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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4:50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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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1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建设厅、交通厅、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治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厂(包括公用电厂和自备电厂),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海涂等)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灰车辆,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第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要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和灰场治理等设施。
第九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并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
第十条 排灰单位的灰渣处置(包括运输、装卸和利用等)可实行内部承包或向外委托承包。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同灰渣处置,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给予用灰单位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以及筑路(路堤)、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利用的,必须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三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决定税收减免。
第十七条 各地对已有的优惠政策要进行清理,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各项资金要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排灰、用灰、运灰、设计和科研单位与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排灰单位或有关单位向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收费或变相收费的,没收其收费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一的,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根据用灰能力确定的用灰量,排灰和用灰单位必须完成;对未完成用灰量的责任单位,处以每吨4~6元的罚款(按未完成部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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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废止5件市政府规章,修改4件市政府规章:
一、废止下列市政府规章:
1.《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市政府第19号令)
2.《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7号令)
3.《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78号令)
4.《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  (市政府第86号令)
5.《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第91号令)
二、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1.删除《徐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9号令)第十四条。
2.将《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政府第83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拆除的,由市执法局依法拆除。”
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3.将《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7号令)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可以将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并将安装的设备予以没收。”
4.将《徐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7号令)第十九条句尾的:“;所产生的停车费由驾驶人承担”予以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四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重新公布。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管理,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系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办学者。
  本市社会力量单独或者与非社会力量联合举办的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校(包括班,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各自的办学力量和条件,开办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培训、基础教育、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大学后的继续教育以及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一定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城镇待业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离、退休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原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在取得有关单位同意办学的文件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的学校设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凡举办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举办职业技术、法律、艺术、卫生、体育、旅游等内容(包括岗位培训)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县以上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凡举办符合前项规定的各类函授、刊授、广播电视学校或者已设立的学校开办符合前项规定的各类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班,必须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本市招生或者设立教学点的,应当持学校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文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当持学校所在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文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本市招生或者办学。
  第十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技工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学校,不得自行颁发上列各类证书。学生学习结束,成绩合格,可由学校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结业证明》,注明所学专业、课程、学习时数和考试成绩,并由学校校长在《结业证明》上签章。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其名称应当体现学校的类别、层次、性质,不得采用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跨区、县设立分校、教学点的学校,应当向其分校、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变更校名、类别、层次、专业、举办单位、举办人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均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邮寄。招生广告的内容必须以核准的办学范围为限。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聘请在职人员任兼课教师。应聘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学校聘任教师或者学校管理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教师的兼课报酬应当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校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按市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收费均须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学校应当定期向审批部门上报收支情况报表,接受教育、劳动、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学校停办时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应当在原审批部门监督下及时进行财产清理,妥善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接受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学校应当于每期招生开学后1个月内将开班情况、师生名册报审批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向审批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对为老年人、残疾人教育举办的学校,不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接受外资或者与外国组织联合在国内或者国外办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学、小学等在完成规定的教育计划外,兼办各种非学历教育的培训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其中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等处罚。
  未经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学校,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