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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4:24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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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规格为12um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应国内产业的紧急补充申请,外经贸部于5月7日发布了补充立案的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的除12um聚酯薄膜以外的所有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决定将两个立案合并调查,即该案的调查范围为原产于韩国的所有规格的聚酯薄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为39206200,化学名称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薄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回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1999年3月16日,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中国山东潍坊新立克塑胶有限公司、中国仪征化纤集团公司聚酯薄膜厂、浙江宁波五洲有限公司、中达制膜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向外经贸部提出了对来自韩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这六家企业有资格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立案,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5月7日,外经贸部发布了补充立案的公告,扩大了产品的调查范围,原定调查期不变。

  1999年4月16日和5月7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商务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同时通知了申请人和已知的出口商。

  (二)收集证据。1999年5月18月,外经贸部向出口国政府和已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在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报名应诉的7家出口商/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些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延期的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这些公司的延期要求。在递交答卷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4家韩国公司的答卷。

  与此同时,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聚酯薄膜产业损害调查小组,于1999年5月19日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答卷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回收。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审查和分析了上述答卷。7月至8月,国家经贸委损害调查小组赴国内有关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对国内生产企业已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核对,并且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三)初步裁定。1999年12月29日外经贸部发布1999年第12号公告,公布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初步裁定认为,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聚酯薄膜存在倾销,国内相关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并且国内相关产业的实质损害与来自韩国的倾销性进口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结果,外经贸部决定,自1999年12月2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聚酯薄膜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相适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进一步收集证据。根据初裁的规定,各涉案利害关系方在该裁定发布之日起37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有关调查当局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规定的期间内分别收到了有关书面评论及补充材料,并应要求会见了有关利害关系方,听取了意见,回复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问题。国家经贸委还向国内聚酯薄膜企业发放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补充调查问卷,除一家公司外,其它企业的答卷在规定时间内收回。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及其相关补充证据材料和意见,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做最终裁定时均依法予以了适当的考虑。

  (五)实地核查。应韩国SKC公司的邀请,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组成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核查小组于2000年3月20日至22日赴韩国SKC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对SKC公司已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核对,并且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诉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

  被诉的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该产品主要以聚酯切片为原料,经双轴向拉伸后产出的一种性能优良的高档塑料薄膜,具有透明度高、无毒无味、抗拉伸强度大、挺度佳、抗烧裂、不易破损、电气和光学性能优良、阻氧性和阻湿性好、耐寒(一70℃)、耐热(200℃),且耐化学腐蚀性及收缩性稳定等优良特性。聚酯薄膜主要用于电气、绝缘、包装、磁体容器、胶片、像带、软盘、电影、录象及娱乐用软件等,其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如烫金膜、镀铝膜、印刷膜、包装膜、包装材料、复合材料、激光防伪商标、绘图纸、电气绝缘塑料及电容器等。

  经调查认定,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薄膜与中国生产的聚酯薄膜属于相似产品,具有可比性,其物理特性、生产制造过程、使用原料、最终用途等方面均是相同的。该进口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的号列为:39206200。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的计算

  外经贸部在审查应诉公司的答卷时,对各公司所递交的答卷做了仔细审查并做了如下决定:

  1、SKC公司:

  该公司所做的答卷除未提供与出口中国产品非对应型号的国内销售资料之外,其它部分的答卷资料基本比较完整。初裁之后,该公司补充了这一部分的资料。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韩国SKC公司进行了核查。在初裁后和核查期间,SKC公司积极配合,对答卷中的各个部分(如国内销售、生产和销售成本、国内销售及向中国出口销售各环节间的价格调整等)予以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并提供了大量的材料。外经贸部对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型号产品与国内非对应型号产品做了进一步的认定和审查,认为国内与出口非对应型号产品的销售资料未对计算倾销幅度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依据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资料和成本资料来计算和确定其正常价值。

  2、(株)晓星公司:

