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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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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81号



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2013年3月26日



附件: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安排,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建设。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和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合理开发等有关要求,以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推动资源利用方式根本转变为目的,以“关系全局、意义深远、带动性强”为原则,选择资源分布相对集中、资源潜力大、综合利用前景好、矿产开发布局基本合理的地区,依托大型骨干矿业集团,开展示范基地建设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支持重点及条件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低品位、共伴生、难选冶及尾矿资源高效利用,以及多矿种兼探兼采和综合开发利用。主要包括以下7个领域:

(一)油气及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重点支持油盐、油钾的综合开发利用,支持稠油、低渗、超低渗油气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展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煤层气、油砂、油页岩、天然气水合物等综合开发利用。

(二)煤炭及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重点支持煤炭煤层气、煤铝的综合开发利用;支持特厚煤层、缺煤地区极薄和中薄煤层、特殊稀缺煤种及煤系伴生高岭土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矸换煤”绿色开采等。

(三)黑色金属综合利用。重点支持钒钛磁铁矿、赤铁矿、褐铁矿、菱铁矿等低品位、难利用铁矿及尾矿资源综合利用,锰、铬矿资源高效利用。

(四)有色金属综合利用。重点支持低品位、难选冶、共伴生铜、铅、锌、钨、钼、镍、锡、锑、铝土矿等资源及尾矿综合利用。

(五)稀有、稀土及贵金属综合利用。重点支持轻、重稀土资源综合利用,稀有金属综合利用,低品位金矿及共伴生、尾矿资源综合利用。

(六)化工及非金属综合利用。重点支持钾盐、中低品位磷矿、硼铁矿、萤石、石墨资源及其他特色非金属资源综合利用。

(七)铀矿及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重点支持煤铀、硼铀、钼铀等矿床共生组合,北方砂岩型、南方硬岩型铀矿及共伴生铼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

第六条 示范基地建设责任主体为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定证照齐全、有效;

(二)依法履行了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有关税费;

(三)矿山企业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创新能力,具备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组织管理能力;管理机构健全,有专门的矿山地质、采矿、选矿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四)采选技术方法先进,具有规模效应,示范效应突出,可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五)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达到设计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六)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无违法违规记录;

(七)近三年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

(八)列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已完成资源整合,并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

(九)有关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已纳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示范基地建设工作能及时有效开展;

(十)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可以落实配套资金。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使用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国土资源部负责确定示范基地名单。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发布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工作安排和要求,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示范基地建议名单。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各省和有关中央企业提出的建议名单中的示范基地进行论证,确定示范基地名单。

第十条 示范基地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十二五”规划》,以及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有关制度规定和工作要求,负责组织示范基地建设单位编制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3-5年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明确示范基地建设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年度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年度资金投入。目标任务应当可量化、可考核,资金投入应包括自筹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审查论证,一次性核定示范基地建设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并确定总目标和年度建设目标。

对于实施方案通过审查论证的示范基地,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将在向社会公示后,与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所属中央企业签订示范建设合作协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财力可能一次性确定总补助资金和各年度补助资金,并按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补助资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以下方面:

(一)综合利用相关技术工艺的科技攻关,工程化、工业化技术研究及生产实验研究;

(二)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水平,尾矿及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建设及设备采购;

(三)成熟先进技术、方法、工艺的转化、推广与应用;

(四)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发布,总结推广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生产管理模式的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事项: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补贴及其他福利性支出;投资性支出、捐款及赞助;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缴纳税费等;

(二)支付矿山建设引起的居民搬迁补偿、征地补偿、青苗补偿等相关支出;

(三)购置和修建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设备、装备、房屋、基础设施等固定资产;

(四)公务车辆、生产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配件及燃料采购等支出;

(五)归还贷款本息;

(六)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无关的费用。

第四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各项支出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示范基地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办理年度资金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示范基地所在地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负责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并做好项目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做调整。对于示范基地项目地点、建设内容、建设期限、资金投入确需变更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每年将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及经论证的实施方案对示范基地年度建设情况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示范基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按计划给予持续支持;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下一年度预算安排,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示范资格并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示范基地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应当强化专项资金监管,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约束机制,督促矿山企业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示范基地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条 示范基地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自觉接受、主动配合财政、审计及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示范建设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或环境污染事故,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示范基地建设单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支持,并责令其整改,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将收回示范资金,取消其示范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等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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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1996]167号



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三定”工作已基本完成,为适时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现将《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浙政(1995)15号)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县(市、区)和乡(镇)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问题的补充通知》(浙人奖(1996)105号)精神,结合湖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后,在完成职位分类工作的基础上,本着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精神,结合人员过渡进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数,依据领导职务的职数按规定比例确定,不得突破。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和职务名称
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职务名称应规范。
  (一)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可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
  (二)乡(镇)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可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如有特殊需要使用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的,须逐级报经国家人事部批准。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调研员: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二)助理调研员: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三)主任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副主任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
  (五)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六)办事员: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对新录用的中专、高中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办事员;大学专科、本科毕业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科员;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分别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
对德才表现突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上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市级行政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局(县)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二)县级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三)乡(镇)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的职数,不得超过正副乡(镇)长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30%。
  (四)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这次现有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和今后的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中,被确定为副主任科员或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占上述规定的比例限额:
  1、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
  2、军队营职军官(含文职干部)转业后,首次任非领导职务的;
  3、大学本科毕业,直接录用进机关工作满10年;满10年以上工龄,经考试考核从企事业单位录用进行政机关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确定为副主任科员的;
  4、录用的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分别被确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的;
  5、参加工作满20年,1993年以来各年度考核均为职称以上等次,确定为副主任科员的。
  (五)原按湖组发[1992]22号,湖人[1992]24号文件确定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若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条件,在此次人员过渡时经考核合格,可重新确定其非领导职务。但应占本部门非领导职务限额。

  五、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步骤
  (一)市级行政机关的科级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结合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提出设置办法,经市人事局核准后,由各部门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市属各区及乡镇、街道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工作,由各区结合乡镇分类定编工作,提出设置办法,经市人事局会同市委组织部核准后,由各区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非领导职务的具体人选,按同级领导职务的管理权限审批。其中按此件第四条第(四)款确定的非领导职务人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应事前送市人事局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市属各乡镇和街道应事前送各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
  (四)各县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和管理由县人事部门提出方案,征得县委组织部同意,并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市、县(区)和乡镇(街道)中的现任正、副主任科员,要在认真考核的基础上,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职数比例限额,任职条件和管理权限重新确定。
  (六)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级行政机关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保留适当的职位空缺,对拟任对象的德才表现和资格条件要认真进行考核,然后逐个审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
审批办法,依照第一条规定办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决定如下:
一、从办案机关到发案地点或者侦查、调查地点行程需时二日及二日以上的地区,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这些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办
理。
二、由于大雪封山,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交通断绝,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进行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和本决定,并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