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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5:42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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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政府令第209号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城区范围。

  第三条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区执法局派驻街道、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每车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辆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每车处以50元罚款。
  (四)涂改、伪造准运证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五)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十)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有关证据,查证属实的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电信经营企业中止对违法行为人的电话、寻呼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执法局应当强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执法局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和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亭房、活动房、棚披,以及个人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单位建设的单幢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含2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道路两侧的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的;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的;
  (三)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的;(四)在绿地内擅自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的;
  (五)擅自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的;
  (六)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七)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
  (八)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以及城市道路以外的,或者涉及古树名木的,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市政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游艺、演技等活动影响交通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孔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影响交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住宅小区从事无照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章 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在作出对非经营性活动中个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
  (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过错责任。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和调动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主干道、次干道、支路、街巷,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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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市、县(市、区)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联系同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专项发展规划,对本地区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基层红十字会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单位和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七条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会长和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救灾准备工作,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制定备灾救灾和对突发事件救助的预案,征募、培训从事救助工作的人员,建立红十字会系统的备灾救灾网络。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协助卫生、民政等部门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护、救助,协助政府开展灾后重建工作。
第十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制定本地区群众性初级卫生救护培训计划,在社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中,结合安全生产、职业培训、卫生保健,对有关人员开展初级救护技能培训,普及卫生救护知识,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发动、组织工作。省红十字会负责管理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江苏省分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体器官、遗体捐献的宣传、组织工作;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以及关怀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的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服务,在社区中建立红十字会服务站,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中的孤寡、残疾人员等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配合,将学校红十字会工作与学生素质教育、健康教育相结合,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体现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四条省、市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国外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和合作关系。
省、市红十字会可以开展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失散亲属人员的寻亲工作。
第十五条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对误用、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并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支持红十字会的社会救助事业。
第十七条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灾救助募捐活动,可以采取义演、义卖及举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银行、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可以设立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募集接收点。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红十字会备灾救助基金,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救助事业。
第十八条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对不适宜救灾、救助的物资,经捐赠者同意,可以调剂为适合救灾救助的款物。属定向捐赠的款物,调剂后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后,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各级红十字会在处分上级红十字会下拨的捐赠款物时,需要调剂救灾救助物资或者需要处分剩余款物的,应当征得捐赠者同意并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报告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监督。对会费和接收捐赠的款物应当分别设置专项帐户。救灾、救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同时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配备的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救助救护专用交通工具,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可以办理养路费减免手续。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给予优先通行,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车辆通行费减免手续

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人员有优先使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有关文化单位应当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为红十字会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红十字会向社会公益事业、灾区及贫困地区捐赠款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海关、税务、进出口检验检疫、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红十字会取得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对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不按照规定处分红十字会分发的救灾救助款物的,红十字会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红十字事业,模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救助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9〕1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经行署同意,现将盟财政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盟本级预算平稳运行,加强财政结余和超收资金管理,促进全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财政厅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是指由盟行署设立的,从规定的范围筹集的,用于调节盟本级预算平稳运行的预算储备金。
第三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从以下资金中筹集:
(一)盟本级财政的当年结余财力;
(二)年度预算超收资金;
(三)本级留用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的20% ;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捐赠收入;
(六)行署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根据当年财力情况确定,筹集时直接减少预算结余。
第五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年度中落实国家、自治区政策要求和盟本级超前规划的增支政策;
(二)弥补重大减收因素造成的资金缺口;
(三)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
(四)消化历史欠账;
(五)事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基础性建设项目;
(六)解决盟委、行署议定的重大紧急事宜等。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作为预算储备资金,不能用于年度中出现的一般性资金需求。资金使用时应列相应的一般预算支出相关科目;资金使用后仍有结余的,转入下年继续使用。第六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程序为:盟财政局按照盟委、行署关于全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根据出现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使用情况提出使用计划,报行署批准;盟财政局根据行署批准的使用稳定调节基金支出项目,按照程序拨付资金,确保资金及时到位。
第七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单独建账核算,行署在向盟人大工委作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报告时,与一般预算支出和预算结余并行报告。
第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支出项目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