  晓星公司对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没有提供任何销售证明,如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证明等等;在有关生产成本的报表中,数据明显低于同行业其他公司,差幅较大,且报表中所有数据没有任何证明材料。另外,该公司未按答卷要求提供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资料,且公司年度审查报告等未按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一些补充材料,如审计报告的中文翻译;产品说明;有关国内销售的证明;有关对华出口以外的A级产品出口数量及金额;国内成本计算,以及其它相关资料。鉴于该公司在初裁前答卷存在重大问题,虽然初裁后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但已严重地影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调查工作。因此,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国内销售数据、成本报表和年度报告,而酌情运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3、(株)可隆公司:

  可隆公司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软盘,按答卷要求,可被视为不与调查机关合作。而且,在要求其对答卷的某些部分做解释时,该公司却声明其原先提交的答卷有重大错误,并提供了新材料,后提供的数据与原先提供的数据相差巨大,令调查当局无法相信其整个答卷数据的真实性。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软盘和一些补充材料,如原答卷数据出错的原因,年度报告书和审计报告书的中文翻译,产品说明及其中文翻译,以及其它相关资料。鉴于该公司在初裁前答卷存在重大问题,虽然初裁后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但已严重地阻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调查工作。因此,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所提供的资料,而酌情运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4、世韩公司:

  世韩公司的答卷中没有提供该公司所有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资料,只提供了该公司自认为与出口到中国产品型号相对应的部分国内销售资料。该公司在其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只提供了一笔销售的部分证明材料,其他销售均无任何销售证明。对所提供的成本报表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明材料。另外,未按答卷要求提供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资料,而且公司年度报告和大多数附件等均未按答卷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一些补充材料,如第三国销售数据;其它型号相关产品的国内销售资料;财务报表;有关成本的计算说明,以及其它相关资料。但该公司仍未对其关联公司做任何说明。鉴于该公司在初裁前答卷存在重大问题,虽然初裁后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但已影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调查工作。因此,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国内销售数据、成本报表和年度报告,而酌情运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其它韩国公司:

  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其它未应诉韩国公司的有关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它们的正常价值。

  (二)出口价格

  1、SKC公司

  SKC公司报告了在调查期间内的出口价格及其销售证明,外经贸部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做了相应的审查和测试。初裁后调查机关对SKC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对个别不符合实际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做了相应的修正。根据《条例》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是进口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格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2、(株)晓星公司

  晓星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报表中所列的出口产品销售等级与各种出口销售证明中所标明的产品等级极不相符,视其未提供出口销售证明材料。初裁后,该公司并未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对其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3、(株)可隆公司

  由于可隆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缺乏可信度。初裁后,虽然该公司对出口部分答卷做出了相应的说明,但该公司所提交材料仍存在真实性问题,严重地影响了调查机关的正常调查工作。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对该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仍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4、世韩公司

  世韩公司在其答卷中所报告的出口销售只提供了一笔销售的部分证明材料,其他销售均无任何销售证明,如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证明等;另外,该公司对华出口销售中有85%是经香港转口到中国大陆,答卷中并未提供这一部分有关关联公司的资料。初裁后,该公司仍未补充这些资料。所以,外经贸部决定对其所提供的出口销售资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其它韩国公司:

  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其它未应诉韩国公司的有关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它们的出口价格。

  (三)比较

  外经贸部将每个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对以下因素进行了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港口费用、库存费用、信用费用、税费、销售间接费用以及折扣或回扣等等。

  (四)倾销幅度

  经过上述的调整和比较后,外经贸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间内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公司中每一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是由该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或被认定的正常价值与调整后该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或被认定的出口价格相比较而得出。公司的倾销幅度为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值,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如下:

  SKC公司(SKC CO.LTD.): 13%

  晓星公司(HYOSUNG CORP.): 33%

  可隆公司(KOLON INDUSTRIES INC.): 46%

  世韩公司(SAEHAN INDUSTRIES INC.): 33%

  其它韩国公司: 46%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的总消费量

  近几年,国内聚酯薄膜的表观消费量稳步增长:1996年为58500吨,1997年为65000吨,1998年为74000吨。

  (二)倾销产品的数量和市场份额

  据收集资料统计表明,韩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出口被控聚酯薄膜。1996年为8159.743吨,1997年增长到14227.388吨,增长74.4%,1998年为20723.346吨,又比1997年增长45.7%。韩国被诉产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同时,从韩国进口的聚酯薄膜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份额从1996年的13.9%增长到1997年的21.9%,1998年达到28%。

