)因货物短缺、残损而使货主遭受损失,或因碰撞等其他事故造成货主或他人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前,被当地法庭下令扣留船只或其他财产,须缴纳保释金方予放行时,向当地法庭提供的担保。
第十一条 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也可提供上述15种以外的其他种类的对外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具备规定条件者,直接向各省级分行提出申请,填写对外担保申请书,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二)担保项下基础合同意向书;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比例部分的落实情况及外经贸部的批准证书;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载明担保金额、期限和融资成本等);
(五)反担保承诺函及相关物业抵押材料;
(六)担保函格式(如受益人主动要求出具担保函格式);
(七)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或签名的申请人的动态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审计报告);
(八)受益人的资信材料;
(九)中国农业银行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收到对外担保申请后,各省级分行应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审查申请人的法人资格、经营管理水平和财务状况,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法定地址、法人代表、注册资本、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申请人的资产状况以及其资产设定抵押、担保的状况;如果是新建企业,要审查验资报告和中方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二)申请人对基础合同的履约能力,重点审查还款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三)受益人的资信,主要审查受益人的法人资格、经济实力及信誉,包括名称、注册地点、法定地址、法人代表、开户银行、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的批准文件。
(五)有关基础合同,如商务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审查对外担保函条款与合同条款是否相关,有无矛盾,商务合同、借款合同的条件是否合理等。
(六)对外担保函的主要条款,主要审查担保函条款是否规范、严密,包括金额、受益人、保函有效期、偿付条件、开立担保函方式等,特别是担保函所要求提交的各种单据或书面证明。
(七)反担保措施,主要审查反担保措施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以资产抵押作为反担保的,要认真审查抵押物的处分权、变现能力、是否足值、是否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等,抵押物的实物部分要由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投足以中国农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
保险,保险单、房地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等交由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待担保义务解除后退还给申请人;对于由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反担保,要认真审查反担保人的担保资格,连续三年的财务状况及其在银行的信誉记录等,要核实反担保人的外汇资金来源及还汇能力,没有外汇资金来源的,要核
实反担保人的人民币资金实力及是否符合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购汇条件,同时要分析反担保人经营发展前景等。
第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审查并认定项目基本符合对外担保申请条件后,对借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担保和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担保,应按项目管理的要求就对外担保项目进行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超过各省级分行审批权限的项目,各省级分行应将对外担保申请表及附件、项目评估报告、分行外汇资产负债表和对外担保申请一并报总行审批。
第十六条 总行审查同意后,即正式发文通知各分行。
第十七条 各省级分行接到总行同意其提供对外担保的通知后,应视具体情况将对外担保项目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为境内中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中外合资企业提供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对外担保,应报各省级分行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中外合资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应先报各省级分行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各省级分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对外担保审批手续时,应向其提供规定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对外担保项目批准后,各省级分行应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订各项法律文件。
(一)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对于以资产抵押的反担保,要核实抵押物是否已按法律程序进行抵押和保险;对于由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反担保,要根据第十三条第七款的要求核实反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和外汇资金还汇能力。核实无误后,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二)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彼此的权力和义务:
1.中国农业银行提供对外担保后,有权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必须将有关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及时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可能影响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权益时,必须事先征得中国农业银行同意,否则将视为申
请人对中国农业银行违反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申请人必须随时按要求向中国农业银行报送有关工程进度、生产、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等材料。
2.中国农业银行提供对外担保后,申请人与受益人如需修改基础合同,必须取得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意。未经中国农业银行同意,中国农业银行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申请人与受益人如需修改担保条款,必须取得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意,并经中国农业银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未经中国
农业银行同意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中国农业银行的担保义务不变。
3.中国农业银行依照担保函履行担保义务无须征得申请人同意,并有权向申请人追偿。
4.中国农业银行提供对外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受益人未按基础合同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5.中国农业银行要按规定收取担保费。
