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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01:05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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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0月29日分别做出初步裁定,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两部委共同认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初步裁定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1年6月26日,中国化纤工业协会代表中国国内聚酯切片产业正式向外经贸部递交了反倾销调查申请材料,申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

  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中国化纤工业协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资格,目前拥有400多家会员单位,其聚酯切片的生产能力占全国的2/3以上,有资格代表中国聚酯切片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2条的规定,包含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的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初步调查

  1、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2001年8月3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001年9月11日,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发去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了部分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7家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模糊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规定的时间里递交了补充答卷。

  2001年8月20日,韩国产业资源部代表团拜会了外经贸部主管部门,代表韩国政府及产业表达了对该案的观点和态度。外经贸部对此进行了认真答复和考虑。

  2002年3月4日至6日,外经贸部调查官员前往国内聚酯切片生产厂家-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情况。

  2、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案件立案后,国家经贸委组成聚酯切片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是否造成中国国内聚酯切片产业的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7月23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分别于8月20日和9月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并代表韩国聚酯切片产业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1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9月13日,向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韩国大韩化纤协会及有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2001年10月和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分别对天津石化公司化纤厂、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亚美聚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1月18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2年10月29日,外经贸部就本案调查做出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两部委共同认为,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2年10月2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继续进行调查

  1、 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进行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外经贸部在规定的时间里收到国内申请人,提交答卷的大韩化纤株式会社(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株式会社 HUVIS(HUVIS CORPORATION)、世韩株式会社(SAEHAN INDUSTRIES INC)、东丽世韩株式会社(TORAY SAEHAN INC)、SK化学株式会社(SK CHEMICAL)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补充材料。

  根据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在初步裁定后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1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及披露的相关事项予以评论。在规定时间里,外经贸部收到了相关公司的评论意见。

  对于以上各相关公司的书面评论和补充材料,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时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型和准确性,在初步裁定之前,外经贸部组成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2年8月12日至2002年9月1日赴韩国大韩化纤株式会社(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株式会社 HUVIS(HUVIS CORPORATION)、世韩株式会社(SAEHAN INDUSTRIES INC)、SK化学株式会社(SK CHEMICAL)等进行了实地核查。韩国合纤株式会社(HANKOOK SYNYHETTICS INC)和韩国东丽世韩株式会社(TORAY SAEHAN INC)向外经贸部提出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建议不进行实地核查,外经贸部接受建议,决定不对这两家公司进行实地核查,依据现有掌握的材料予以继续调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外经贸部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对,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决定前,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各公司计算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和时间。在规定的时间里,外经贸部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对这些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 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

  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国家经贸委收到了韩国有关涉案协会和公司等利害关系方对本案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国家经贸委调查组针对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

  2002年11月26日,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2年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赴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12月2日,应诉方SK化学株式会社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有关产品价格的相关材料。12月5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对应诉方评论意见的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和初步裁定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属于高分子化合物。

  该产品由乙二醇(EG)和对苯二甲酸(PTA)经过缩聚,产生得到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其中一部分PET再通过水下切粒,最终生成聚酯切片。

  该产品分成两种品种,分别是纤维级聚酯切片(也称为普通级聚酯切片)和瓶级聚酯切片。纤维级聚酯切片分半消光和大有光两种规格,半消光在常温下为乳白色、扁平(或圆柱)状小颗粒,特性粘度0.65左右,熔点260℃;大有光在常温下为无色透明、扁平(或圆柱)状小颗粒,特性粘度0.65左右,熔点260℃。瓶级聚酯切片的规格为大有光,常温下为无色透明、扁平(或圆柱)状小颗粒,特性粘度0.76-0.88左右,熔点250℃左右。

  纤维级聚酯切片用于生成涤纶短纤维和涤纶长丝。瓶级聚酯切片用于生成碳酸饮料或其他液体包装的容器。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因素后,认定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与中国生产的聚酯切片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反倾销案涉及的聚酯切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

