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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2:29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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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

钱贵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对类似的表见代理行为往往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故,笔者特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提出研究,供大家商榷。
  首先,谈一下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是从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如某公司业务员李某,其长时间代理公司在外开展业务,后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李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定的形式进行公告,仅张贴公告:“李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其所持有的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如果李某对外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相对人)根据李某所持有的该单位的介绍信和盖有该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是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同的,虽然李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
  其次,谈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有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唯一,又产生了多元论和一元论。
  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 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需具备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多元论主张表见代理不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而且还需特别要件。 一元论主张,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一元论者认为,表见代理之所以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不在于对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假象的信赖,却在于第三人对这一假象的信赖是基于善意,因此法律给予有效的“关照”。
  笔者认为,双重要件说和单一要件说、一元论和多元论均有不足之处,特别是这几种理论都不适用我国的基本国情,根据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这一特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1、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行为。
  2、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 无权代理之所以可以成为表见代理,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特殊的关系、本人的口头表示、甚至借用的合同章。尽管代理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这些表象有些是本人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如本人的口头表示,授予空白合同等,有些是代理人捏造的,如伪造的公章、身份。
  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表见代理的定义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但在合同法正式颁布时,却删除了“善意”一词。这并不表示法律允许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是恶意的或者明知的,之所以删除“善意”是因为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相对人为善意的必要,第一,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有串通行为,那么即便依据有权代理制度,该代理仍是无效的;第二,如果相对人明知是无代理权,那么他就不是“相信”有代理权而是“确知”无代理权,显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4、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 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5、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 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就必然要具备代理的其他生效要件,如标的必需确定、可能和合法,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再者,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和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现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一)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可以选择由本人或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便是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在代理贸易中,就本人与代理人的经济能力比较而言,本人一般处于优势的经济地位,其经济责任的承担能力要比代理人要强。表见代理规定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本是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现实社会中也有许多代理人的经济实力比本人雄厚的情况,如单位间的挂靠行为,或个人委托信托投资部门进行商业买卖,代理人的实力就可能比本人实力强。在这种状态下产生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就对相对人明显不利。因此相对人可以行使选择义务人的权利,他可以选择由本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事实上,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或主张狭义无权代理的方式来对义务人进行选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由本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如果由无代理权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学者大多肯定了相对人的这种选择权[1]。但是,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时间做出限制,将产生很大弊端:
  首先,相对人会取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权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因为相对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考虑进行多种选择:1.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利,则相对人为终止该合同行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而由无代理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即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示终止成立的合同2.开始时表见代理的结果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可能基于相对人的经济计划、经济状况、本人履行能力变化等考虑,相对人欲终止与本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则相对人此时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又由无代理权人承担责任。所以,无限制地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
  其次,当法院判决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后,相对人发现主张无权代理对自己更为有利,就又主张构成无权代理进行申诉或另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必需撤销原生效判决,极不严肃,而且浪费司法资源。这样还可能出现让无代理权人与本人均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显然不公平。
再次,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有可能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无代理权人,本人可以不参加诉讼,表见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本人,无代理权人可以不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途如果相对人第二次行使选择权将使诉讼主体变化,案件的审理无法正常进行。
  (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问题。
  当相对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主张构成狭义无权代理时,如果善意无代理权人对无权代理的产生没有任何过错,无代理权人是否可以对该无权代理的主张提出抗辩?有学者对此认为:“无代理权人没有过失的前提下,第三人不能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以逃避自己原应承担的与本人契约关系的风险。”[2];还有学者提出,代理人若能证明成立表见代理,则本人应负授权责任。意即表见代理中的代理人可以无过失为由对相对人主张的无权代理提出抗辩,迫使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而由本人承担后果。
笔者认为,无代理权人不得以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或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1、表见代理本质是一种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中的代理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不论有何表象,代理人毕竟未获合法授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表面授权不是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能强制代理权因此产生或责令本人进行事后授权。综观德、日、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表见代理的表述,均未把无代理权人视为有权代理人。因此,表见代理本质是无权代理,而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此无代理权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无代理权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因此无代理权人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以具有授权表象为由主张具有代理权。
  2、表见代理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交易的双方是本人和相对人,如果交易双方都主张构成无权代理,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让无代理权人主张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产生的,如果连相对人都不主张该代理为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那法院就没有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否则违背了交易双方的共同意志,强行干涉交易,对交易的正常进行不利。表见代理实质是通过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来实现交易安全,只有相对人才有权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允许代理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可能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不能实现表见代理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
  2、无代理权人不能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来逃避自己的责任。 由于无代理权人没有代理权,那么当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首先应该由无代理权人对相对人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无代理权人是否有过错,应该承担多少责任,那是无代理权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与相对人无关。不能由无代理权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将使代理人逃避责任,对相对人不利。 无代理权人如果确实对无权代理行为的产生是没有过错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救济: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的产生有过错,那么相对人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本人追偿,如果能够举证本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那么即可免除责任,甚至对利益损失可要求本人与相对人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制度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的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人民的法官、其他法律工作者,都要正确地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对行为的人行为作出正确认地,以切实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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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荒山、荒滩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荒山、荒滩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以下简称荒山)的租赁开发。 本条例所称的租赁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山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开发和经营,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 出租荒山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
第三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荒山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五条 荒山租赁的出租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租方是有承租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个人。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根据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决定的出租方案组织荒山租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有社员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拟定租金数额或者租金标底,并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 制定荒山租凭方案,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第八条 已经植树造林的责任山、义务植树责任区不得纳入租凭范围。 没有植树造林的责任山,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出租。 在国家批准的矿井井田范围内,出租方应当向地下资源开发单位了解地下资源开采对地上安全的影响,不安全区域的荒山不得出租。

第九条 荒山租赁前已有的零星树木,可以合理作价出售给承租方,也可以出租给承租方。 承租方在所承租荒山上栽植的林木,在承租期内归承租方所有。租赁期满,林木的处置由租赁合同约定。 承租方所有的林木,按照《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
,可以采伐、更新。
第十条 荒山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开发限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承租方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荒山,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荒山租赁的租金可以一次计租,也可以分段计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第十三条 荒山租赁可以采取协议、定价招租和招标等方式。
第十四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荒山使用权及承租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 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并由转租方与承租方签定转租合同。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对荒山开发利用活动进行检查,保护资源不受破坏; (二)检查荒山开发项目和限期等履行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第十六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保证承租方的自主经营; (二)不侵犯承租方的合法收益;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技术等项服务。
第十七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自主开发经营承租的荒山; (二)享有承租荒山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财产所有权; (三)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惠。
第十八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开发利用所承租的荒山; (二)保护自然资源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搞好水土保持; (三)按期交付租金。

第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荒山租赁,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荒山的位置、面积; (二)用途; (三)租赁期限和开发限期; (四)出租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
(五)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就租赁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关申请鉴证或者公证,确认租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国家建设,租凭的荒山被征用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由于一方当事
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他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方出租不属于其集体所有的荒山,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书面协议后,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所在区、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
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委员会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六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议定书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议定书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计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该帐户差额超过六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债务方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计算后记入“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议定书在其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七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品清(部长代表)          马·马林诺夫(副部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