6.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担保函的主要内容,特别是担保函要求提交的各种单据和书面证明;
(2)申请人的责任与义务;
(3)中国农业银行权利、义务和免责条款;
(4)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5)偿付方式;
(6)担保合同与担保函、反担保函的关系;
(7)生效条款。
第十九条 在完成上述程序后,各省级分行应将分行审批权限以上的对外担保项目的担保函格式(包括受益人提供的格式或受益人接受的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格式)、担保合同、反担保文件报总行审查。
第二十条 经总行审查同意后,各省级分行可对外正式开立担保函。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分行对外开立的担保函,必须由两个对外有权签字人双签才有效。对有权签字人的要求,按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分行审批权限的项目,应按各分行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分行按月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进行对外担保登记,在每月后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和对外担保反馈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上月对外担保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核准。各省级分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当地分局核准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
第二十五条 总行审批的对外担保需要展期时,须报总行审批。各省级分行审批的对外担保需要展期时,由各省级分行自行审批。对外担保不得进行第二次或以上的展期。需要展期的对外担保必须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国家外汇管理当地分局办理展期手续。

第四章 对外担保函
第二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对外担保函应做到规范、严密、符合法律程序,对外担保函的基本条款包括:
(一)担保函编号;
(二)担保申请人及受益人的名称、法定地址、开户银行;
(三)有关合同、协议、标书的编号、日期,所供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以及工程项目名称等;
(四)担保金额;
(五)递减条款;
(六)责任条款:包括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受益人三方面所负责任和义务;
(七)免责条款;
(八)索偿条款:包括受益人向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索偿方式、期限、渠道,应提交何种单据及证明等;
(九)生效期:中国农业银行开出保函一般自开出日起生效,但预付款退款保函,应订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借款保函一般应订明对方拨交款日生效;
(十)失效期:中国农业银行开出保函应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十一)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对受益人要求按其事先拟定的格式开立对外担保函的,各省级分行应认真审查,对条款内容明显有损于中国农业银行权益,增大中国农业银行担保风险的,可不予受理。如担保函中规定有中国农业银行对受益人的索赔无条件照付或见索即付的条款,各分行应建议申请人力
争修改这一条款。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不接受对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担保函由其他银行加具保兑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原则上不接受国外银行委托转开担保函或对其他银行开来的担保函加具保兑的要求。
第三十条 各省级分行对外开立担保函,应争取适用中国的法律。如受益人不接受,可规定按第三国(如瑞士、英国等)法律解释。原则上不接受规定适用受益人所在国法律的担保函条款。
第三十一条 自拟文字对外开立担保函时,各省级分行应先把担保函文稿送申请人确认,再向外开出。
第三十二条 原则上不出具有转让条款的对外担保函,如有特殊情况需征得总行同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五章 对外担保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分行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应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原则上按对外担保币种收取相同币种的担保费,年费率为1.2%~2%,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总行下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业务费率表执行。各省级分行在办理对外担保业务时,可根据对外担保的性质、项目风险程度、担保
金额、担保期限、申请人资信、反担保和抵押等方面的具体情况,在30%的幅度内提高或降低费率,特殊情况由各分行和申请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内部监管与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正式出具的对外担保均应按总行制定的会计制度,用表外对外担保科目核算并及时填制会计传票入账。对外担保金额发生变化时(如自动减额、修改金额、履行赔付、对外担保函失效等),必须相应调整原已入账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开立的对外担保函实行统一编号。
第三十六条 担保函对外开立后,各省级分行应随申请人履行责任义务的进度及时办理减额和注销手续,以避免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分行应加强对外担保业务管理,建立健全对外担保项目档案。
第三十八条 各省级分行应按《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申请人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当申请人确实无力履约又无补救措施时,各省级分行必须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付。代偿后应及时落实追偿措施。在代偿后20天内将履约原因、追偿措施等情况报告总行。
第四十条 开办对外担保业务的各省级分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总行报送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季度汇总表、每半年结束后的30天内向总行报送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半年报)和担保合同执行情况的文字说明(内容包括担保项目的生产、建设情况、效? 媲榭觥⒃ぜ瓶赡芊⑸奈侍饧翱刹扇〉慕饩龃胧?。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内部管理规程》的规定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分行,总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该行对外担保资格等处理,对情节特别严重者,要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者,
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附件及表格(略)



1998年1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管理办法
无锡市政府


(1990年9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物的排放,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凡排污单位都必须在市、县(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领取《排污限量证》。
第五条 排污单位申报排污须如实填写《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和《排放水污染物限量证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县(市)环境保护局。