  中列为:39076011、39076019。

  本案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出PETG聚酯切片(Glycol-modified PET)不应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调查机关征求了申请人的意见,并举行了专家座谈会,经过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原产于韩国的进口PETG聚酯切片(Glycol-modified PET)无论在物理特征,还是在化学性能上都与初步裁定公告中描述的被调查产品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调查机关确认,PETG聚酯切片不属于此次反倾销的被调查产品。

  三、 倾销及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提交的材料,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 韩国大韩化纤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分别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三个型号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均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从关联商购买的原材料PTA的价格以及计入成本的价格低于其他公司从非关联商的购买价格及计入成本的价格,因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现有资料构建了大韩化纤株式会社的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韩国的非关联公司或是直接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在初步裁定中,大韩化纤株式会社在通过非关联公司向中国销售时,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向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调查机关重点了解了该公司从关联商购买原材料的情况,经核查后调查机关决定采纳该公司单月最高的从关联商采购原材料价格作为确定成本费用的基础,并依据初步裁定中采纳的利润构建了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构建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2、 韩国株式会社高合

  外经贸部分别审查了该公司纤维级和瓶级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

  售情况,调查期内均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中,由于该公司递交的答卷中费用分摊有前后表格不符的情况,外经贸部对费用分摊重新进行调整。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部分通过关联

  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初步裁定中,采纳其关联商对中国销售价格作为基础之一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对费用分摊的情况重新予以说明,并递交了新的表格,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在重新递交的表格中,在分摊费用时,该公司采用了销售数量作为标准,调查机关按照销售收入为标准重新予以分摊。并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确认了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确认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3、 韩国株式会社 HUVIS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有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三种型号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这三种型号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均存在向关联商销售,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审查后排除了部分关联商销售。并决定依据现有资料来重新计算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原材料成本。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两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依据;外经贸部接受另一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没有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销售,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采纳其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问卷的要求递交有关交易的出口退税证明材料,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原材料采购情况进行了调查,从关联商处购买的原材料价格明显高于从非关联商购买的价格,外经贸部全部依据非关联商的采购价格作为确定成本费用的依据之一,并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确认了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确认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4、 东丽世韩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

  情况,调查期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既有向关联商销售也存在向非关联商销售,由于无论关联商销售还是非关联商销售,价格等因素都具有可比性,且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没有低于成本进行,因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采纳其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国内的最终非关联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以其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对于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有关因素中没有证据支持的,在初裁中外经贸部依现有材料作了相应调整。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

  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决定维持在初步裁定中的认定结果。

  5、 世韩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中,由于该公司递交的答卷中产品成本出现前后表格不符的情况,外经贸部暂根据现有材料对成本重新进行调整。并计算出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世韩附属公司向中国的销售价格和该公司直接对中国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并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和构建正常价值的基础上确认了两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确认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6、 SK Chemical 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外经贸部对该公司报来的财务费用分摊表格进行了审查后认为,与被调查产品经营活动无关的资本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不应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中去,因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分摊的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或是结构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关联商SK商事和非关联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通过关联商SK商事向中国销售时,SK Chemical 株式会社先销售给SK商事株式会社,SK商事株式会社再出售给中国进口商,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采用SK商事株式会社对中国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该部分的出口价格。在通过非关联商销售时,外经贸部依据SK Chemical 株式会社向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该部分的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向非关联商出口销售时,采用了国内信用证方式,但没有提供信用费用,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的银行短期利率为依据对其做了调整。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并根据价格调整情况和确认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7、合纤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销品分摊的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根据重新确定的成本费用及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利润计算出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依据其与非关联商的价格以及直接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

  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决定维持在初步裁定中的认定结果。

  (二) 比较与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因素,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以下因素作了适当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出口退税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应提供证据而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 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

  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此次反倾销案中韩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大韩化纤株式会社(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 5%