  (三)倾销产品的价格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定,近年来韩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聚酯薄膜的平均价格不断降低,从1996年到1998年分别为:4075美元/吨、1717美元/吨、1053美元/吨;1997年比1996年下降57.9%,1998年又比1997年下降38.7%。

  (四)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调查表明,韩国聚酯薄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低价出口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如下影响: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生产增长受到严重抑制

  近年来国内聚酯薄膜的年需求量稳定增长,国内产业生产能力逐步提高,但是聚酯薄膜生产总量的增长是有限的,1996年产能利用率为62.8%,1997年为49.43%,1998年为59.23%,造成生产能力大量闲置。实际上,有的企业已经停止生产。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价格被迫大幅度下调

  国内聚酯薄膜产品的价格不断下调,1997年比1996年下降22.87%,1998年比1997年再次下降17.84%。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销售收入大幅下降

  尽管国内聚酯薄膜的销售数量逐年上升,但由于平均销售价格的不断下降,申请企业的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1997年比1996年下降了4.9%,1998年比1997年又大幅下降了17.28%。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库存显著增加

  国内申请企业聚酯薄膜产品的期末总库存量1996年较1995年激增,1997年较1996年继续大增46%,排除新增生产能力的因素,仍增加13%;1998年又比1997年增长19%。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市场份额下降

  国内申请企业的市场份额下降,1996年为28.9%,1997年为34.2%,1998年下降为30%。

  ——国内产业陷入停产或严重亏损状态

  国内申请企业的税前利润逐年下降,1996年尚有利润,1997年较1996年大幅减少161%,开始亏损,1998年又较1997年大幅减少126%,亏损程度加重。实际上,到1999年上半年立案时已停产三家,维持生产的企业亏损继续扩大。

  ——国内产业的失业率大幅度上升

  国内申请企业1996年平均失业率为2.03%,1997年上升至7.96%,1998年仍达7.53%。

  (五)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了解到,韩国拥有巨大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根据有关方面统计,仅四家韩国聚酯薄膜企业的年生产能力就超过25万吨。整个韩国的年生产能力占世界聚酯薄膜生产能力的20%左右。由于韩国国内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的逐年增加,其国内需求增长缓慢,1997年、1998年库存量与1996年库存量相比,有大幅度增长,存在进一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大量低价出口聚酯薄膜的可能性。

  五、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调查证实,韩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倾销出口聚酯薄膜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1996年以后,由于原产于韩国进口的聚酯薄膜大量低价倾销,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聚酯薄膜消费的稳定增长,国内产业相似产品市场份额的增长受到了抑制,相似产品价格受到严重压制,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企业生产经营状况逐渐恶化。从1996年到作为调查期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聚酯薄膜的平均价格下降54.53%,销售收入减少21.36%,税前利润锐减237%,库存增加,聚酯薄膜企业失业率大幅上升,生产能力大量闲置,有的甚至已被迫停产。分析国内聚酯薄膜产业各项经济指标,可清楚地表明存在实质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

  ——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聚酯薄膜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聚酯薄膜总量的绝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口量的总和远远低于韩国的进口量。

  ——需求变化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市场对聚酯薄膜的需求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因此国内聚酯薄膜产业经营状况恶化不是由于国内市场萎缩造成的。

  ——消费模式变化

  近年来聚酯薄膜的消费模式无明显变化,亦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因此,不可能由于其他替代产品出现而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市场的萎缩。

  ——国内外正常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经过不断的技术改造和引进国外先进生产设备,其产品与被控倾销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上相当。

  ——不可抗力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生产企业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影响,生产设备状况正常。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注意到,初裁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已出现变化。1999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后,韩国聚酯薄膜大量低价倾销的行为明显减少,国内聚酯薄膜产品销售价格的下降得到抑制,平均开工率开始上升,生产和销售有所回升。

  鉴于上述调查分析,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低价倾销出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已造成了实质损害,倾销与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定

  综上所述,为消除倾销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分别为:

  SKC公司(SKC CO.LTD.): 13%

  晓星公司(HyO5UNG CORP。): 33%

  可隆公司(KOLONINDUSTRIES INC.): 46%

  世韩公司(SAEHANINDUSTRIESINC.):33%

  其它韩国公司: 46%

  反倾销税的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x反倾销税税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列为39206200)征收反倾销税。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时,应依据本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税款。

