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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甘肃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2:01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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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甘肃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8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6个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甘肃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投资建设的地方项目。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全省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经济、财政、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能。
  第四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项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等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七条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的10%。确需超过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和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政府投资3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政府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按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由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的总体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一)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原则,安排年度政府投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其他投资来源已基本落实的项目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新开工项目。
  第十一条省级预算内建设资金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建议计划,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二条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和转下政府投资计划。未经原投资计划下达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流。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试行“代建制”。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文件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内容或调整概算总投资。确需调整概算总投资或对建设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二条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应当公示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以及政府资金安排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内资金的以工代赈项目,按照以工代赈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省级专项建设资金的其它项目,按照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甘肃省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确保投资咨询评估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事项应当进行咨询评估:
  (一)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企业投资项目;
  (三)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
  (四)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事项。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咨询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一)具有所属专业乙级以上咨询资格;
  (二)近3年承担10个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咨询评估、审查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
  (三)具有10名以上所属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四条省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及近3年来的咨询业绩,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对入选咨询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向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函》;
  (三)对于重要项目、特殊事项或特定行业具有特殊要求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机构,并可要求咨询机构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评估。
  第六条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要求的内容及时限完成咨询评估任务,出具评估报告(意见)送省投资主管部门。
  咨询评估机构不能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的要求完成咨询内容或提交咨询评估报告(意见)的,应当在收到《咨询评估委托函》3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第七条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有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后评价。
  第八条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等业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业务。
  第九条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后评价或参照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对咨询质量进行评价。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核准企业投资项目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所列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条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地方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步审核上报,其余核准类项目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核准权限分别由省、市、州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市、州项目核准机关对申请报告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省项目核准机关。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附有项目所在市、州项目核准机关意见的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重大事项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听证、专家评议等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对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家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四)地区布局合理,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未批准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七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对已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项目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备案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和涉及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政策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向相应的备案管理机关办理项目备案手续。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备案时,应向相应的备案管理机关提交《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2份。表中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方案及规模、工艺路线、技术方案、主要设备及进口设备、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土地及资源利用等。
  第六条备案管理机关在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备案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八条备案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批准备案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条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定期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一经发现,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

          甘肃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本省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机构在境外投资项目(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的核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技术、股权、债权或提供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大额用汇类项目,由投资主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初步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甘肃省境外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其他用汇类项目进行核准,并将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其他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在甘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七条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八条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股东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以国有资产出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相关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九条属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步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转报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对予以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对不予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五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核准变更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的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依照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准:
  (一)符合国家和省上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省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二)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三)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八条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务等相关手续,及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有效期。
  因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在项目核准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相关手续的,可以向原项目核准单位提出申请延续,经原项目核准单位审查后出具准予延续的文件。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原核准单位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逾期未申请延续或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省发展改革部门有权撤销或报请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国家有关规定的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步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以及需办理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并按要求抄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清单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商务登记证副本、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和投资各方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再投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股东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按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八)涉及到水资源利用的项目,需提供取水许可证;
  (九)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的项目,须提供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报告。
  第六条按核准权限属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步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中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初步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转报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对予以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对不予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和规模的要求,建设条件成熟;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对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限。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相关手续的,可以向原项目核准单位提出申请延续,经原项目核准单位审查后出具准予延续的文件。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准予延续文件。逾期未申请延续或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有权撤销或报请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有权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各市、州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和登记表抄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28日印发
  共印1200份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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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破产问题