  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11%

  株式会社 HUVIS(HUVIS CORPORATION):13%

  世韩株式会社(SAEHAN INDUSTRIES INC):11%

  合纤株式会社(HANKOOK SYNYHETTICS INC):8%

  东丽世韩株式会社(TORAY SAEHAN INC): 6%

  SK化学株式会社(SK CHEMICAL):13%

  其他韩国公司:52%

  韩国株式会社高合于2002年4月2日通过其代理律师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要求株式会社高合化学与株式会社高合适用相同裁决结果,外经贸部对此不予支持。经过调查,鉴于聚酯切片业务已经实质从株式会社高合转到株式会社高合化学,外经贸部决定由株式会社高合化学( KP Chemical Corporation)承继株式会社高合的裁决结果。株式会社高合以后不再生产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因此株式会社高合(Kohap Corporation)适用其他韩国公司52%的倾销裁定。

  四、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提供的12户国内聚酯切片代表企业的相关数据和指标进行了调查和综合评估。并据此对中国国内聚酯切片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认定。现有证据表明:

  (一)国内聚酯切片表观消费量情况。

  调查期内,国内聚酯切片表观消费量1999年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43.85%和12.96%,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长26.26%。中国国内聚酯切片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较大。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情况。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变动幅度较大。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的聚酯切片合计数量分别为20.78万吨、23.89万吨、17.2万吨、3.85万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4.97%、下降28%和57.88%。

  2001年1月至6月进口数量波动较大,总体呈大幅上升趋势。2月至6月平均价格比上月变动幅度为:上升74.61%和6.08%、下降22.81%和57.10%、上升324.71%。

  调查期内,韩国向中国出口的聚酯切片占中国进口总量的比重始终很大,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从韩国进口量占同期总进口量的比重分别为73.85%、69.4%、51.31%和49.1%。

  (三)被调查产品价格情况。

  1.被调查产品价格呈下降趋势。国家经贸委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每吨平均价格分别为699.7美元、557.01美元、736.71美元和669.02美元;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20.39%、上升32.26%和下降8.38%。2001年上半年价格水平比1998年下降4.38%。

  2.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上升,并导致价格呈现明显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分别上升15.36%和22.96%;2001年上半年价格比2000年同期下降19.28%。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韩国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聚酯切片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销售量增长缓慢,增幅大幅度波动并急剧下降。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2.33%、16.78%和1.21%,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41.52、高3.82和低25.05个百分点。

  2.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不稳,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16.72%和43.69%,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同期下降18.24% ,呈现下降趋势。

  3.中国国内产业税前利润转为下降,出现严重亏损。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1999年比1998年增长了270.31%,从亏损转为盈利;2000年比1999年增长了55.02%。但2001年上半年较上年同期下降120.34%,出现了严重亏损局面。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产量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4.76%、19.36%和10.19%。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39.09、高6.4和低16.07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幅远低于国内表观消费量增幅,表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

  5.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较大。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呈较大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16.12个百分点、上升1.35个百分点和下降8.67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下降了20.82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较大。

  6.中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增幅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4.76%、19.36%。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增长10.19%,增幅呈现下降趋势。

  7.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下降并出现负增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3.93%、4.61%和下降8.37%,投资收益率迅速下降,以致出现负增长。

  8.中国国内产业开工率不足,增幅趋缓并呈现停滞状态。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不足,1999年国内产业开工率比上年同期增长6.27个百分点。2000年、2001年上半年开工率比上年同期仅仅增长1.38和1.63个百分点。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波动并呈现明显下降趋势。调查期内, 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分别上升15.36%和22.96%;2001年上半年价格比2000年同期下降19.28%,出现明显下降趋势。

  10.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较大。在本案的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韩国各公司确定的倾销幅度为6%至52%不等。由于大幅度的倾销,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

  1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大幅增加。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30.23%、下降8.46%和增长54.82%,总体呈上升趋势,影响了企业的生产发展和正常经营。

  12.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有所增长。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企业从业人员的失业率分别为3.42%、6.8%、5.11%和5.14%。1999年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加3.38个百分点和减少1.69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增加0.82个百分点。失业率呈上升趋势。