  进口经营者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第12号公告向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率计征转税。对超出本裁定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利害关系方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于低于本裁定税率的少征部分将不予追征。

  七、附则

  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1999年12月29日起为5年。在此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就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复审请求。外经贸部将在该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调决定由外经贸部向外公告,有效期为5年。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委员

20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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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商务联发〔2011〕85号




各市、县(市、区)商务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加快推进我省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培育区域出口品牌,提高产业聚集度,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我们联合制定了《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国家级和省级出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基地建设的政策措施,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推动我省传统块状经济向现代产业集群提升发展。

附件:《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出口基地建设是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加快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培育区域出口品牌,提高产业聚集度,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为规范我省出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积极推进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出口基地是指产业特色明显,面向国际化发展,有较强国际竞争力和国际市场开拓能力,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辐射能力,产业链和配套体系较为完善,具备较好基础且发展前景良好的产业集聚区域。
第三条 建设出口基地的主要目的是提升特色产业国际竞争力和国际分工地位,推动我省传统块状经济向现代产业集群转变。主要任务是积极打造区域品牌,培育和壮大特色产业规模,加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增强其服务能力和示范带动作用,优化贸易环境,促进产业和贸易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出口基地的认定要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扶强、突出特色、动态管理、适度兼顾地区平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浙江省商务厅是省级出口基地建设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对全省出口基地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出口基地的认定、管理和考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出口基地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搭建省级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基地相互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市级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地区出口基地建设工作,编制本地区出口基地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本地区出口基地建设组织体系,组织本地区出口基地和公共服务平台的申报、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支持本地区出口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被认定为出口基地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设立由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的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制定出口基地建设的统一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管理。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出台相关配套政策,完善出口基地建设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所在地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负责本地区出口基地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等日常管理工作。每半年要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出口基地运行情况、统计出口及相关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情况、重点企业运行情况等信息;每年1月下旬报送出口基地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安排;重要信息要及时报送。负责组织培育、申报和初审外贸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在当地政府的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区域内被认定的外贸公共服务平台的优惠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对服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被认定的外贸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实施单位要与基地所在地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签订优惠服务协议,面向基地内企业提供优惠服务,记录服务台账。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十条 出口基地总体要求:
(一)区域内相关产业特色鲜明,产业集聚效应显著,具有较强的经济带动作用和国际竞争力,相关产品的出口规模和技术水平等在全省居同行业领先地位。
(二)地方政府对相关产业的发展有较明确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能为产业集聚区内企业的发展和出口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有推动产业出口的具体配套政策措施。
(三)区域内特色产业骨干企业普遍具有较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经营管理体系,研发创新能力强,在行业标准制定、新品开发、优化出口结构、推动产业升级、履行社会责任、行业自律及维权等方面示范带动作用显著。
(四)区域内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已初步建立,能为产业出口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五)地方政府注意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出口秩序,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区域内企业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一条 出口基地认定标准:
(一)省农、轻、纺出口基地:
申请出口基地的区域内特色产业集中度较高,其特色产业上年度产值:轻纺产品30亿元以上、农副产品10亿元以上;上年度出口额:轻纺类3亿美元以上、农副产品1亿美元以上,或者占全国同类产品出口规模的比例不低于10%。
(二)省机电产品出口基地:
申请出口基地的区域内特色产业上年度产值在50亿元以上,出口额在5亿美元以上,或者占全国同类产品出口规模的比例不低于10%。
(三)省科技兴贸创新基地:
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具有比较优势的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上年度产值在10亿元以上,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或者占全国同类产品出口规模的比例不低于10%。
欠发达地区出口基地认定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由申请出口基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区域内特色产业的发展情况、出口情况和财务状况。内容主要包括:产业名称、企业数量、龙头企业情况、出口企业情况、产品内外销情况、国内外市场占有情况、品牌建设情况、产业优势、研究开发能力、自主品牌、国际商标注册、国际认证、自主知识产权、参与国内外标准制定、行业协会等情况;
(三)出口基地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内容;
(四)所在地政府已经出台的相关产业扶持政策;
(五)出口基地主要企业的生产和出口规模、技术水平及其在国内、国际市场的地位等相关情况说明;
(六)出口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情况;
(七)出口及产值规模的证明材料;
(八)出口基地所在当地政府建立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的相关文件,具体承办和联络单位情况;
(九)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对出口基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结果在省商务厅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根据公示反馈意见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出口基地认定标准由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产业类别授予“浙江省出口基地”称号,并予以公布、授牌;对不符合出口基地标准的单位不予认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出口基地建设和发展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每三年进行调整,对考核优秀、发展良好的出口基地加强宣传,并加大支持力度;对两年以上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取消出口基地称号。
第十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口基地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制定及落实情况。主要指基地已编制专项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的配套政策;
(二)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服务情况。主要指基地内已认定的外贸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实施情况、已提供服务情况,服务能力、服务成效等内容;
(三)出口基地特色产业发展情况。主要指基地特色产业销售情况,在同行业中所处地位,龙头企业发展状况,对区域经济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
(四)出口基地国际化发展情况。主要指基地特色产业进出口、开展国际合作,提升国际竞争力等方面的成效;
(五)出口基地组织管理情况。主要指基地组织机构、日常管理、信息报送等情况。
(六)出口基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情况。主要指基地发展特色产业的研发投入,建立自主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取得国内外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及品牌建设方面的情况。
省商务厅将在考核前通知各出口基地报送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实地考核。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出口基地,如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予以摘牌,并在三年内取消所在地申报省级出口基地的资格。
第十七条 已认定的出口基地,将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2日施行,原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机电产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外经贸联发〔2009〕11号)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黄牛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黄牛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和开发利用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促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延边黄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延边黄牛是指自治州境内培育生产的具有独特遗传性状的牛。