合伙企业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态,它组织结构简单,经营方式灵活,运营成本低,应变能力强,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成为当今三大企业基本形态(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之一。然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和瞬息万变的社会条件下,任何民商事主体都可能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偿付他人债务,合伙企业也不例外。
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在破产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着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两种立法准则。商人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破产事件,一般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适用于一切破产事件。此外,还有一种被称为折中主义的体制,即破产法的实体部分统一规定,程序部分则对商人和非商人分别规定。无论是何种立法体制,破产法均适用于所有商人。合伙企业作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亦称商企业,是典型的商人。因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破产立法均调整合伙企业的破产问题。这种立法体制是由破产法的性质和作用决定的,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已为历史所证明。然而,我国的破产法适用范围狭窄,所适用范围仅限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这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立法模式已经不能适用现今市场经济的要求。
我国能否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合伙企业的主体性使破产成为可能。合伙是一种经营方式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从契约的角度,合伙被看作是人与人通过契约而连接起来的一种关系,其被界定为合伙合同。另外,还可以从组织体的角度两个以上的人联合起来从事共同的事业,必然组合成一种团体和组织,即合伙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可以成立、运行,也必然涉及到如何消灭的问题。当合伙企业无力偿债时,破产就成为必然。
其次,大量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合伙企业得以破产的重要保障。合伙企业破产顺利进行必然要求相关制度的完善。这种完善既包括了合伙企业破产法律本身的制度设计必须合理,也包括了其配套制度的完备。对合伙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本身来讲,由于合伙企业自身的一些特殊性,特别是由于其不是完全独立于合伙人的主体,因而在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破产的界定、合伙企业破产原因、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问题上,合伙企业破产存在 着与一般企业法人破产所不同的制度设计。
对配套制度而言,合伙企业破产涉及的问题远非合伙企业法和破产法就能解决,还需要大量的配套制度,这其中物权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以及与合伙人财产的关系,需要合伙企业法加以规定,但对于合伙企业破产而言,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的性质、内容等则显得十分重要。这些内容无疑需要发达的物权法加以规定,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物权法》,以完善我国的物权制度,这无疑有利于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建立。另外,在具体的破产操作过程中,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因而合伙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必须严格依法进,相关部门也要加强监管。
既然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存在着必然性和可行性,那么如何认识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给其破产带来的诸多问题及应当如何加以解决便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
(一)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财产的关系
合伙企业较强的人合性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合伙企业的破产与合伙人的破产息息相关。那应当如何来界定两者之间关系呢?可以说合伙企业破产和合伙人破产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这是由于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财产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负有用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义务。因此,合伙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正是不存在完全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独立的人格这三大特征,使合伙的破产必然延伸至合伙人,体现为合伙人的破产。所以,即使承认合伙可以破产,也仅把合伙破产视为全体合伙人的破产,或者说法院对合伙破产宣告的效力将毫无保留的及于全体合伙人。反之则不同。合伙人在破产或资不抵债时,若其他合伙人仍有清偿能力,则不会对合伙企业产生实质的影响。若全体合伙人均被宣告破产,则该合伙将被解散,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是如此。
(二)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能否具备破产能力
承认合伙企业能够破产,必然要求合伙人包括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亦具有破产能力。然而,自然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在理论界尚有争议,我国目前的立法也未对此予以肯定。反对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的理由是,在我国没有个人资产申报稽查制度的情况下,自然人可以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挖“假破产、真逃债”。的确,自然人比法人更具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和便利性,但这并不等于说法人就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实际上,就逃债的可能性而言,两类主体难分伯仲。从另一方面说,即使没有破产制度,自然人也大量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破产与隐匿财产没有必然性联系。因此,这一点不能成为否定自然人破产的理由。相反,自然人,特别是从事商事经营的商个人享有破产能力是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肯认的。在从事商事营业的自然人经营失败时,给其债权人公平受偿,给其自身免责复权的机会,正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公平正义之追求。可见,如果存在合适的制度设计,自然人隐匿财产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控制的。所以,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是应该并且可以具备破产能力的。
(三)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
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破产的一般原因。但该原因适用于合伙时就会产生是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还是合伙财产加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才可以宣告合伙企业破产的问题。合伙的资信基础是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规定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就可以破产的话,那么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也就无从体现;所以,承认合伙具有破产能力的国家大都规定只有全体合伙人都不能清偿合伙债务时才能对合伙适用破产程序。如美国联邦法院的观点是:除非全体合伙人破产,合伙不破产;合伙人在其清偿个人债务以外的财产加上合伙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才构成破产理由。这样做似乎更符合合伙的本质特征。
(四)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与合伙债权人
合伙财产涉及两类债权人利益,即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合伙人支付其债务,而合伙的债权人一般只能先请求合伙支付,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向合伙人请求。表面上两类债权人相互独立,实际上他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合伙人对自己财产的任何处分对合伙债权人的受债能力都会产生影响;合伙企业破产连带使合伙人破产,必然使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加入到破产债权人的行列。因此,破产法适用于合伙,除了考虑同一主体不同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外还必须平衡分属于两类主体的债权人的利益。这种特殊性必然要求适用合伙的破产程序作出某种调整。在这方面,美国双重优先权制度较为妥善的解决了此问题,值得我们借鉴。
所谓双重优先权制度就是在不承认合伙为独立实体的前提下,将合伙视为与合伙人相分离的相对独立主体,各自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各自的财产对应各自的债权人,两种债权人相互独立,享有范围财产的优先请求权。即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财产。详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清偿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清偿个人债务之后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这种双重优先规则,表面上使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对合伙人个人财产的请求权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因而似乎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但另一方面使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能够优先于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从企业财产中得到给付,更有利于保障合伙企业的清偿能力。由此可见,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中贯彻双重优先规则,可以公平合理的维护合伙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两者都有均等的机会,分别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因而值得我们借鉴。

(魏志名 张宜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督办反馈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


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督办反馈办法


(2001年9月2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强化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力度,切实提高人大监督质量,督促“一府两院”认真落实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一府两院”重要议题形成的书面意见,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载体。加强审议意见的督办反馈,对于提高“一府两院”的工作质量,促进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审议意见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根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和人大“三查(察)”情况提出初步意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充分吸纳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会后由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报告和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进行汇总、整理,最后形成审议意见的书面文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发出。

  第四条 审议意见的督办反馈遵循对口负责的原则。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以人大常委会文件形式印发至“一府两院”。审议意见交办“一府两院”有关部门后,人大专门委员会要及时与承办部门对审议意见的办事情况,要向人大常委会书面反馈。

  第五条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反馈材料要突出对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采取了什么措施,解决了什么问题,对现行条件下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作出具体的说明。

  第六条 审议意见的反馈,一般要求在常委会会议后的隔次会议上进行书面反馈,必要时,也可采取向主任会汇报等其它方式进行。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于审议意见反馈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部门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依法行使质询权,对“一府两院”的有关部门进行质询,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亲自到会接受质询,并就质询的问题进行答复。

  第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2001年10月19日