  13. 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人均年工资比上年分别上升16.99%和11.51%。但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同期仅增长0.56%,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和阻碍。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韩国是全球重要的聚酯及其纤维生产国。韩国自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发展化纤工业,其后逐渐向出口创汇转变,并随着纺织工业成为主要的出口创汇工业而迅速发展壮大。80年代,韩国重点发展重化工业,随着化纤原料工业的迅速发展,进一步促进了化纤工业的发展。到1990年,化纤产量达到129.3万吨,1995年进一步增加到186.3万吨,居世界第四位,占世界总产量的8.95% 。1999年聚合能力达401.2万吨。

  国家经贸委认为,韩国具有较大的聚酯切片生产能力,而韩国国内需求数量又很小。中国是韩国的近邻,且对聚酯切片的需求量很大。因此,韩国聚酯切片可能以中国市场为主要目标,进一步加大其出口能力,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聚酯切片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产品出口到中国,对中国国内聚酯切片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国聚酯切片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聚酯切片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化工和纺织等相关行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对聚酯切片的表观消费量迅速增长。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将会进一步增加,因此调查期内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截至目前,聚酯切片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没有发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聚酯切片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调查期内,国内聚酯切片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聚酯切片数量占同期聚酯切片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73.85%、69.4%、51.31%、49.1%。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聚酯切片数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韩国的进口量。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聚酯切片产业经过多年不断的技术改造,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和技术水平上相似。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聚酯切片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限制因素。调查期内,国内聚酯切片产业没有遭到限制贸易的做法,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调查期内,国内聚酯切片产业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五、 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1.直接原因分析。调查机关对使中国聚酯切片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韩国的聚酯切片进口数量变动幅度较大且后期呈上升趋势,占中国进口总量比重很大,其进口价格呈下降趋势。同时,由于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程度趋同,其出口价格直接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上升,并导致价格明显下降;使得销售收入不能与产量同步增长,并呈现下降趋势;税前利润下降并出现严重亏损,致使中国国内产业主要经营指标恶化,遭受实质损害。

  2.其他因素分析。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聚酯切片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已经进行的最终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聚酯切片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最终认定,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聚酯切片是造成中国聚酯切片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 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外经贸部终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终裁决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对中国聚酯切片行业造成了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共同认定韩国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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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出口退回的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出口退回的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函〔1998〕43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自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动植检动字[1996]5号文件《关于向俄罗斯出口的肉类产品

必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方准退回国内的通知》下发以来,国家局动检处对从中国出口到其它国家和港、澳、台地区被退回的动物产品进境进行检疫审批,通过审批,对从中国出口到其它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的动物产品被退回情况有了基本了解。为方便货主,促进外贸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授权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对从中国出口到其它国家和港、澳、台地区被退回的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审批。现阶段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原出口单位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列明输入国家或地区名

称,出口的动物产品名称、数量/重量、生产厂家、出境口岸、出境日期、货物所到

达输入国家(或地区)的具体地点及退货原因。

  2、原出口单位须提供原出口报关、检疫、检验等单证原件或复印件,并提供输

入国家对该种动物产品的检疫要求及官方检疫机关要求退货的文件。

  3、对向缔约国家出口的动物产品因检疫原因而被要求退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4、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视情况作出准予退运或不予进境决定。

  5、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将退回的动物产品进境审批列入单项管理。

  6、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做好统计,每半年向国家局动检处报一次退货情况,

用表格形式写清货主单位、地址、联系电话以及货物名称、件数/重量、退货日期和

原因,输入国家对各类产品的检疫要求等。

  7、本通知自1998年4月1日起生效。

  在执行中若出现问题,及时报国家局动检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管限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八条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第十七条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对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
  (二)对流浪犬进行收容处置;
  (三)对捕捉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l5日内没有被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 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条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l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4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犬只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l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曰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只标识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犬只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即时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l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5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