第六条 申报领取《排污限量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污染物必须在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范围内;
(二)排污管道流向合理,雨污分流,清浊分流,不渗漏;
(三)废水排放口相对集中,分别安装计量装置,并编号、设立标志,留出采样和监测位置;
(四)有专门的监测机构或监测人员。
第七条 排污申报的内容:
(一)工业企业排污单位:
1.主要产品及产量,原辅材料消耗量,主要生产流程及有毒有害物在生产流程中的产生量和平衡图;
2.正常作业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单位产品或万元产值的排放量及年度排放总量(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应以车间为单位进行物料衡算);
3.治理污染名称、设施,工艺流程,设计处理能力,实际处理能力和实际处理效果;
4.工业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排放管道网络图;
5.治理污染的规划,包括用水量及污染物排放量的年削减计划。
(二)医院、疗养院、饭店和宾馆等生活污水排放单位:
1.单位基本情况;
2.污水排放规律、去向和排放量,污染物的浓度;
3.污染治理的情况;
4.其他需要申报的情况。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天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技术改造)的需排污的项目必须在试产前三个月内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条 县(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县属排污单位申报排污的登记和发放《排污限量证》,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其他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受理排污单位的申报后,应在三十天内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在七天内颁发《排污限量证》。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予登记,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排污限量证》有效期为两年。排污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申领新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必须建立污染源档案,实行一证一档案制度。
第十五条 持有《排污限量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报送当月的有关监测数据。
第十七条 市、县(市)环境监测站,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四次,监测结果在监测后七天内报市、县(市)环境保护局。
行业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下属排污单位应每月监测一次,并在七天内将监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八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和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报。
第十九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应将限量排污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排污限量证》的限量要求,严禁超量排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在12小时内口头报告市、县(市)环境保护局。事故发生后七天内,应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对于重大污染事故,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排污申报和限量排污成绩显著的排污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超标排污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企业不得升级,负责人不得评为优秀企业家或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除外):
(一)逾期未办理申报领证手续或谎报登记事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办理申报领证手续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超标排污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四)超过《排污限量证》规定的限量排污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屡禁不止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吊销《排污限量证》,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五)不予登记、在限期内又达不到治理要求,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或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直接责任者和法定代表人月工资3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县(市)环境保护局可处以1万元(包括1万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保护局可处以5万元(包括5万元)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私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均可检举揭发,经查实后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7日

关于发布《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24日,铁道部

现将《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办法》发给你们,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为做好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组织工作,特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工作由保价运输机构归口管理,国境铁路局在现行主管国际铁路联运部门内指定专人负责,其他铁路局在现行保价机构内指定专人负责。有关国际联运保价货物事故案件调查处理受部外事司指导。
二、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费连同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由发站、进口国境站随国内运输收入按规定报缴。各级运输收入部门将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费,一并纳入货物保价收入。
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收入,优先用于发站和国境站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的安全防范、事故勘查、施救所需费用的支出。
三、国际联运保价货物发生损失时,国内提出赔偿请求的,经审查确认属于国内铁路责任的,按国内规定处理,部分责任属于国外铁路的,我方完成处理程序后,转交国外处理。国外提出的赔偿请求,仍按《国际货协规定》执行。
四、为做好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的统计分析工作,车站按月填报“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运输报告”(见附件格式一)。国际联运保价货物在国内段发生的事故,要单独统计分析,逐级填报“国际联运保价货物事故统计报告”(以《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格式六代用)。车站、铁路局接到的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赔偿案件,应按顺序填写“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赔偿登记簿”(见附件格式二)。