第三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促进延边黄牛产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自治州对延边黄牛遗传资源,坚持保护和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延边黄牛的规模饲养和合理开发利用。并应当有步骤地建立延边黄牛基因库,有效保护、管理延边黄牛的品种资源。

自治州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延边黄牛遗传资源的状况,合理划定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区,制定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自治州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等部门和个人依法从事延边黄牛肉用品系的繁育、推广以及良种研究开发,提高生产性能,满足市场需求。

第八条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护经费。

第九条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所需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可按行政划拨用地管理,属于集体土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的保护群,必须采用延边黄牛特级种公牛或其精液选种选配,保护区的劣质公牛必须全部去势。

禁止在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的保种群内引入其他品种进行任何形式杂交。

第十一条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的保护,保种场、站和保护区内,屠宰种牛、妊娠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必须经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延边黄牛产业。

对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当在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用地和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自治州扶持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延边黄牛的规模化养殖,对规模化养殖的企业减免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具体减免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从事延边黄牛生产和产品加工企业,生产符合标准的绿色产品,培育名牌产品。

自治州境内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严禁危害人畜健康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兴办饲料生产加工业,在用地、用水、用电、办照、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介、宣传延边黄牛的品种优势,通过赛牛会、博览会等形式,促进延边黄牛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从事延边黄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从事延边黄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配种和移植记录。

第十八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使用和引进种公牛及其精液和胚胎等遗传资源,必须经自治州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延边黄牛的防疫工作。

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生疫情时应以大局为重依法采取扑杀和强制免疫措施。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疫情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扑杀和采取强制免疫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延边黄牛品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实行检疫证明、免疫标识制度。
延边黄牛的屠宰和上市交易,须经当地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明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安全饲养延边黄牛的宣传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延边黄牛因采食幼嫩柞树枝叶等有毒植物或其他有毒饲料,导致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级以上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应向从事延边黄牛养殖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良种推广、产业信息等服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障州、县(市)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单位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应加强延边黄牛标准化工作。

自治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延边黄牛的地方标准和实施延边黄牛标准化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从境外引进其它牛品种遗传资源和向境外输出延边黄牛遗传资源的;

(二)擅自向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引入其它牛品种进行杂交的;

(三)无职业证书,擅自从事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

(四)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屠宰种牛、妊娠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的;

(六)其他应进行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延边黄牛遗传资源”是指延边黄牛活体、精液、胚胎、细胞等。

(二)“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养殖、繁育、加工等。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