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门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门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9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使农业部门统计报表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防止滥发报表,减轻基层负担,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有效地组织统计调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各司(局、办)、直属企、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牧渔业)、畜牧、水产、农机化、乡镇企业、农垦厅(局)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部门统计报表,包括基本统计和专业统计报表,定期性调查统计(包括进度统计)和一次性调查统计报表(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
第四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遵循需要与可能的原则,力求格式标准化、指标规范化,以尽可能少的人、财、物力投入,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
(二)制发新的统计报表应事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必要时应进行试填,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
(三)内容简明扼要,不重复、矛盾。
(四)必须符合精简的原则。凡基本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制发专业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凡一次性调查能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非全面统计能够了解到情况的,就不要进行全面统计。
(五)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从有关部门、单位搜集到资料的,或可用现有资料加工后取得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第五条 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有关附件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统计报表的格式要清晰完整。表名与调查内容一致,表内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要正确。报表左上角列出填报单位(或综合单位)的名称、地址、主管机关名称,右上角列出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表下从左至右依次列出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及制表人签章、实际报出日期。
(二)表内各项指标含义、口径范围、计算方法、计算价格要有详细的指标解释,所用的统计分类目录及编码、统计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定标准,并逐项列示。
(三)统计调查的实施办法必须说明: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完成期限、编报机关、受表单位、上报份数,以及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来源等等。
第六条 农业基本统计报表,由农业部和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联合下达,共同管理,各级农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报送。
第七条 农业部门各专业统计报表,由农业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主管综合统计工作人员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各职能机构不许自行制发统计报表。
第八条 农业部各司(局、办)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制定的专业统计报表(包括采用计算机软件布置和电传形式布置的报表),须事先提出方案同部综合计划司商定。凡是发到系统外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须经综合计划司审核同意,报经部长签署,送国家统计局审批同意后下达;凡是发到系统内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须经综合计划司审核同意,经部长批准后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系统内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制发后,如变动较小,可三年报部综合计划司核批一次,如变动较大,须随时报批。过期需废止的报表要及时报部综合计划司。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需要补充制定的统计报表,凡是发到系统内填报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各厅(局)综合统计机构(计财处)或综合统计人员审查同意,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下达,并送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凡是发到系统外单位填报的,须经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审核同意和部门领导签署后,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审批后下达。
第十条 下级农业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其统计范围、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分类、表式、代码等,不得与上级农业部门制定的报表相矛盾。如有意见可向上级农业部门反映,在未作出正式修改决定之前,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过批准、备案的统计报表,应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文号和使用年限的有效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年)。其调查范围、统计指标、口径范围、计算方法、填报频率等项内容不得随意改变。变动时须说明理由,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农业部综合计划司负责农业部的统计报表管理工作,定期清理统计报表。农业部各司(局、办)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每年十月底前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并将清查结果报部综合计划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各厅(局)的报表管理和清理工作由该各厅(局)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每年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并将清查结果报农业部各对口司(局、办)。
在检查和清理中,对超过使用期限,而需要继续执行的定期统计报表和虽然使用期限未到,但需要进行修改的报表,应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即视为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统计报表,属于非法统计报表,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报或向有关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制发非法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农业部门统计机构,应配备统计报表管理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切实按照本办法要求作好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81年农业部发布的《全国农业部门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4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4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工作,进一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规定》(新残办字〔1996〕6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98号),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依法向应接收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培训、康复、扶持、宣传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征收范围为哈密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和外省(区、市)驻地机构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城镇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含铁路、兵团)。
第四条 凡具有哈密地区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地、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自治区统一制式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用人单位应安置就业。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缴纳标准按县(市)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算缴纳。
保障金缴纳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2%-单位己安置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按年度依照地税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缴纳保障金。各县(市)也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以不超过地税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为限确定征收标准。
第七条 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各级财政、工商、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编制等部门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基数时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八条 保障金每年征收一次。地税部门可在征税过程中一并征缴。
第九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地税部门征收,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三道岭矿区、吐哈石油基地用人单位由三道岭地税局、地税石油税收征管局配合地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营者和城乡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代征,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税务部门征缴保障金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通用缴款书》。税务部门使用税务票据按照税务部门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缴库方式
地税部门向国库缴款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87类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三道岭地税局、地税石油税收征管局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填写“地区级”,收款国库填写“地区金库”;县(市)地税部门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分别按分级入库填写“自治区级15%”、“地区级15%”和“县(市)级70%”,收款国库分别填写“自治区金库”、“地区金库”、和“县(市)金库”。
第十二条 征收程序
一、每年1-3月,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除外)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以下简称《审核手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所有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归类登记,在登记过程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财政、统计、工商、编办、劳动保险等机构核实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各相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二、每年4-5月,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年度接收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用人单位应当持经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审核手册》、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合同(复印件)等,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对已接收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应当持经营者或主要经营者签章的《审核手册》、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所雇用残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同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对逾期拒不参加审核的,按未接收残疾人就业计算,并征收保障金。
三、每年6—7月,各级地税部门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征收保障金。对未按时定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地税部门应及时通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对因停产、停业、严重亏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请减免保障金。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时,应当凭有关材料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审批表》,经财政、残联等部门审核后,用人单位持同意减免保障金的批复文件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有关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对虚报残疾人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保障金或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列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残联、财政、地税、工商、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处理保障金征管工作中需要协调解决的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凡在上年度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予补缴。补缴金额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地税部门在征缴本年度保障金时一并征收。
第十七条 为保障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残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98号)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确保人员、经费、办公场所、交通工具“四到位”。
第十九条 各级征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残联、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各单位用人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适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