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可结合管内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部备案。
附件:格式一: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运输报告
格式二: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赔偿登记簿
格式一 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运输报告
------------------------------------------------------------------------------------------
|\ 项 |总发送量 | 其中:保价货物发送量 |保价金额 |保价收入 | |
| \ |----------|----------------------------------|----------|----------| |
| \别|批 |吨 | 计 |整 车|集装箱| 零担 | |其中| |其中|附记|
|日 \|批 |吨 |------|------|------|----------|计 |B |计 |B | |
| 期 | | |批|吨|批|吨|批|吨|批 |吨 | | | | | |
|--------|----|----|--|--|--|--|--|--|----|----|----|----|----|----|----|
| 1 |2 |3 |4|5|6|7|8|9|10|11|12|13|14|15|16|
|--------|----|----|--|--|--|--|--|--|----|----|----|----|----|----|----|
| | | | | | | | | | | | | | | | |
------------------------------------------------------------------------------------------
注:1、1栏,车站使用时为日期,分局使用时可为车站别,路局使用时可为分局或主要站别,铁道部使用时可为铁路
局或主要站别。
2、铁路局报部时,批、吨(2--11栏)均以“千”为单位,保价金额(12、13)均以“万元”为单位(以上小数点后保留一
位)。保价收入(14、15栏)均以实收款额统计。
3、本表由车站和分局、铁路局保价机构逐级汇总填报。
格式二 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赔偿登记簿
--------------------------------------------------------------------------------------------------------
|顺| 记 录 |发|到|运|品|事|事 |送 责 |结 | 赔 偿 |记 |
| |----------| | | | | | |出 |任 | |----------------------------------|----|
| |编|编|号| | |单| |故|故 |或 |者 |案 |请 |请 |受 |结 |核 |赔 | |
| | | | | | | | | | |到 |及 | | | | | | |款 | |
|序|制| | | | | | | | |达 |处 | | |赔 |理 |案 |赔 |通 | |
| | |制| | | |号| |种|等 |月 |理 |日 |求 | | | | |知 | |
| |月| | | | | | | | | |结 | | |款 |月 |月 |款 |书 | |
| | | | | | | | | | | | | | | | | | |号 | |
|号|日|站|码|站|站|码|类|类|级 |日 |果 |期 |人 |额 |日 |日 |额 |码 |事 |
|--|--|--|--|--|--|--|--|--|----|----|----|----|----|----|----|----|----|----|----|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关于开展保价运输的规定,适应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输发展的需要,保证国际联运货物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国际联运货物,系指按照《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条件办理的货物运输。
三、本办法适用于国际联运货物中的出口货物和进口货物的保价运输。出口货物的保价运输,由发站办理至出口国境站;进口货物的保价运输,由进口国境站办理至到站。
四、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在发站办理出口货物的保价运输或在国境站办理进口货物的保价运输。
五、出口货物办理保价运输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须在国际货协运单“发货人的特别声明”(第4栏)内注明“国内段保价运输”字样,并在“货物名称”(第11栏)内注明货物的保价金额。
进口货物办理保价运输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须向国境站提交“进口货物保价运输申请书”(附格式)一式三份。一份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一份交国境站,一份由国境站报主管分局收入检查室。
保价金额应按全批货物贸易合同的实际价格(均折合人民币计价)填写,不得只保其中的一部分。
六、办理保价运输的国际联运货物,铁路须向发货人或收货人(均包括代理人)核收货物保价费。货物保价费率按国内货物保价费率表的规定计算。
七、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出口货物保价运输时,为核收货物保价费,发站应在运单和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第54栏杂费处,记载“26′”,并填写保价费款额。在第83和87、87′栏内,填写包括保价费在内的合计款额,在第91栏内注明“保价费…元”字样。
八、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进口货物保价运输时,国境站应单独编制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一式三份,一份留站存查,一份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一份报主管分局。在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第11栏“货物名称”栏内记载货物名称和保价金额,在第54栏杂费处记载“26”,并填写保价费款额,在第85和89、89′栏内,记载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核收的保价费金额。在第91栏内注明“保价费…元”字样,并在第46栏内加盖国境站日期戳记,其余栏目按运单相应栏目的内容填写。在运单第93栏“铁路记载”内注明“第…号进口货物保价运输申请书”。
九、保价货物在国内段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凡由于铁路责任造成的,铁路负责赔偿。国内发货人或收货人(包括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时,铁路按国内有关规定赔偿。
十、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以及有关保价运输的规定办理。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格式 进口货物保价运输申请书
局 站 NO!
----------------------------------------
|发送路| |批 号| |
|------|------|--------|----------|
|发货人| |车种车号| |
|------|------|--------|----------|
|收货人| |件 数| |
|------|------|--------|----------|
|发 站| |重 量| |
|------|------|--------|----------|
|到 站| |办理种别| |
|------------------------------------|
| 货物名称 |保价金额 |
| | |
| |保价金额(大写) |
|------------------------------------|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记事|
| 签字和盖章 |国境站日期戳|----|
| | | |
----------------------------------------
注:本表一式三份:一份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一份交
国境站;一份由国境站报主管分局收入检查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